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商初字第197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5-6)
(2013)甬慈商初字第197號
原告: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
代表人:華某,該支行行長。
委托代理人:何澤宇,浙江金穗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岑睿杰,浙江金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孫某(系慈溪市某服裝批發部業主)
被告:葉某
被告:馮某(系慈溪市某服裝店業主)
被告:勵某
原告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為與被告孫某、葉某、馮某、勵某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5月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銀行的委托代理人何澤宇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孫某、葉某、馮某、勵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某銀行起訴稱:原告曾名某銀行有限責任公司慈溪市支行,2012年7月11日變更為現名。2010年6月22日,原告與被告孫某、馮某、勵某及其三人配偶協商一致簽訂小額貸款聯保協議書一份,約定由上述三被告成立聯保小組,從2010年6月22日起至2012年6月22日止,原告可根據聯保小組任一成員的申請,簽訂多次借款合同,在單一借款人最高貸款不超過 100 000元且聯保小組合計貸款不超過300 000元內發放貸款。具體借款的金額、期限、用途、利率和還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據為準。聯保小組任一成員自愿為原告向其他成員發放的貸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保證范圍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違約金和因借款人違約致使原告采取訴訟方式所支付的律師費、差旅費及實現債權的其他費用。同日,原告與被告孫某簽訂小額聯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葉某作為配偶也在借款合同中簽字確認,合同約定借款金額為100 000元,借款年利率為13.5%,借款期限從2010年6月22日至2011年6月22日,還款方式為等額本息還款法,具體還款日與還款金額以還款計劃表為準。當被告不按期歸還借款本金或償付利息的,從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罰息。合同還就其他雙方權利義務事項作了約定。合同訂立后,原告即依約向被告孫某發放借款100 000元。但被告孫某僅歸還3期。至借款到期日,被告孫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6 244.14元、利息4 352.67元(起訴狀中原告誤寫為4 532.67元)、逾期利息5 440.28元。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討無果,為此原告提起訴訟并支出律師費3 800元。原告請求判令:1.被告孫某、葉某即時償還原告借款本金76 244.14元,支付至2011年6月22日止的利息4 352.67元、逾期利息5 440.28元,并承擔以借款本息80 596.81元為基數、自2011年6月23日始至判決確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20.25%計的逾期利息;2.被告孫某、葉某支付原告為實現債權的律師費用3 800元;3.被告馮某、勵某對被告孫某、葉某上述應償付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4.本案訴訟費由四被告承擔。法庭調查終結前,原告變更第一項訴訟請求為:判令被告孫某、葉某即時償還原告借款76 244.14元,支付至2011年6月22日止的利息4 352.67元、逾期利息5 050.54元、并承擔以借款本金76 244.14元為基數、自2011年6月23日起至判決確定的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25%計算的逾期利息。
原告某銀行為證明自己的訴訟主張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
1.變更登記情況一份,證明原告名稱于2012年7月11日經工商核準由某銀行有限責任公司慈溪市支行變更為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的事實;
2.結婚證復印件一份,證明被告孫某、葉某系夫妻關系及涉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債務的事實;
3. 某銀行小額貸款聯保協議書一份,證明原告與被告孫某、馮某、勵某簽訂聯保協議并就放款方式、保證范圍、保證期間等作了明確約定的事實;
4.小額聯保借款合同一份、某銀行個人貸款(手工)借據一份,證明原告與被告孫某簽訂借款合同并由被告葉某簽字確認以及原告已按約向被告孫某發放100 000元貸款的事實;
5.委托律師合同一份、浙江省寧波市國家稅務局通用機打發票發票聯一份,證明原告為實現債權支出律師費3 800元的事實。
被告孫某、葉某、馮某、勵某均未作答辯,亦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經審查,原告提交的證據具有真實性、合法性,且與本案相關聯,本院予以確認,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根據本院認定的證據,結合原告庭審中的陳述,本院認定本案事實與原告訴稱事實一致外,另查明,原告與被告孫某、馮某、勵某簽訂的小額貸款聯保協議書編號為:33…14,該合同還約定:保證期間從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原告與被告孫某、葉某簽訂的小額聯保借款合同編號為:330…01,該合同還約定:貸款用途為進貨睡衣等資金周轉;還款日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對日;每月等額歸還貸款本息;被告孫某、葉某不按期償付貸款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貸款罰息利率計收復利;被告孫某、葉某違反合同約定,原告有權要求被告孫某、葉某賠償原告的全部損失,包括原告為實現債權支出的律師費等。被告孫某借款后僅按約還本付息至2010年9月22日,尚欠原告借款76 244.14元、借款期限內利息4 352.67元、自2010年10月23日起至2011年6月22日止的逾期利息5 050.54元及自2011年6月23日起、以76 244.14元為基數、按年利率20.25%計算的逾期利息。被告葉某未承擔共同還款之責,被告馮某、勵某亦未承擔擔保之責。另,原告為實現本案債權支出律師代理費3 800元。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孫某、馮某、勵某之間簽訂的小額貸款聯保協議書以及原告與被告孫某之間簽訂的小額聯保借款合同均系各方真實意思表示,依法有效。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原告已如約提供借款給被告孫某,被告孫某理應按約還本付息,但被告孫某未按約給付,應當按約支付逾期利息。因被告孫某未按約歸還借款導致本案訟爭,且原告與被告孫某已就律師費的負擔作出約定,故被告孫某理應支付原告為實現本案債權支出的律師代理費。原告與被告孫某之間的借款合同關系設立于被告孫某與被告葉某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且被告葉某以被告孫某的配偶身份參與了聯保小組的成立及借款合同的簽訂,被告葉某已知曉該筆貸款的存在并且對被告孫某的借款行為予以認可。因此,本院認為該筆債務應為被告孫某、葉某的夫妻共同債務,被告葉某依法應承擔共同還款責任。按照合同約定,聯保小組自愿為原告向其他成員發放的貸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因此,被告馮某、勵某作為聯保小組成員應當對被告孫某與原告的借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被告馮某、勵某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孫某追償。原告自愿減少訴請,是對其自身民事權利的處分,且并未損害四被告的合法權益,本院予以照準。故原告變更后的訴訟請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孫某、葉某、馮某、勵某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當庭宣告判決如下:
一、被告孫某、葉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共同給付原告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借款本金76 244.14元及至2011年6月22日止的利息4 352.67元、逾期利息5 050.54元,并支付自2011年6月23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日止、以76 244.14元為基數、按年利率20.25%計算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孫某、葉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共同給付原告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為實現本案債權支出的律師代理費3 800元;
三、被告馮某、勵某對上述判決確定的被告孫某的付款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馮某、勵某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孫某追償。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2 050元,由被告孫某、葉某、馮某、勵某共同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賬號: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為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盧 靜 芬
人民陪審員 張 永 立
代理審判員 楊 蕓
二〇一三年五月六日
代書 記 員 胡 銘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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