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商初字第199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5-2)
(2013)甬慈商初字第199號
原告: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華某,該支行行長。
委托代理人:何澤宇,浙江金穗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岑睿杰,浙江金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羅某
被告:翁某(系慈溪市某電器配件廠業主)
被告:趙某,系慈溪市某醫院醫生
委托代理人:陳如元,慈溪市耕民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為與被告羅某、翁某、趙某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5月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銀行的委托代理人何澤宇、被告趙某的委托代理人陳如元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羅某、翁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某銀行起訴稱:原告曾名某銀行有限責任公司慈溪市支行,2012年7月11日變更為現名。2010年8月4日,被告羅某因資金周轉購買原材料所需向原告申請借款,被告翁某作為借款人配偶承諾與借款人共同償還貸款。同年8月31日,原告與被告羅某簽訂《個人額度借款合同》一份,約定:原告向被告羅某提供可以循環使用的借款額度180 000元;借款額度有效期間為10年,自2010年8月31日至2020年8月31日;借款金額、期限、用途、利率、還款方式等按合同約定及某銀行個人額度借款支用單中約定內容確定。合同還就雙方權利義務及違約責任等事項作了約定。同日,原告與被告羅某、翁某簽訂《個人額度借款最高額抵押合同》一份,被告羅某、翁某愿以共同所有的座落于杭州灣鎮四塘村(現為慈溪市周巷鎮老家埭村四塘)的房地產為借款作抵押擔保,并已辦理慈房他證2010字第0…1號房屋他項權證。同日,原告與被告趙某簽訂《個人最高額保證合同》一份,約定被告趙某愿為被告羅某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額連帶責任擔保,并對擔保范圍、擔保期限等作了明確約定。2011年9月1日,被告羅某向原告借款180 000元,借款期限12個月,即從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1日,借款支用單中約定還款方式為階段性等額本息還款法,即前11個月只還利息,到期歸還全部本息,貸款年利率為7.872%,如貸款逾期,罰息利率倍數為1.5倍。被告羅某借款后僅按約支付11個月利息,屆期,被告羅某未還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討無果,為此提起訴訟支出律師費8 000元。原告訴請判令:1.被告羅某、翁某即時償還原告借款180 000元,至2012年9月1日止的利息1 180.80元,并承擔以借款本息181 180.80元為基數自2012年9月2日始至判決確定的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1.808%計的罰息;2.被告羅某、翁某支付原告實現債權支出的律師費8 000元;3.被告羅某、翁某不能即時清償上述債務,則依法處置其提供的慈房他證2010字第0…1號房屋他項權證項下的房地產,所得價款由原告優先受償;4.被告趙某對被告羅某上述應償付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5.本案訴訟費由三被告承擔。
被告趙某在法定的答辯期內未作書面答辯,庭審中口頭答辯稱:2010年8月31日,原告與被告羅某簽訂《個人額度借款合同》一份,與被告羅某、翁某簽訂《個人額度借款最高額抵押合同》一份,被羅某、翁某愿以共同所有的房地產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擔保,并已辦理慈房證2010字第0…1號房屋他項權證,故原告已經取得了優先受償權,現被告羅某、翁某不履行還款義務,原告可對被告羅某、翁某提供的抵押房地產進行評估、拍賣,所得價款償還原告借款,抵押財產處理后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趙某承擔保證責任。
原告某銀行為證明自己的訴訟主張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
1.《額度/借款申請表》一份,證明被告羅某申請向原告借款,同意以自有房產作抵押,被告翁某愿承擔共同還款責任的事實;
2.《個人額度借款合同》一份,證明原告與被告羅某就借款額度、期限、借款支用、借款擔保、違約等內容達成協議的事實;
3.《個人額度借款最高額抵押合同》一份、慈房他證2010字第0…2號房屋他項權證一份,證明原告與被告羅某、翁某簽訂《個人額度借款最高額抵押合同》,被告以自有房地產為借款作抵押擔保并已辦理房屋他項權證的事實;
4.《個人最高額保證合同》一份,證明被告趙某愿為被告羅某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額連帶責任擔保,并對保證范圍、保證期間等作了明確約定的事實;
5.《某銀行個人額度借款支用單》一份、《某銀行個人貸款(手工)借據》一份,證明被告羅某向原告借款180 000元,雙方對借款期限、利率、還款方式、罰息利率等作出約定的事實;
6.《委托律師合同》一份、《浙江省寧波市國家稅務局通用機打發票》一份,證明原告為實現本案債權支出律師代理費8 000元的事實;
7.結婚申請書一份,證明被告羅某、翁某系夫妻關系的事實。
經庭審質證,被告趙某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2、3、5、6、7均無異議;對原告提交的證據4,認為該合同為格式合同,內容顯失公平,且并非被告趙某真實意思表示。
