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商初字第49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4-27)
(2013)甬慈商初字第49號
原告:A公司。
法定代表人:許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周榮偉,浙江達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B公司。
法定代表人:房某,該公司執行董事。
被告:C公司。
法定代表人:陳某,該公司執行董事。
被告:房某,漢族,系A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李某,漢族,農民。
原告A公司為與被告B公司、C公司、房某、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受理。本院在適用簡易程序審理過程中,因被告房某、李某下落不明,于2013年1月18日將本案轉為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4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榮偉到庭參加訴訟,被告B公司、C公司、房某、李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A公司起訴稱:2012年6月21日,原告與被告B公司、C公司簽訂合同號為慈匯邦(2012)保借字第06…8號保證借款合同一份,約定原告同意向被告B公司提供貸款 1 000 000元,借款期限為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由被告C公司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合同同時約定被告B公司未按期償還貸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據特別約定的還款方式歸還貸款本息的,原告有權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貸款。之后,原告依約向被告B公司提供貸款1 000 000元,借款期限為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為15.9‰。
2012年6月21日,被告房某、李某共同向原告出具保證函一份,承諾原告依據慈匯邦(2012)保借字第06…8號保證借款合同向被告B公司提供的貸款,由其共同承擔連帶保證擔保責任,并對擔保的事項作了承諾。
屆借期滿,被告B公司未按約支付本息。被告B公司近支付利息至2012年7月20日止。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C公司、房某、李某亦未履行作為保證人的還款義務。現原告訴請判令:1.被告B公司即時償還原告借款本金1 000 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7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償日止的利息(其中至2012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9‰計算,從2012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償日止的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2.被告B公司即時支付原告為實現債權而支付的律師代理費46 000元;3.被告C公司、房某、李某對上列被告B公司應清償的款項共同承擔連帶償還責任;4.本案訴訟費由四被告承擔。
原告A公司為證明自己的訴訟主張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證據:
1.保證借款合同一份,證明原告向被告B公司提供貸款 1 000 000元,合同對付息方式及違約責任等事項作了約定,該貸款由被告C公司、房某、李某提供連帶責任擔保的事實;
2.借款借據、中國工商銀行網上銀行電子回單各一份,證明原告按約向被告B公司發放貸款1 000 000元,并約定了借款利率、期限等事實;
3.保證函一份,證明房某、李某對被告B公司所欠原告的借款應承擔擔保責任的事實;
4.委托律師合同、浙江省寧波市國家稅務局通用機打發票各一份,證明原告為實現債權支付律師費46 000元的事實。
被告B公司、C公司、房某、李某既未作答辯,亦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經審查,原告提供的證據,均具有真實性、合法性,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可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根據認定的證據,結合原告在庭審中的陳述,本院認定本案事實與原告訴稱一致外,還查明保證借款合同還約定,付息方式為按月付息,每月20日為結息日,次日付息日,逾期付息視為違約;本金至借款期限屆滿時一次性歸還,利隨本清;被告B公司未按期歸還貸款本金,從逾期之日起按約定利率加收50%的罰息利率計收罰息;本合同若發生的實現債權費用律師代理費由被告B公司和C公司承擔;被告C公司自愿為原告的債權提供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間自借款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保證擔保范圍為貸款本金、利息(包括罰息、復息等)及實現債權的費用律師代理費等;借款借據是合同的組成部分,與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此外還查明保證函還約定保證期間為該項融資債務清償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保證范圍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資本金、利息及實現債權費用律師代理費等。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B公司、C公司之間訂立的保證借款合同及被告房某、李某向原告出具的保證函均依法成立且有效。被告B公司取得原告按約發放的貸款后,應依約履行還本付息的義務。但屆還款期,其未如約還本付息,顯已違約。原告有權依約要求被告B公司歸還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關于原告要求被告B公司支付因實現本案債權支出的律師代理費問題,因原告與被告B公司就實現債權的費用包括律師代理費的承擔作出了明確約定,故對原告的該項訴訟主張,本院予以支持。被告C公司、房某、李某自愿為被告B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故應對被告B公司應償付原告的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B公司、C公司、房某、李某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B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給付原告A公司借款1 000 000元、自2012年7月21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81 090元及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日止、以借款1 000 000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B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給付原告A公司為實現債權而支付的律師代理費46 000元;
三、被告C公司、房某、李某對上述判決確定的被告B公司應履行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C公司、房某、李某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B公司追償。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14 210元,由被告B公司、C公司、房某、李某共同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帳號: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盧 靜 芬
人民陪審員 賴 佰 君
代理審判員 蘆 吉 權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代書 記 員 鄒 燕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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