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商初字第221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5-10)
(2013)甬慈商初字第221號
原告:A公司
訴訟代表人:干成慎,該公司破產管理人的負責人。
委托代理人:俞穎杰,A公司破產管理人成員
被告:B公司
法定代表人:陳某,該公司執行董事兼總經理。
原告A公司為與被告B公司追償權糾紛一案,于2013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5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穎杰到庭參加訴訟,被告B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A公司起訴稱:2011年12月13日,被告向C借款 1 000 000元,并簽訂了慈金匯最保借字第02…07號最高額保證借款合同。C公司于同日向被告發放貸款1 000 000元。2012年2月16日,原告代被告向C公司歸還借款本息1 033 910.57元。后,被告未歸還原告上述款項。原告訴請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 033 910.57元,并按月息1.77%支付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償日止的利息;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法庭調查終結前,原告放棄了利息的訴訟請求。
原告A公司為證明自己的訴訟主張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
1.《浙江省農村信用社(合作銀行)扣款通知書》一份、《收貸收息憑證》一份,證明原告代被告向C公司歸還了借款本息 1 033 910.57元的事實;
2.《最高額保證借款合同》一份,證明被告因經營所需向C公司借款1 000 000元的事實;
3.《承諾書》一份,證明原告為被告向C公司借款提供連帶保證責任的事實。
被告B公司未作答辯,也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本院為查明有關案件事實,依法調取了以下證據:
1.《收貸收息憑證》一份、《最高額保證借款合同》一份、《承諾書》一份,證明原告提供的證據1中的收貸收息憑證及證據2、3的真實性;
2.《借款借據》一份,證明2011年12月13日C公司依據慈金匯最保借字第02…07號最高額保證借款合同向被告發放貸款1 000 000元的事實。
經庭審質證,原告對本院調取的上述證據無異議。
上述證據,經本院審核認為,證據來源合法,內容真實,且與本案相關聯,本院予以確認,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根據本院認定的證據,結合原告在庭審中的陳述,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
2011年12月13日,C公司與B公司、D公司、張某、E公司、章某簽訂慈金匯最保借字第02…01號《最高額保證借款合同》,約定C公司同意自2011年12月13日起至2012年12月12日期間內向B公司發放最高貸款限額1 000 000元,由D公司、張某、E公司、章某為C公司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同日,原告向C公司出具一份《承諾書》,承諾為B公司歸還上述貸款本息,原告愿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同日,C公司按約向B公司發放貸款1 000 000元。2012年2月16日,原告為履行涉案擔保之責給付金匯公司本息1 033 910.57元,至今未獲受償。
另查明,2012年2月10日,B公司更名為現名。同年4月9日,原告A公司向本院申請破產,本院已予受理,現已進入破產程序。
本院認為:C公司與被告之間設立的金融借款合同關系、與原告之間設立的保證合同關系,均依法成立并生效,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被告未按約歸還C公司借款本息,原告代被告向C公司歸還借款本息1 033 910.57元后,可依法向被告追償,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償款1 033 910.57元的訴訟請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減少訴請,是對其自身民事權利的處分,且并未損害被告的合法權益,本院予以照準。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當庭宣告判決如下:
被告B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給付原告A公司代償款1 033 910.57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14 110元,由被告B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賬號: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為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胡 伯 新
代理審判員 胡 斐 斐
人民陪審員 陳 紅 凱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代書 記 員 胡 銘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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