被告趙某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被告羅某、翁某未作答辯,也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經審查,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具有真實性、合法性,且與本案事實相關聯,能夠相互印證,本院予以確認,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根據本院認定的證據,結合原、被告在庭審中的陳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實除與原告訴稱的一致外,另查明:被告羅某、翁愛某夫妻關系。《個人額度借款合同》編號為33…61,該合同還約定:本合同項下借款擔保為抵押擔保;被告羅某未按時還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償之日止,按逾期罰息利率和本合同約定的結息方式計收罰息和復利;原告以法律手段追償貸款的,由此引起的一切費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師代理費等由被告羅某承擔。《個人額度借款最高額抵押合同》合同編號為33…81,該合同還約定:被擔保的債權范圍包括借款本金及因上述借款所發生的所有利息(包括復利和罰息)及原告為實現債權及抵押權而發生的一切費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師代理費等);抵押期限從2010年8月31日至2020年8月31日。2010年8月31日,原告與被告趙某簽訂《個人最高額保證合同》(合同編號:33…61)一份,約定:被告趙某愿意為被告羅某與原告簽訂的上述《個人額度借款合同》項下所形成的債權提供最高額連帶責任保證,債權最高額度為 180 000元整;保證擔保的范圍包括主合同項下的貸款本金、利息及律師費等原告為實現債權的一切費用;保證期間為主合同約定的債務人履行債務期限屆滿之日后兩年;主合同債權同時存在物的擔保與保證時,原告可選擇就物的擔保實現債權或要求被告趙某承擔保證責任,也可在債權總額內實現同時要求二者承擔最高額保證范圍內任意數額的擔保責任;債務人提供了物的擔保的,被告趙某愿就所擔保的全部債務先于物的擔保履行保證責任。2010年9月2日,原告領取了慈房他證2010字第0…2號房屋他項權證。被告羅某借款后僅按約付息至2012年8月1日,尚欠原告借款180 000元、利息1 180.80元及自2012年9月2日起的逾期利息和復利。被告翁某未履行共同還款之責,被告趙某也未履行擔保之責。
本院認為:本案所涉個人額度借款合同、個人額度借款最高額抵押合同及個人最高額保證合同內容及形式合法,是合同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依法有效。原告已如約提供借款給被告羅某,被告羅某理應按約還本付息,未按約給付應當按約支付逾期利息及復利。因被告羅某未按約歸還借款導致本案訟爭,且原告與被告羅某已就律師費的負擔作出約定,故被告羅某理應支付原告為實現本案債權支出的律師代理費。原告與被告羅某之間的借款合同關系設立于被告羅某與被告翁某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且被告翁某以被告羅某的配偶身份參與了貸款的申請及抵押合同的簽訂,被告翁某已知曉該筆貸款的存在并且對被告羅洪法的借款行為予以認可。因此,本院認為該筆債務應為被告羅洪法、翁某的夫妻共同債務,被告翁某依法應承擔共同還款責任。被告趙某作為連帶責任保證人應當對被告羅某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趙某抗辯原告應當先行處置被告羅某、翁某提供的房地產,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趙某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因個人最高額保證合同已就被告趙某在被告羅洪法提供物的擔保的情況下由被告趙某就所擔保的全部債務先于物的擔保履行保證責任作出約定,故被告趙某的抗辯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趙某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羅某追償。故原告的訴訟請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羅某、翁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判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零三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當庭宣告判決如下:
一、被告羅某、翁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共同給付原告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借款180 000元、利息1 180.80 元、自2012年9月2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日止以180 000元為基數按年利率11.808%計算的逾期利息及自2012年9月2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日止以1 180.80元為基數按年利率11.808%計算的復利;
二、被告羅某、翁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共同給付原告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律師代理費 8 000元;
三、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對慈房他證2010字第0…1號房屋他項權證項下的房地產在上述第一、二項判決確定的債權額范圍內享有優先受償權;
四、被告趙某對上述第一、二項判決確定的被告羅某的債務在180 000元范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趙某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羅某追償;
五、駁回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的其余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4 080元,由被告羅某、翁某、趙某共同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賬號: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為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此頁無正文)
審 判 長 胡 斐 斐
代理審判員 楊 蕓
人民陪審員 楊 克 文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日
代書 記 員 胡 銘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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