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范某某字第34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2-19)
(2013)甬慈范某某字第34號
原告:付××。
被告:寧波市××電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工業區東××路。組織機構代碼:77560262-1。
法定代表人:徐××。
原告付××為與被告寧波市××電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阿波羅××)裝飾裝修合同糾紛一案,于2013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高立民適用簡易程序于2013年2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付××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阿波羅××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付××起訴稱:原告付××與被告寧波市××電器有限公司裝飾裝修合同糾紛一案已由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甬慈范某某字第65號民事判決書依法判決,判決被告在規定時間內向原告支付價款。現合同規定已到期,且未出現質量問題,按約定被告應把合同總價的5%共11017.73元的質量保證金返還給原告。款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現訴求判令:被告返還原告11017.73元的質量保證金,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阿波羅××在法定期限內未作書面答辯,在本院限定的舉證期限內亦未提供任何證據。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訴訟主張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證據:
1.民事判決書一份,證明被告尚欠原告質量保證金11017.73元的事實;
2.合同一份,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合同的事實。
被告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質證權利。
經庭審舉證,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1、2具有真實性、合法性、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可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本院予以確認。
根據本院認定的證據及原告庭審中的陳述,本院認定案件事實如下:
原、被告于2011年5月4日簽訂安裝輕質磚隔墻合同一份,后原告履行了安裝義務,并于2011年8月1日交付工程。2011年8月20日,被告公司經辦人出具結算單一份,確認工程款為220354.60元。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僅支付150000元,余款70354.60元(包括11017.73元的質量保證金)未付。此后,原告于2012年2月18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作出(2012)甬慈范某某字第65號民事判決書,判決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9336.87元,另有11017.73元質量保證金因未到款項支付期限(2012年8月1日),未予以支持。現該質量保證金的期限已屆滿,原告訴來本院要求給付。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裝飾裝修合同合法有效,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原告已按約履行了裝飾裝修義務,被告應支付相應的工程款。根據雙方結算,被告尚欠原告質量保證金11017.73元,現該項款的履行期限已屆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1017.73元質量保證金的訴請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八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規定,當庭宣告判決如下:
被告寧波市××電器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支付原告付××工程款11017.73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75元,減半收取計37.50元,由被告寧波市××電器有限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稅務局預算外資金,帳號: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中國銀行寧波市分行。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審判員高立民
二O一三年二月十九日
代書記員宓旭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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