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587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1-9)
(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587號
原告:羅××。
被告:樓××。
原告羅××為與被告樓××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2年11月28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鄔貞高適用簡易程序分別于2012年12月25日、2013年1月9日兩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羅××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樓××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羅××起訴稱:2011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利息為月息1分。2012年3月2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0元,雙方約定借款利息為月息8厘。兩次借款被告均出具了借條,借款期限均為一年。后被告未及時支付利息,亦未按約歸還借款。現原告訴請判令:1.被告即時歸還原告借款35000元,并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自2011年4月23日起至判決確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1分計算的利息、借款本金15000元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判決確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8厘計算的利息;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庭審中,原告以部分借款未屆還款期限為由,變更訴請為:1.被告即時歸還原告2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1年4月23日起至判決確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1分計算的利息;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訴訟主張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借條一份,擬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且該借款已屆還款期限的事實。
被告樓××在法定期限內未作答辯,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證據。
經審理,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借條具有真實性、合法性,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可作為認定本案相關事實的依據。
根據本院確認的上述證據及原告庭審中的陳述,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
2011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條一份,雙方約定借款期限為一年,借款利率為月息1%。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20000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歸還本金,亦未支付過利息。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借貸關系依法有效,雙方均應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義務。現原告已按約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應及時歸還借款并按約支付利息。現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實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歸還借款并支付相應利息的訴請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一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當庭宣告判決如下:
被告樓××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歸還原告羅××借款2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1年4月23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計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計150元,由被告樓××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戶名: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帳號: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時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本頁無正文)
代理審判員鄔貞高
二○一三年一月九日
代書記員虞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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