(2013)甬慈商初字第266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5-8)
(2013)甬慈商初字第266號
原告:范某,男
被告:史某,男
原告范某為與被告史某、胡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5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在審理過程中,原告申請撤回對胡某的起訴,本院依法予以準許。原告范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史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范某起訴稱:2011年8月7日,被告史某向原告借款40 000元,約定2012年8月7日前歸還,口頭約定月利率為2分。被告胡某作為連帶責任保證人為被告史某擔保。至今,被告史某未履行還款義務,被告胡某也未履行保證責任。原告訴請判令:1.被告史某立即歸還原告借款40 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0月7日起至實際清償日止按月利率2%計算的利息(暫計算至2012年12月7日的利息為10 400元),被告胡某承擔連帶清償責任;2.本案訴訟費由兩被告承擔。法庭調查終結前,原告變更訴訟請求為判令被告史某立即歸還原告借款40 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的利息損失,本案訴訟費由被告史某承擔。
原告范某為證明自己的訴訟主張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條一份,證明被告史某向原告借款40 000元的事實。
被告史某未作答辯,也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經審查,原告提交的證據具有真實性、合法性,且與本案相關聯,本院予以確認,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根據本院認定的證據,結合原告在庭審中的陳述,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
2011年8月7日,被告史某因經營所需向原告借款40 000元,并出具借條一份,主要載明:今向范某借人民幣40 000元(大寫肆萬圓整);借款利息由雙方口頭約定,借款期限屆滿應及時還本付息。同日,原告將40 000元借款以現金方式交付給被告史某。被告史某借款后未歸還借款。
本院認為:被告史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條,原告按約提供借款給被告史某,故原告與被告史某的民間借貸關系依法成立并生效,雙方當事人均應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雙方并未約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可以隨時要求被告史某歸還借款,現原告要求被告史某歸還借款的訴訟請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起訴之前已多次向被告史某催討借款,但被告史某分文未付,造成原告利息損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史某支付自起訴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的利息的訴訟請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減少訴請,是對其自身民事權利的處分,且并不損害被告的合法權益,本院予以照準。被告史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當庭宣告判決如下:
被告史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給付原告范某借款40 000元及自2013年1月24日自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的利息損失。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1 060元,由被告史某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賬號: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為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胡 伯 新
代理審判員 胡 斐 斐
人民陪審員 陳 紅 凱
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
代書 記 員 胡 銘 潔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images/law1.gif)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