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555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12-7)
(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555號
原告:柴××。
被告:岑甲。
被告:浙江××電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工業區。組織機構代碼:78679487-6。
法定代表人:岑甲。
被告:岑乙。
被告:寧波市××電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工業區。組織機構代碼:75326119-2。
法定代表人:岑乙。
被告岑乙、被告寧波市××電器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岑甲。
原告柴××為與被告岑甲、被告浙江××電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創××公司)、被告岑乙、被告寧波市××電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純××)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2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華蓓真適用簡易程序于2012年11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柴××、被告岑乙、被告佳純××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岑甲、被告創××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2012年12月7日本案進行第二次公開開庭審理,原告柴××、被告岑甲、被告創××公司,被告岑乙、被告佳純××的委托代理人岑甲到庭參加訴訟。
原告柴××起訴稱:被告岑甲、被告創××公司于2011年8月29日共同向原告借款400萬元,雙方簽訂借款協議,由被告岑乙、被告佳純××提供連帶責任的保證。2011年9月9日,被告岑甲返還原告100萬元,事后由被告岑甲、被告創××公司重新出具借據,載明借款金額300萬元,約定借款月利率為2%,雙方口頭約定借款期限1年,仍由被告岑乙、被告佳純××提供連帶責任的保證。被告岑甲、被告創××公司借款后,未按約還本付息,被告岑乙、被告佳純××未履行連帶責任保證義務。現原告請求判令:1.被告岑甲、被告創××公司即時歸還原告柴××借款300萬元,并按約定的月利率2%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實際清償日止的借款利息;2.被告岑乙、被告佳純××承擔連帶清償責任;3.本案訴訟費由四被告負擔。
為證明自己主張的事實,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證據:
1.金額分別為100萬元的、收款人為創××公司的編號為02081846、02081847的浙商銀行的企業回單2份,金額為200萬元中國某某銀行個人結算業務申請書、金額為200萬元的中國某某銀行卡取款憑條各1份,擬證明原告于2011年8月29日交付被告創××公司借款400萬元的事實。
2.中國某某銀行慈溪掌起支行出具的業務數據變更申請(網點)單1份,擬證明2011年9月9日被告岑甲通過中國某某銀行已返還原告借款100萬元的事實。
3.借據及擔保書各1份,擬證明被告岑甲歸還借款100萬元后,由被告岑甲、被告創××公司重新向原告出具300萬元借款的借據,約定了借款的月利率為2%,并由被告岑乙、被告佳純××提供連帶責任保證的事實。
4.慈溪市慈佳五金廠及案外人沈某某共同出具的證明1份,擬證明原告通過慈溪市慈佳五金廠及沈某某的帳戶匯款給被告創××公司借款400萬元的事實。
原告為證明自己主張的事實,另申請證人戴某某出庭作證,證人證言證實,證人戴某某系被告創××公司及被告佳純××的會計,經證人介紹原告于2011年8月29日將400萬元的款項借給被告創××公司,2011年9月9日被告岑甲返還原告100萬元后,按照被告岑甲的要求,由證人重新填寫借據及擔保書給原告,原借據及擔保書在新憑據交付給原告時已撕毀,證人在加蓋被告佳純××及被告岑乙的印章前,已電話詢問被告岑乙意思,還宣讀擔保書填寫的內容,被告岑乙也表示愿意為被告創××公司提供連帶責任的保證;因證人在重新出具借據及擔保書時不清楚被告岑甲返還100萬元的具體時間,故重新出具的借據及擔保書落款時間有誤,真實的時間應該在返還100萬元借款之后。
被告岑甲、被告創××公司在法定答辯期間未提交書面答辯狀,在庭審中口頭答辯稱,被告岑甲、被告創××公司向原告借款300萬元系事實,被告岑乙未為被告岑甲、被告創××公司的借款提供擔保,僅由被告佳純××提供連帶責任的保證。
被告佳純××在法定答辯期間未提交書面答辯狀,在庭審中口頭答辯稱,被告佳純××為被告岑甲、被告創××公司的300萬元借款提供連帶責任的保證。
被告岑乙在法定答辯期間未提交書面答辯狀,在庭審中口頭答辯稱,被告岑乙從未為被告岑甲、被告創××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任何擔保,被告岑乙也未在擔保書上簽名確認。該借款的擔保書上被告岑乙的印章系其作為被告佳純××的法定代表人加蓋,而不是作為個人擔保加蓋的,被告岑乙不承擔保擔保責任。
四被告未提供任何證據。
