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范商初字第15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1-24)
(2013)甬慈范商初字第15號
原告:慈溪市××水表廠。住所地:慈溪市××××號。組織機構代碼:14481646-3。
代表人:劉××。
被告:寧波××××智能儀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工業區。
法定代表人:周××。
原告慈溪市××水表廠(以下簡稱紅光××廠)為與被告寧波××××智能儀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康××)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鄔貞高適用簡易程序于2013年1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紅光××廠的代表人劉××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龍康××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紅光××廠起訴稱:原、被告素有業務往來,由被告向原告購買水表配件。2012年2月25日,經雙方對賬,截止2011年11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貨款71948.46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還款協議書一份,承諾從2012年3月起每月支付11991.41元給原告,至2012年8月25日前付清。上述還款期限雖均已屆滿,但被告分文未付,F原告訴請判令:被告即時支付原告貨款71948.46元。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訴訟主張成立,向本院提供了還款協議書一份,擬證明2012年2月25日對賬后,被告龍康××確認尚欠原告貨款71948.46元,并承諾2012年8月25日之前分期付清的事實。
被告龍康××在法定期限內未作答辯,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證據。
經審理,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具有真實性、合法性,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根據上述本院確認的證據及原告庭審陳述,本院認定本案事實與原告訴稱一致。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買賣合同關系依法有效,雙方均應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義務。原告已按約向被告履行交貨義務,被告應依法履行付款義務,F被告尚欠原告貨款71948.46元的事實清楚,原告的訴請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當庭宣告判決如下:
被告寧波××××智能儀表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支付原告慈溪市××水表廠貨款71948.46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599元,減半收取計799.50元,由被告寧波××××智能儀表有限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戶名: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帳號: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時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本頁無正文)
代理審判員鄔貞高
二○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代書記員沈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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