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622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1-6)
(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622號
被告:慈溪市××泡沫塑料廠(普通合伙企業)。住所地:慈溪市××鎮××村××路××號。組織機構代碼:68426591-4。
代表人:蔡甲。
委托代理人:蔡乙。
被告:寧波××雪××電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達蓬村。組織機構代碼:75039839-6。
法定代表人:沈×。
原告慈溪市××泡沫塑料廠(以下簡稱燕華××廠)為與被告寧波××雪××電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公司)加工合同糾紛一案,于2012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鄔貞高適用簡易程序于2013年1月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燕華××廠的委托代理人蔡乙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美××××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燕華××廠起訴稱:原、被告素有業務往來,由原告為被告加工泡沫產品。截止2012年8月底,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102263.12元。原告多次催討上述欠款,被告均拖延不付。現原告訴請判令:被告即時支付原告加工款102263.12元,并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原告相應的利息損失。庭審中,原告以被告已支付部分款項為由,變更訴訟請求為:被告即時支付原告加工款80963.12元。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訴訟主張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證據:
1、對賬單兩份,擬證明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的事實;
2、送貨單及入庫單各六份,擬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加工業務往來及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的事實。
被告美××××公司在法定期限內未作答辯,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證據。
經庭審質證,本院對原告提供的證據認證如下:
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1、2具有真實性、合法性,且與本案有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可作為認定本案相關事實的依據。
經審理,根據上述本院確認的證據及原告庭審陳述,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
原、被告之間素有業務往來,由原告為被告加工各種冰箱用泡沫產品。2012年8月6日,經雙方對賬,截止2012年7月底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91895.25元。2012年8月27日,經雙方再次對賬,2012年7月底至2012年8月25日原告為被告加工泡沫產品計加工款9860.50元;2012年8月27日,原告再次為被告加工“118冰箱蓋泡沫”150只,計加工款507.37元,以上三筆加工款合計為102263.12元。對于上述102263.12元加工款,被告僅在2012年8月份支付給原告21300元,余款80963.12元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加工合同關系依法有效,雙方均應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義務。現原告已按約制作泡沫產品并交付給被告,被告應依法履行付款義務。被告拖欠原告加工款的行為顯屬違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80963.12元的訴請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二百六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當庭宣告判決如下:
被告寧波××雪××電器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支付原告慈溪市××泡沫塑料廠加工款80963.12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824元,減半收取計912元,由被告寧波××雪××電器有限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戶名: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帳號: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時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鄔貞高
二○一三年一月六日
代書記員虞芳玲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images/law1.gif)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