四被告對原告提供的借據1份、浙商銀行的企業電子回單2份、農某某行個人結算業務申請書及農某某行卡取款憑條各1份、慈溪市慈佳五金廠及沈某某出具的證明1份等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及與本案事實的關聯性均無異議。上述證據可以證實原告主張的相關事實,本院確認上述證據的證明力;對原告申請的證人戴某某當庭所作的證言,原告及四被告均無異議,對證人證言的證明力本院予以確認。對于原告提供的擔保書記載內容的真實性,四被告無異議,同時提出該擔保書所蓋的“岑乙”的印章系其代表被告佳純××的法定代表人,而非其個人行為,故該筆借款擔保人僅是被告佳純××;根據擔保書記載的內容,同時結合證人戴某某當庭所作的證言,因擔保書已經明確記載“借款本息岑乙愿意提供連帶責任保證”,該內容由作為創××公司與佳純××的會計戴某某負責填寫,且戴某某在加蓋印章前已經通過電話向被告岑乙宣讀了擔保書內容,在被告岑乙明確表示愿意擔保的前提下,才由戴某某加蓋被告佳純××與被告岑乙的印章,原告在收取戴某某交付的此份借據及擔保書時,原告的內心足以認定該借款是由被告岑乙與被告佳純××提供連帶責任的保證,故該擔保書加蓋“岑乙”與“寧波市××電器有限公司”的印章的事實,可以認定由被告岑乙與被告佳純××共同為被告岑甲、被告創××公司向原告所借的300萬元款項提供連帶責任保證的事實。
根據上述證據的認定,結合原、被告雙方當事人在庭審中的陳述,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
2011年8月29日,被告岑甲、被告創××公司共同向原告柴××借款400萬元,原告通過案外人沈某某設在中國某某銀行的帳戶將200萬元的款項匯給被告創××公司,原告通過案外人慈溪市慈佳五金廠設在浙商銀行的帳戶各匯款100萬元給被告創××公司。2011年9月9日,被告岑甲通過其設在中國某某銀行的帳戶返還原告100萬元。事后,被告岑甲要求擔任被告創××公司及被告佳純××的會計戴某某重新出具300萬元的借據及擔保書給原告,此借據及擔保書內容均由戴某某書寫并負責蓋章,戴某某在加蓋被告佳純××及被告岑乙的印章前,已電話詢問被告岑乙意愿,并宣讀擔保書內容。重新出具的借據落款日期為“2011年9月1日”,借據特別注明“以此條為準,以前借條作廢”,戴某某在借款人欄加蓋被告創××公司的印章,被告岑甲簽名;該借據所附的擔保書明確記載“岑甲向柴××借款人民幣300萬元,該筆借款本息由岑乙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書的保證人欄里加蓋了被告佳純××的公章及被告岑乙的印章。被告浙江××電器有限公司、被告岑甲共同向原告柴××借款400萬元后,未按約支付借款利息。在戴某某交付原告新的借據及擔保時,原400萬元的借據及擔保書被當場被撕毀。另查明,被告岑甲、被告創××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400萬元后,未按約支付借款利息。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岑甲、被告創××公司的民間借貸關系、原告與被告佳純××之間的保證合同關系,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有效。被告岑乙辯稱的其未為被告岑甲及被告創××公司向原告所借的300萬元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無相應證據證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岑乙與被告佳純××均系被告岑甲、被告創××公司向原告借款的連帶責任保證人。原告與被告岑甲、被告創××公司對借款期限未作約定,故原告可以隨時要求被告岑甲、被告創××公司在合理的期限內返還;原告與被告岑甲、被告創××公司關于借款利息的約定并未違反相關法律規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岑甲、被告創××公司返還借款300萬元,并按約定的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的訴訟請求,本院應予以支持。被告岑乙與被告佳純××作為連帶責任的保證人應對被告岑甲、被告創××公司應償還原告的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六條、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當庭宣告判決如下:
一、被告岑甲、被告浙江××電器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天內返還原告柴××借款300萬元,支付原告柴××自2011年8月29日始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日止,以300萬元為基數,按月利率2%計算的利息;
二、被告岑乙、被告寧波市××電器有限公司對上述被告岑甲、被告浙江××電器有限公司應履行的還款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三、被告岑乙、被告寧波市××電器有限公司在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岑甲、被告浙江××電器有限公司追償。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6560元,減半收取18280元,由被告岑甲、被告浙江××電器有限公司、被告岑乙、被告寧波市××電器有限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賬號為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為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時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本頁無正文)
審判員華蓓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七日
代書記員沈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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