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557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12-10)
(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557號
原告:戴××。
委托代理人:方××。
委托代理人:沈××。
被告:徐甲。
被告:徐乙。
被告:黃××。
被告:慈溪市××軸承廠。住所地:慈溪市××××地村。
代表人:徐乙。
原告戴××為與被告徐甲、孫通權、徐乙、黃××、慈溪市××軸承廠(以下簡稱巧××廠)、慈溪市橫河湘捷軸承廠(以下簡稱湘捷廠)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2年11月16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高立民獨任審判。訴訟期間,原告戴××申請撤回對被告孫通權、湘捷廠的起訴,本院已另行制作裁定予以準許。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對本案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戴××的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徐甲、徐乙、黃××、巧××廠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戴××起訴稱:2012年6月8日,被告徐甲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約定借期為10天,若逾期,被告徐甲需向原告支付利息及違約金(按銀行貸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按日萬分之三支付違約金),并簽訂借款協議一份,由被告徐乙、黃××、巧××廠等在擔保人處簽字蓋章。經原告催討,被告徐甲已歸還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尚欠500000元仍未歸還。庭審中,原告變更訴請,要求判令:1.被告徐甲即時歸還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從2012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3%計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徐乙、黃××、巧××廠負連帶還款責任;3.四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及財產保全費。
被告徐甲、徐乙、黃××、巧××廠在法定期限內均未作答辯,亦未提供任何證據。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訴訟主張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
1.借款協議一份(原件),證明2012年6月8日,被告徐甲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以及被告徐乙、黃××、巧××廠承擔擔保責任的事實;
2.欠條一份(原件),證明截止2012年9月14日,被告徐甲欠原告500000元的事實;
3.網上銀行匯款單一份(原件),證明2012年6月8日,原告匯給被告徐甲980000元的事實;
4.徐甲出具的承諾書一份(原件),證明原告向被告徐甲催討借款的事實。
被告徐甲、徐乙、黃××、巧××廠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質證權利。
經審核,原告提供的證據1、2、3、4具有真實性、合法性、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可以證明原告的待證事實,本院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2、3、4均予以確認。
經審理,根據本院認定的證據并結合原告庭審中的陳述,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
2012年6月8日,原告作為出借人,被告徐甲為借款人,被告徐乙、黃××、巧××廠等作為擔保人,共同簽訂借款協議一份,約定:被告徐甲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期10天,月利率為6%,若逾期歸還,從逾期之日起按照銀行貸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款項匯入被告徐甲的個人賬戶;擔保人對借款本息承擔連帶保證,擔保期限為兩年。協議簽訂當天,原告通過網上銀行匯付被告徐甲(匯入指定賬戶)980000元,當天另交付被告徐甲現金2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徐甲歸還了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12年10月20日止。經原告催討,被告徐甲于2012年9月14日出具原告欠條一份,載明尚欠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徐甲并于2012年11月13日出具承諾書一份,承諾分期歸還尚欠原告的借款500000元。但被告徐甲至今未歸還余欠借款本金500000元,且2012年10月20日之后的逾期利息也未支付。被告徐乙、黃××、巧××廠也未履行擔保責任。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徐甲、徐乙、黃××、慈溪市××軸承廠之間簽訂的借款協議除利息約定因超過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超過部分不予保護外,其余條款內容合法有效。現原告已履行了交付借款的義務,被告徐甲作為借款人應承擔到期歸還原告借款本息的合同義務。被告徐甲未履行全部合同義務,至今尚欠借款本金500000元,及自2012年10月21日起的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徐甲歸還借款500000元的訴請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庭審中變更訴請后,要求被告徐甲支付按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的逾期利息的訴請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乙、黃××、巧××廠作為擔保人應按約承擔連帶責任保證,故原告要求被告徐乙、黃××、巧××廠對被告徐甲應付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訴請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乙、黃××、巧××廠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徐甲追償。被告徐甲、徐乙、黃××、巧××廠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一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當庭宣告判決如下:
一、被告徐甲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歸還原告戴××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被告徐乙、黃××、慈溪市××軸承廠對被告徐甲上述應付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徐乙、黃××、慈溪市××軸承廠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徐甲追償。
本案受理費8800元,減半收取計4400元,由四被告共同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本院;本案財產保全申請費1020元,由四被告共同負擔,因原告已預交訴訟財產保全申請費,故四被告應承擔的財產保全申請費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直接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賬號為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為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審判員高立民
二○一二年十二月十日
代書記員宓旭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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