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576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12-17)
(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576號
原告:寧波××××包裝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工業區。組織機構代碼:55452512-4。
法定代表人:徐××。
委托代理人:王甲。
被告:寧波市鄞州××包裝有限公司。住所地:寧波市鄞州區××村。
法定代表人:王乙。
原告寧波××××包裝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萊××)為與被告寧波市鄞州××包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公司)定作合同糾紛一案,于2012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顧保軍適用簡易程序于同年12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天萊××的委托代理人王甲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中××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天萊××起訴稱:被告向原告定作紙板,自2011年6月份起至2012年1月份止,原告為被告定作的紙板貨款總計為313295.09元。被告已經支付了253349.29元,但余款59945.80元并未支付。原告就尚欠的貨款多次向被告催討,但被告一直未能付款。現原告訴請判令:1.被告及時支付原告定作款59945.8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天萊××為證明自己的訴訟主張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
1.加工承攬合同兩份,擬證明原告與被告簽訂定作業務協議的事實;
2.雙方往來明細賬單一份,擬證明原、被告雙方陸續進行交易的事實;
3.增值稅發票七份,擬證明原告就雙方的全部交易已向被告開具相應增值稅發票的事實;
4.送貨單八份,擬證明原告將62915.80元貨物送與被告的事實。
被告中××公司在法定期限內未作答辯,也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經審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證據真實合法,相互印證,且與本案相關聯,可以證明原告的待證事實,本院對其證明力均予以確認。
經審理,根據上述本院確認的證據及原告庭審陳述,本院認定以下事實:
原、被告于2011年6月簽訂了承攬合同一份,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定作紙板紙箱,雙方還對其余的權利義務做了約定。同年11月15日,因結算方式的變更,雙方另行簽訂了承攬合同一份。期間,原告陸某某被告送貨,被告均予以簽收。截止2012年1月,雙方交易總額為313295.09元,原告已就全部交易款項向被告開具了相應的增值稅發票,被告業已陸某某原告支付了貨款253349.29元,但余款59945.80元至今未能支付。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定作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應予以保護。原告已履行向被告交付定作物的義務,被告應及時履行付款義務。現被告拖欠價款,顯屬違約。故原告要求被告即時支付價款的訴請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二百六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當庭宣告判決如下:
被告寧波市鄞州××包裝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支付原告寧波××××包裝制品有限公司定作款59945.8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299元,減半收取計649.50元,由被告寧波市鄞州××包裝有限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賬號為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為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審判員顧保軍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代書記員虞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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