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590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12-24)
(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590號
原告:羅××。
被告:陸××。
原告羅××為與被告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2年11月28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鄔貞高適用簡易程序于2012年12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羅××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羅××起訴稱:被告陸××于2011年3月27日、2011年4月10日、2011年6月16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計60000元,并出具借據兩份及借條一份。上述借款均未約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后原告因故向被告催討借款,被告分文未還。現原告訴請判令:1.被告即時歸還原告借款6000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訴訟主張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借據兩份及借條一份,擬證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計60000元的事實。
被告陸××在法定期限內未作答辯,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證據。
經審理,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具有真實性、合法性,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可作為認定本案相關事實的依據。
根據本院確認的上述證據及原告庭審中的陳述,本院認定本案事實與原告訴稱一致。
本院認為:原、被告設立的借貸關系合法有效。雙方均應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義務。現原告已履行交付借款的義務,被告理應履行歸還借款的義務。原、被告未約定借款期限,被告應當在原告催討后的合理期限內還款。現被告尚欠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實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即時歸還借款的訴請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當庭宣告判決如下:
被告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歸還原告羅××借款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300元,減半收取計650元,由被告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戶名: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帳號: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時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鄔貞高
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代書記員虞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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