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范商初字第1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1-24)
(2013)甬慈范商初字第1號
原告:岑××。
被告:慈溪××毛××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工業區××路××號。
法定代表人:徐××。
原告岑××為與被告慈溪××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騰翔××)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高立民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于2013年1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岑××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騰翔××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岑××起訴稱:2011年10月份,原告按被告要求為其廠區進行綠化建設,截止2011年10月28日結算,被告共計欠原告127422元,當時有被告在結算單上蓋章確認,并由被告股東、公司監事孫國某親筆簽名。此后,被告未償付綠化費。現訴請判令:1.被告即時償付原告所欠綠化費127422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騰翔××在法定期限內未作答辯,在本院限定的舉證期限內亦未提供任何證據。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訴訟主張成立,向本院提供了結算單一份(原件),證明被告欠原告綠化費127422元的事實。
被告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質證權利。
經審查,原告提供的證據具有真實性、合法性、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對其證明力予以確認,可以證明原告的待證事實。
根據本院認定的證據結合原告庭審中的陳述,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
2011年10月份,被告向原告購買苗木、樹木、黃泥等,用于被告廠區綠化建設。后原告交付了上述貨物并予以種植。2011年10月28日雙方某某結算,被告確認欠原告貨款127422元,被告并在結算單中蓋章。此后被告對上述貨款未予償付。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買賣關系合法有效,雙方應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義務。現原告將苗木、樹木種植于被告廠區,已履行了交貨義務,故被告應履行支付貨款的義務。現被告尚欠原告貨款127422元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被告不予償付,顯屬違約。故原告要求被告償付貨款的訴請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當庭宣告判決如下:
被告慈溪××毛××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支付原告岑××貨款127422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2848元,減半收取計1424元,由被告慈溪××毛××有限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帳號: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本頁無正文)
審判員高立民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代書記員宓旭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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