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475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2-1)
(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475號
原告:劉××。
委托代理人:胡××。
被告:慈溪市××室內××廠。住所地:慈溪市掌××鎮××姓點村××家。
代表人:徐××。
被告:徐××。
委托代理人:周×。
被告:沈××。
被告:王甲。
原告劉××為與被告慈溪市××室內××廠(以下簡稱雀××器××廠)、徐××、沈××、王甲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2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適用普通程序進行審理。2013年1月16日,本院對本案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雀××器××廠的代表人徐××,被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沈××、王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起訴稱:2011年12月8日,被告徐××、雀××器××廠因經營需資金,向某告借款250000元,兩被告向某告出具了簽字蓋章的借條一份,約定借期為2011年12月8日至2011年12月18日,月利率為2%(至實際歸還日止)。被告沈××、王甲作為保證人簽字擔保。借條中約定如到期借款未還,借款人及保證人應承擔因此造成的一切損失及相關的法律服務費、擔保費等所有訴訟費用。保證期間為借款期間及借款到期后的兩年,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借款屆期后,被告徐××、雀××器××廠未按約歸還借款。后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徐××、雀××器××廠向某告歸還了50000元借款本金及截止2012年6月18日的借款利息,但其余借款本金200000元至今未還,后續相應利息也未支付。被告沈××、王甲作為保證人也未履行保證責任。原告為實現債權支付了訴訟代理費6000元。現原告訴請判令:1.被告雀××器××廠、徐××即時歸還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6月19日起至借款清償之日止、按約定的月利率2%計算的利息;被告沈××、王甲對此承擔連帶保證責任;2.四被告按約定支付原告為實現債權損失的代理費6000元;3.本案訴訟費由四被告承擔。庭審調查終結前,原告變更第1項某請為要求被告雀××器××廠、徐××即時歸還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6月19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日止、按約定的月利率2%計算的利息;被告沈××、王甲對此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原告劉××為證明自己的訴訟主張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
1.借條一份,擬證明被告雀××器××廠、徐××向某告借款250000元,并由被告沈××、王甲簽字擔保,雙方對借款期限、利息、保證方式等內容進行約定的事實;
2.代理費發票一份,擬證明原告為實現債權而支付了訴訟代理費6000元的事實;
3.借條復印件一份,擬證明被告雀××器××廠、徐××與原告之間除了本案訟爭的債權債務外另有借款業務發生的事實。
被告雀××器××廠、徐××答辯稱:兩被告向某告借款25000元借款屬實;原告在出借借款時預先扣除了借款利息18750元,兩被告實際的借款應為231250元;兩被告也已經歸還了全部的借款本金及相應利息,要求駁回原告的訴請。
被告雀××器××廠、徐××為證明辯稱事實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
1.銀行交易記錄及證人王乙出具的書面證言各一份,擬證明被告徐××于2011年12月16日歸還了200000元給原告的事實;
2.銀行卡存款憑證一份,擬證明被告徐××妻子葉某某于2012年1月10日以銀行轉賬支付方式將53000元(含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應利息3000元)支付至原告賬戶的事實;
3.汽車行駛證一本,擬證明被告徐葉甲借款將妻子葉某某名下的浙B×××××號奧迪轎車抵押給原告,還款后取回轎車的事實。
被告沈××、王甲在法定期限內未作答辯,也未提供任何證據。
被告沈××、王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視為放棄舉證、質證權利。
經庭審質證,本院對原告及被告雀××器××廠、徐葉乙供的證據認證如下:
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2,被告雀××器××廠、徐××均無異議。本院經審核認為,原告提供的上述證據真實合法,且與案件相關聯,可以證明原告的待證事實,本院對其證明力予以確認。對原告提供的證據3,被告雀××器××廠、徐××對其真實性、關聯性均持有異議。本院經審核認為,被告徐××在庭審中自認曾于2011年9月9日向某告借款250000元,原告庭審中也認可被告雀××器××廠、徐××歸還了該筆借款250000元,故原告提供的該證據可以證明其待證事實,本院對其證明力予以確認。
對被告雀××器××廠、徐葉乙供的證據1,原告對銀行交易記錄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無法證明相應款項已歸還給原告的事實;而證人王乙未出庭作證接受法庭質詢,對其證言持有異議。本院經審核認為:首先,被告雀××器××廠、徐××并未提供將相應款項歸還原告的直接證據,證人亦未出庭作證;其次,被告雀××器××廠、徐××在庭審中陳某某另行提供還款依據,要求延期舉證,但在本院規定的延期舉證期限過后仍未能提供相應證據,應屬舉證不能。故原告的相關異議成立,該證據不能證明被告雀××器××廠、徐××的待證事實,本院對該證據的證明力不予確認。
對被告雀××器××廠、徐葉乙供的證據2,原告無異議。本院經審核認為,該證據真實合法,且與案件相關聯,能夠證明兩被告的待證事實,本院對該證據的證明力予以確認。
對被告雀××器××廠、徐葉乙供的證據3,原告對其關聯性持有異議。本院經審核認為,因原告否認,兩被告又未提供進一步佐證的證據,故該證據不能證明兩被告的待證事實,本院對該證據的證明力不予確認。
經審理,根據本院認定的上述證據及雙方庭審陳述,本院認定的事實除與原告訴稱的事實一致外,另查明,2011年9月9日,被告雀××器××廠、徐××曾向某告借款250000元,約定還款日期為同年10月8日,月利率為1.8%。該筆借款本金已歸還,利息也已支付。2012年1月10日,被告徐××通過其妻葉某某的銀行賬戶向某告歸還了本案中訟爭的部分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應利息3000元。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雀××器××廠、徐××之間的借款合同及原告與被告沈××、王甲之間的保證合同關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交付借款的義務,被告雀××器××廠、徐××應按約履行還款付息的義務,被告沈××、王甲應按約履行保證義務。原告變更后的訴請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雀××器××廠、徐××辯稱原告已在借款本金中預先扣除了部分利息,實際借款僅為231250元,且兩被告已歸還了全部借款并支付了利息。但被告雀××器××廠、徐××所提供的證據并不能證明其辯稱事實,本院對此不予采納。被告沈××、王甲承擔了保證義務后,有權向被告雀××器××廠、徐××追償。被告沈××、王甲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慈溪市××室內××廠、徐××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歸還原告劉××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6月19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計算的借款利息;
二、被告慈溪市××室內××廠、徐××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支付原告劉××實現債權的訴訟代理費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三、被告沈××、王甲對上述第一、二項判決確定的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沈××、王甲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慈溪市××室內××廠、徐××追償。
本案受理費4390元,由四被告共同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帳號: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審判長顧保軍
代理審判員鄔貞高
代理審判員張小玲
二○一三年二月一日
代書記員虞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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