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范民初字第329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12-19)
(2012)甬慈范民初字第329號
原告:戎甲。
委托代理人:林××。
被告:陳××。
委托代理人:范××。
原告戎甲為與被告陳××離婚糾紛一案,于2012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華蓓真適用簡易程序于2012年12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被告陳××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均到庭參加訴訟。
原告戎甲起訴稱: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戀愛,于2009年9月28日登記結婚,2011年1月30日生育一子,名戎乙,現隨被告共同生活。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4月始,為有利于家庭經濟,原告只身在義烏經商,夫妻感情更趨冷淡。在日常生活期間,因原告父母負債沉重,被告多次與原告爭吵致家無寧日。原告認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經徹底破裂。現原告請求判令:1.準予原、被告離婚;2.婚生兒子由原告負責撫養,被告每月承擔子女撫養費1000元,至兒子18周歲止。
為證明其主張事實,原告提供結婚登記審查處理表1份、申請結婚登記申某書2份,以證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28日登記結婚的事實。
被告陳××在法定答辯期間未提交書面答辯狀,在庭審中口頭答辯稱:原告陳述的原、被告登記結婚,生育子女的情況系事實。原告于2011年4月至義烏經商,被告在家照顧兒子,偶爾去義烏夫妻團聚。因原、被告夫妻關系較好,被告不同意離婚。
被告就其主張的事實未提供任何證據。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無異議,故本院確認原告提供證據的證明力。
綜上,根據本院認定的證據及原、被告的庭審陳述,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
原、被告于2009年9月28日登記結婚,2009年11月15日,原、被告按照農村的習俗舉行婚禮后同居生活,2011年1月30日生育一子名戎乙,現隨被告共同生活。婚前原告發送被告的彩禮金額為115200元。2009年10月28日購買豐田卡羅拉車輛一輛,金額為142800元,購買時車輛登記在原告的名下。2012年10月12日,該車輛已經轉戶至被告名下,現車輛由被告使用。在本案審理過程中,經本院主持調解,因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被告不同意與原告離婚,致調解不成。
本院認為:原告主張夫妻感情破裂,要求與被告離婚,而被告不同意離婚,故應由原告提供證據以證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實存在,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所主張的事實成立,由原告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對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難以支持。原、被告應珍惜已建立起來的夫妻感情,多為子女的健康成長及家庭利益考慮,互諒互讓,互敬互愛,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戎甲的離婚訴請。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戎甲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賬號為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為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時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審判員華蓓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代書記員沈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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