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范商初字第7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1-21)
(2013)甬慈范商初字第7號
原告:章××。
被告:高××。
原告章××為與被告高××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華蓓真適用簡易程序于2013年1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章××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高××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章××起訴稱:原、被告系同學,被告因經(jīng)營缺資,于2011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三個月;2011年12月2日、同月31日,被告各向原告借款80000元、200000元,均約定借款期限三個月。2012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一個月。上述借款屆期后,被告均未按約還款。現(xiàn)原告請求判令:1.被告即時歸還借款43000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為證明自己主張的事實,原告向法庭提供借條4份,擬證明被告于2011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1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于2011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三次借款均約定借款期限為3個月的事實;2012年6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1個月的事實。
被告高××未作答辯,也未提供任何證據(jù)材料。
因被告未出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舉證、質(zhì)證的權(quán)利。原告提供的證據(jù)真實、合法,且與本案爭議事實存在關(guān)聯(lián),故本院確認原告提供證據(jù)的證明力。
根據(jù)本院認定的證據(jù)及原告的庭審陳述,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
下:
原、被告系同學,被告因經(jīng)營所需于2011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1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2011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上述三筆借款均由被告出具借條各一份,約定借款期限為3個月;2012年6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1個月,由被告出具借條一份。上述借款屆期后,被告未按約還款。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民間借貸關(guān)系自原告提供借款之日成立、生效。被告收取原告提供的借款后應在約定的期限內(nèi)履行返還借款的義務,被告未按約返還借款,顯已違約。故對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借款4300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應予準許。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條、第二百一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當庭宣告判決如下:
被告高××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nèi)返還原告章××借款4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750元,減半收取3875元,由被告高××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nèi)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后七日內(nèi),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賬號為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為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yè)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時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審判員華蓓真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
代書記員沈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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