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524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1-14)
(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524號
原告:戴××。
委托代理人:方××。
被告:李×。
被告:慈溪市××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鎮山海村。
法定代表人:李×。
被告:寧波××塑料包裝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工業區靈峰××號。
法定代表人:張甲。
被告:韓××。
被告:王××。
委托代理人:竺××。
委托代理人:張乙。
原告戴××為與被告李×、慈溪市××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昊陽××)、寧波××塑料包裝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士蘭××)、韓××、王××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2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高立民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理。案件審理過程中,原告戴××向本院申請在1100000元范圍內凍結被告韓××在岱山銘京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所有的股權(股權比例30%),本院審核后,裁定予以準許。后因部分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轉為適用普通程序審理,本院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1月14日對本案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戴××的委托代理人方××,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張乙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李×、昊陽××、亞士蘭××、韓××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戴××起訴稱:被告于2011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簽訂借款協議,借期150天,月利率6%,若逾期歸還雙倍支付利息。到期后被告未歸還借款。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多次承諾歸還本息,但未履約。現原告訴請判令:1.被告李×即時歸還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支付從2012年6月28日起至判決確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按月息6%的雙倍計算);2.被告昊陽××、亞士蘭××對上述第一項訴請中被告李×應支付的款項負連帶責任;3.被告韓××、王××各自在10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從2012年6月28日起至判決確定的履行日止、按月息6%的雙倍計算)范圍內對被告李×應付款項負連帶責任;4.本案訴訟費及財產保全費由上述五被告承擔。庭審中,原告變更訴訟請求中利息部分的計算方式為:從2012年6月28日起至判決確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訴訟主張成立,向本院提供證據如下:
1.借款協議一份,擬證明被告李×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的事實;
2.匯款單一份,擬證明原告匯入被告李×賬戶2000000元的事實;
3.原材料抵押保證書,擬證明被告李×愿意用原材料作抵押的事實;‘
4.承諾書三份,擬證明被告李×承諾在2012年4月10日前償還借款及利息,被告王××、韓××承諾為被告李×所借款項向原告各擔保1000000元借款及利息的事實。
被告王××在法定期限內未作書面答辯,庭審中口頭答辯稱:一、被告王××對在1000000××內承擔保證責任無異議,但利息和保全費均未約定,故被告王××不予承擔;二、被告李×在借款協議中約定的利息高于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高于法律規定部分的利息應當予以剔除,請求駁回原告訴請中不合理部分。
被告李×、昊陽××、亞士蘭××、韓××在法定期限內均未作答辯。
五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經庭審質證,本院對原告提供的證據認證如下:
被告王××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中關于某某率6%的效力有異議外,對其余證據均無異議。本院經審查,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2、3、4均具有真實性、合法性,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可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原告提供的證據1中關于某某率約定為6%,該利率超過了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超過部分月利率違反有關法律規定,應認定無效外,其余條款內容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確認,可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根據本院確認的證據及結合原告與被告王××庭審陳述,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
2011年10月25日,被告李×、昊陽××、亞士蘭××與原告簽定借款協議書一份,約定由被告李×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月利率6%,被告昊陽××、亞士蘭××提供連帶責任保證。雙方對借款期限未作書面約定,但口頭約定借期為150天。當日,原告通過銀行匯款方式支付被告李×借款2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未歸還借款本金,經原告催討,被告李×支付了到2012年6月27日止的合同約定利息。原告曾于2012年4月16日起訴被告李×、昊陽××、亞士蘭××,要求歸還借款本息等。該案訴訟期間,被告韓××、王××各自出具給原告承諾書一份,分別對上述2000000元借款中的1000000元及其利息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后原告撤訴。此后,被告李×未歸還借款本金,亦未支付自2012年6月28日起的利息,各保證人也未履行擔保責任。
本院認為:原告戴××與被告李×之間的民間借貸關系依法成立且自原告戴××交付借款時生效,原告戴××與被告昊陽××、亞士蘭××、韓××、王××之間的保證合同關系均依法有效。除原告與被告李×、昊陽××、亞士蘭××簽訂的借款協議中的利息約定(月利率6%)因超過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超過部分月利率違反有關法律規定,應認定無效外,其余條款內容均合法有效,依法應予保護。現原告已履行了交付借款的義務,被告李×作為借款人應承擔到期及時歸還原告借款本息的合同義務。故被告李×應承擔歸還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6月28日起按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四倍計算的利息。被告昊陽××、亞士蘭××作為借款2000000元的連帶責任保證人,應對借款本息依法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韓××、王××作為連帶責任保證人,應對各自承諾的借款1000000元及相應利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昊陽××、亞士蘭××、韓××、王××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李×追償。原告變更后的訴請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辯稱被告李×已經支付的、超過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息四倍之外的利息,應抵作借款本金。因被告李×支付超額部分的利息系其自愿,本院對已支付的利息不予干涉。被告王××要求已經支付的超額利息抵做借款本金的辯稱,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辯稱其保證范圍不包括財產保全申請費。因該費用屬其他訴訟費用,應根據案件判決結果由敗訴方承擔。被告李×、昊陽××、亞士蘭××、韓××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一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當庭宣告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歸還原告戴××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被告慈溪市××工程塑料有限公司、寧波××塑料包裝制品有限公司對被告李×上述應償付的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慈溪市××工程塑料有限公司、寧波××塑料包裝制品有限公司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李×追償;
三、被告韓××、王××分別對被告李×上述應償付的款項中的10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韓××、王××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李×追償。
本案受理費22800元,由五被告共同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本院;本案財產保全申請費5000元,由被告李×、慈溪市××工程塑料有限公司、寧波××塑料包裝制品有限公司共同負擔4000元,由被告韓××、王××各自承擔500元;因原告已預交財產保全申請費,故五被告應承擔的財產保全費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直接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賬號為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為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審判長高立民
代理審判員張小玲
人民陪審員盧斌
二〇一三年一月一十四日
代書記員宓旭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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