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613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1-8)
(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613號
原告:高×。
委托代理人:楊××。
委托代理人:馬××。
被告:慈溪市××園林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工業區××海路××號。組織機構代碼:79009877-7。
法定代表人:謝×。
被告:林××。
原告高×為與被告慈溪市××園林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愛森××)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于2012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鄔貞高適用簡易程序于2013年1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高×的委托代理人楊××、馬××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愛森××、林××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高×起訴稱:原告和被告愛森××素有業務往來。2012年5月26日,經對賬,被告愛森××尚欠原告貨款500000元。被告愛森××的法定代表人當場向原告出具了還款協議一份,承諾從2012年6月26日起每月月底前支付100000元給原告,共分五期支付。被告林××在還款協議上簽字作保。上述還款期限雖均已屆滿,但兩被告分文未付。現原告訴請判令:1.被告愛森××支付原告貨款500000元;2.被告林××對被告愛森××應付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3.本案訴訟費由兩被告承擔。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訴訟主張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
1.還款協議一份,擬證明2012年5月26日對賬后,被告愛森××確認尚欠原告貨款500000元,被告林××對上述款項提供保證擔保的事實;
2.入庫單53份,擬證明原告與被告愛森××存在買賣關系的事實。
被告愛森××、林××在法定期限內均未作答辯,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證據。
經審理,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1、2具有真實性、合法性,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根據上述本院確認的證據及原告庭審陳述,本院認定本案事實與原告訴稱一致。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愛森××之間的買賣合同關系及原告與被告林××之間的保證合同關系均依法有效,雙方均應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義務。原告已按約向被告愛森××履行交貨義務,被告愛森××應依法履行付款義務。被告林××為被告愛森××的上述貨款向原告承擔保證責任,雙方未約定保證方式,被告林××應當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故被告林××應當向原告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林××承擔責任后,有權向被告愛森××追償。原告的訴請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兩被告均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當庭宣告判決如下:
一、被告慈溪市××園林工具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支付原告高×貨款5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被告林××對被告慈溪市××園林工具有限公司的上述應付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林××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慈溪市××園林工具有限公司追償。
本案受理費8800元,減半收取計4400元,由被告慈溪市××園林工具有限公司、林××共同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戶名: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帳號: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時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鄔貞高
二○一三年一月八日
代書記員虞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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