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575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12-17)
(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575號
原告:厲××。
委托代理人:呂×。
被告:高××。
原告厲××為與被告高××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2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審判員張小玲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同年12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厲××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高××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厲××起訴稱:原、被告系朋友關系。2011年10月15日,被告因承包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約定于2011年年底歸還。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陸某歸還原告借款70000元,F原告訴請判令:1.被告立即歸還原告借款3000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訴訟主張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條一份,擬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尚欠30000元的事實。
被告高××在法定期限內未作答辯,亦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經本院審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證據真實合法,且與本案相關聯,可以證明原告的待證事實,本院對其證明力予以確認。
經審理,根據上述證據及原告庭審陳述,本院認定的事實如下:原、被告系朋友關系。2011年10月15日,被告因承包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約定借期一個月,借款日期2011年10月15日至2011年11月14日。后被告陸某歸還原告借款70000元。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民間借貸關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均應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義務。被告在收受原告交付的借款后,理應履行按期歸還借款的義務。現借款期限屆滿,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未歸還,原告有權要求被告歸還。故原告訴請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當庭宣告判決如下:
被告高××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歸還原告厲××借款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550元,減半收取計275元,由被告高××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賬號為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為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本頁無正文)
代理審判員張小玲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代書記員宓旭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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