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范民初字第320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12-18)
(2012)甬慈范民初字第320號
原告:戎甲。
原告:戎乙。
原告:戎丙。
原告:戎丁。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范××。
被告:戎戊。
委托代理人:戎己。
原告戎甲、戎乙、戎丙、戎丁為與被告戎戊法定繼承糾紛一案,于2012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高立民獨任審判,于同年12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四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范××,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戎己到庭參加訴訟。訴訟過程中,原、被告共同申請庭外和解13天,本院予以準許。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戎甲、戎乙、戎丙、戎丁起訴稱:原告父親戎辛、母親蔡球翠生前生有三子三女,即四原告、被告和戎庚。戎庚生前未婚,亦無子女,但建造了座落于龍山鎮(zhèn)海甸戎村民主的五架廊小屋二間、三架廊小屋一間,房屋地號為060170099、土地使用者為戎庚,面積49平方米。1994年4月10日,戎申某某病死亡,喪葬費等由四原告共同承擔,遺下的房屋產權歸蔡球翠所有(戎辛早已亡故)。2009年9月8日,蔡球翠死亡,四原告亦承擔喪葬費等應盡的義務。后原、被告為前述房屋的繼承釀成糾紛。現(xiàn)四原告訴請判令:1.依法分割坐落于龍山鎮(zhèn)海甸戎村村民蔡球翠的五架廊小屋二間,三架廊小屋一間遺產(價值20000元),各原告可得五分之一份額;二、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戎戊法定期限內未作書面答辯,庭審中口頭辯稱:被告母親蔡球翠死后,被告問原告方遺產如何分配,原告方稱戎戊沒份的,雙方為此發(fā)生了爭執(zhí)。現(xiàn)根據(jù)原告訴請,被告對各原告及被告各得五分之一的主張無異議。
原告為證明其訴訟主張成立,向法院提供如下證據(jù):
1.集體土地使用權證一本(原件),證明戎庚生前建有五架廊小屋二間,三架廊小屋一間,用地面積49平方米,地號為060170099號的事實;
2.慈溪市龍山鎮(zhèn)海甸戎村村委會證明二份(原件),證明戎庚于1999年4月10日因病身亡,蔡球翠于2009年9月8日死亡的事實。
被告未提供證據(jù)。
本院認證意見如下:
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1、2無異議,上述證據(jù)具有真實性、合法性及與本案具有關聯(lián)性,本院予以認定。
根據(jù)上述認定的證據(jù)以及原、被告庭審中的陳述,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
戎辛、蔡球翠生前育有三子三女,即四原告、被告和戎庚。戎庚生前未婚,亦無子女,但建造了座落于龍山鎮(zhèn)海甸戎村民主的五架廊小屋二間、三架廊小屋一間,三間房屋沒有辦理房產證,土地使用權登記在戎庚名下,用地面積共計49平方米,地號為060170099。戎辛于1979年死亡,戎庚于1999年4月10日因病死亡,蔡球翠于2009年9月8日死亡。戎庚及蔡球翠死后,涉案的房子均沒有遺囑繼承的情形。
本院認為:涉案房屋原系戎庚所有,戎庚死后,因其無配偶、子女,且生前未立遺囑,其健在的母親蔡球翠作為唯一的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依法享有繼承權,即涉案房屋歸蔡球翠所有。蔡球翠死后,因其也未立遺囑,涉案房屋作為其遺產應按照法定繼承處理。蔡球翠死后,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為四原告和被告。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遺產的份額,一般應當均等。鑒于原、被告均無證據(jù)證明自己對其母蔡球翠盡了主要贍養(yǎng)義務,且原、被告對遺產按五人均分的處理方案無分歧,故本院對涉案遺產作均等分配處理。雙方調解時就涉案房屋實際分割未能達成一致意見,且根據(jù)涉案房屋狀況難以分割,故本院認定涉案房屋由四原告及被告各享有五分之一份額。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條、第十條、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座落于慈溪市龍山鎮(zhèn)海甸戎村民主、土地使用權證登記在戎庚名下(地號為060170099)、該宗地上的五架廊小屋二間、三架廊小屋一間由原告戎甲、戎乙、戎丙、戎丁及被告戎戊按份共有,每人各享五分之一份額。
本案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計150元,由原告戎甲、戎乙、戎丙、戎丁及被告戎戊各自負擔3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賬戶: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yè)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審判員高立民
二○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代書記員宓旭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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