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551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11-23)
(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551號
原告:沈甲。
委托代理人:姚××。
被告:慈溪市××廠(普通合伙)。住所地慈溪市掌××鎮東埠頭村××公路旁。組織機構代碼:76148650-0
代表人:楊××。
原告沈甲為與被告慈溪市××廠(以下簡稱三××廠)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2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華蓓真獨任審判,于2012年11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沈甲的委托代理人姚××及被告慈溪市××廠的代表人楊××到庭參加訴訟。
原告沈甲起訴稱:被告因經營所需,于2011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12月30日止,約定的月利息為16000元,利息每月付清。被告借款后未按約支付利息、返還借款,現原告要求:1.判令被告即時歸還借款400000元,支付約定借款利息138133元;2.判令被告自借款期限屆滿次日起至判決確定的履行日止,按約定的月利率4%支付逾期利息;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負擔。庭審中原告變更第一項訴訟請求,要求被告歸還借款400000元,支付自2011年6月13日始至2011年12月30日止按約定的月利率4%計算的利息118133元。
為證明自己主張的事實,原告提供了以下證據:
1.借條1份,擬證明被告于2011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月利息16000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12月30日止的事實;
2.戶名為沈甲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存折一份、戶名為李奶芬浙江農村某某銀行存折一份,擬證明原告從自己及其原告母親李奶芬帳戶共支取400000元交付被告的事實;
3.合伙企業基本情況、企業變更登記情況各一份,擬證明被告工商登記情況及楊××系被告執行合伙事務的合伙人的事實。
被告三××廠未作書面答辯,在庭審中口頭答辯稱:原告訴稱的借款金額、雙方約定借款利率及期限均系事實。被告借款后已按約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2年6月,償還借款本金60000元。被告按約定已經支付的利息超出法定的利息規定,超出部分的利息應抵作歸還的借款本金。
為證明自己主張的事實,被告當庭提供收條3份,擬證明原告沈乙已經于2012年8月24日收取被告返還的借款本金20000元、原告兄弟沈丙和沈丁收取被告返還的借款本金各20000元的事實。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無異議,故本院確認原告提供的證據的證明力。
對被告提供的三份收條,原告認為沈丙、沈丁出具的收條與本案爭議事實缺乏關聯性,該兩份收條不具有證明力;對原告出具的收條的真實性、合法性被告無異議,同時認為因被告未能按約支付借款利息,原告收取的是借款利息20000元,并出具了收條,而非被告所陳述收取借款本金。本院認為,被告提供的沈丙、沈丁出具的收條,原告否認與本案的關聯性,且被告未進一步提供證據以證明沈丙、沈丁系受原告的委托向其領取款項,對該兩份收條的證明力本院不予確認;對原告本人出具的收條,原告對其真實性、關聯性均無異議,僅認可收取借款利息20000元,因被告未能提供證據其已付清約定的借款利息,原告陳述的“收取借款利息20000元”的質證意見可以采信,此收條可以證明原告于2012年8月24日收取被告支付的借款利息20000元的事實。
綜上,根據本院認定的證據及原、被告的庭審陳述,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
2011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12月30日止,借款月利息為160000元,利息每月付清。借款屆期,被告于2012年8月24日支付借款利息20000元,未返還400000元的借款。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借貸合同自原告提供借款時生效,被告出具的借條明確約定借款期限,被告理應按照約定期限如數返還借款。因原告出具的20000元收條并未明確其收取款項是本金還是利息,原告當庭明確表示其收取是利息,被告也未提供證據以證明已按約付清借款利息;另40000元款項系由兩案外人出具的收條,原告否認已收取該款項,該40000元款項與本案爭議事實缺乏必然聯系,如有紛爭,亦可由被告另行理直。被告辯稱已返還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事實,被告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對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借款4000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雙方關于借款期限內月利息約定,已超過借貸行為發生時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對超過部分的利息,被告明確表示不愿支付,故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超出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借款期限內利息的訴訟請求,本院亦不予支付。基于被告未約定期限返還借款的事實,被告
應當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未對逾期還款利息作出明確約定,原告主張按約定利息支付逾期還款利息,因此約定已經超出規定逾期利息,對超出部分逾期利息,本院也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一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慈溪市××廠返還原告沈甲借款400000元,支付自2011年6月13日始至2011年12月30日止以借款400000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的利息;
二、被告慈溪市××廠支付原告沈甲自2011年12月31日始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日止以借款400000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的逾期利息;
三、駁回原告沈甲其余的訴訟請求。
上述第一、第二項被告應履行款項,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368元,減半收取5184元,由原告沈甲負擔184元,被告慈溪市××廠負擔500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賬號為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為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時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審判員華蓓真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代書記員沈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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