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范民初字第222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12-3)
(2012)甬慈范民初字第222號
原告:項××。
被告:張××。
原告項××為與被告張××離婚糾紛一案,于2012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適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2月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項××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張××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項××起訴稱:被告原籍湖北省。原、被告于2006年在浙江省慈溪市相識,并于2007年10月29日登記結婚。同年11月29日,被告將戶口遷至原告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掌起鎮柴家村諸界。婚后,雙方無穩定收入,原告婚前家庭經濟條件也較差,故至今沒有要小孩,也沒有購買固定資產。因生活清苦,雙方婚后常有小吵小鬧,由于原告謙讓雙方并沒有發生大的爭吵。2011年8月3日,被告在雙方沒有發生口角的情況下,突然離家出走,并與原告中斷了一切聯系。被告出走后,原告與被告娘家人多次聯系,均無法得知被告下落。原告認為,被告出走后不與原告聯系,表明被告對原告已無眷戀之心,繼續維護虛偽的夫妻關系無實際意義。庭審中訴請判令準許原、被告離婚。
原告項××為證明自己的訴訟主張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證據:
1.結婚登記材料一組,證明原、被告系夫妻關系的事實;
2.居民戶口薄一本,證明原、被告婚后戶籍所在地的事實。
被告張××在法定期限內未作書面答辯,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證據。
為查明案件事實,本院依職權向慈溪市掌起鎮柴家村村民委員會進行調查,并取得該村出具的證明一份,載明:張××原系湖北省人,與我村項××系夫妻,現下落不明。
經審核,原告提供的證據以及慈溪市掌起鎮柴家村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均真實、合法,內容能相互印證,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對其證明力均予以確認。
經審理,根據上述證據及原告庭審中的陳述,本院認定以下事實:
被告張××原籍湖北省××××組。原、被告于2006年在浙江省慈溪市相識,并于2007年10月29日在慈溪市民政局登記結婚。同年11月29日,被告將戶口遷至原告住所地,即浙江省慈溪市掌起鎮柴家村諸界。婚后,雙方無生育,無共同財產,亦無共同債務。2011年8月3日,被告離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認為:夫妻關系以感情為基礎。現被告離家出走后長期未與原告聯系,至今下落不明,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原、被告的夫妻關系已名存實亡,故對原告的離婚訴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準許原告項××與被告張××離婚。
本案受理費300元,由原告項××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帳號: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審判長顧保軍
代理審判員張小玲
人民陪審員盧斌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三日
代書記員宓旭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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