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商初字第124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4-25)
(2013)甬慈商初字第124號
原告:A公司。
法定代表人:吳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陳益亭,浙江金穗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岑睿杰,浙江金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黃某(系慈溪市某軸承廠業主)
被告:B軸承廠(普通合伙)。
代表人:吳某,該廠廠長。
被告:C軸承廠(個人獨資企業)。
代表人:徐某,該廠廠長。
被告:朱某
原告A公司為與被告黃某、B軸承廠、C軸承廠、朱某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于2013年1月7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4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岑睿杰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黃某、B廠、C廠、朱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A公司起訴稱:2012年8月30日,被告黃某因其所經營的D軸承廠(以下簡稱D廠)購鋼管所需向原告借款。為此,雙方簽訂了編號為慈銀借字第80…81號的《借款合同》一份。約定:借款金額為1 000 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30日至2013年3月1日止;還款方式為到期一次性還本,按月結息,月利率為17.4‰,若借款人不按合同約定的還款期限償還到期應付款項,貸款人有權自逾期之日起對借款人按18.6‰計收逾期利息。合同另約定若借款人違反本合同項下的義務,貸款人有權提前收回借款。合同還就其他事項作了約定。同日,被告黃某、B廠、C廠、朱某作為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了編號為慈銀保字第 80…82號的《保證合同》。合同約定如下:被告黃某、B廠、C廠、朱某為D廠的上述借款提供擔保,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保證范圍為借款合同項下的主債權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復利、罰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訴訟費、保全費、執行費、律師費、差旅費等實現債權的費用和所有其他應付的一切費用,保證期限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兩年。合同訂立后,原告依約向D廠提供了1 000 000元借款。但被告黃某作為D廠的經營者違反借款合同約定,僅支付利息至2012年11月20日,此后利息未付,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認為,被告黃某拖欠利息的行為已構成違約,原告依約有權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被告B廠、C廠、朱某應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現原告起訴要求判令:1.被告黃某即時償還原告借款本金1 000 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判決確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7.4‰計算的利息;2.被告黃某承擔原告為實現本債權而支出的律師代理費32 000元;3.被告B廠、C廠、朱某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4.本案訴訟費由四被告承擔。庭審中,原告明確第一項訴訟請求中的利息包括利息及逾期利息。法庭調查終結前,原告放棄第二項訴訟請求中關于律師代理費的訴請。
原告A公司為證明自己的訴訟主張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
1.《某貸款借款合同》(編號:慈銀借字第80…81)一份,證明被告黃某以其開設的D廠與原告簽訂借款合同并就借款金額、利率、期限、還本付息方式進行約定的事實;
2.《某貸款保證合同》(編號:慈銀保字第80…82)一份,證明被告黃某、B廠、C廠、朱某與原告簽訂保證合同并由被告黃某、南B、C廠、朱某對湘捷廠借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事實;
3.《借款借據》一份,證明原告向D廠發放借款1 000 000元的事實。
被告黃某、南B、巧C、朱某均未作答辯,亦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經審查,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具有真實性、合法性,且與本案事實相關聯,本院予以確認,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根據本院認定的證據,結合原告在庭審中的陳述,本院認定的本案事實除與原告訴稱的事實一致外,還查明,被告黃某借款后,僅按約付息至2012年11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1 000 000元及自2012年11月21日起的利息和逾期利息。
本院認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保證合同內容及形式合法,是合同各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依法有效。被告黃某取得原告按約發放的貸款后,未按合同約定支付利息,原告有權按約提前收回借款,且現借款的期限也已到,被告未按約還本付息,應承擔歸還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的違約責任。被告B廠、C廠、朱某作為連帶責任保證人應當對被告黃某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B廠、C廠、朱某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黃某追償。原告自愿減少訴請,是對其自身民事權利的處分,且不損害四被告的合法權益,本院予以照準。原告變更后的訴請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黃某、B廠、C廠、朱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判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當庭宣告判決如下:
一、被告黃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給付原告A公司借款1 000 000元及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7.4‰計算的利息、逾期利息;
二、被告B軸承廠、C軸承廠、朱某對上述判決確定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B軸承廠、C軸承廠、朱某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黃某追償。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13 800元,由被告黃某、B軸承廠、C軸承廠、朱某共同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賬號: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為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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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判 長 盧 靜 芬
人民陪審員 張 永 立
代理審判員 楊 蕓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 記 員 胡 銘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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