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范商初字第23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1-28)
(2013)甬慈范商初字第23號
原告:厲××。
被告:高××。
原告厲××訴被告高××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張小玲適用簡易程序,于2013年1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厲××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高××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厲××起訴稱:被告于2011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口頭約定借期一年。后被告分別于2012年4月10日上午和下午向原告各借款40000元,口頭約定借期半年。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以種種理由推托不還。現訴請判令:1.被告即時歸還原告借款14000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被告高××未作答辯,亦未提供任何證據。
原告厲××為證明自己的訴訟主張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借條三份,擬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的事實。
經審核,原告提供的證據,具有真實性、合法性,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可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根據本院認定的上述證據以及原告庭審中的陳述,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訴稱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民間借貸關系依法成立,且自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時生效。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后,應當依約履行歸還借款的義務。現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40000元未予歸還,顯屬違約,故原告訴請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當庭宣告判決如下:
被告高××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歸還原告厲××借款1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3100元,減半收取計1550元,由被告高××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戶名: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帳號: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時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張小玲
二○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代書記員宓旭丹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images/law1.gif)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