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473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1-16)
(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473號
原告:劉××。
委托代理人:胡××。
被告:王×。
原告劉××為與被告王×保證合同糾紛一案,于2012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適用普通程序進行審理。2013年1月16日,本院對本案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劉××起訴稱:2011年8月10日,葉某某因經營所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提供保證,約定借期至同年10月10日,月息為1.8%。如到期不歸還,借款人及被告承擔因此造成的一切相關損失及代理費等所有訴訟費用。被告保證期限為還款期限屆期后的一年,責任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后借款屆期,葉某某向原告歸還了72000元,并支付了至2012年1月10日的利息,但余款28000元及后續利息一直未付。現原告訴請判令:1.被告歸還原告借款28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2年1月11日起按約定的月利率1.8%至借款清償之日止;2.被告按約定支付原告為實現債權的代理費2500元;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庭審調查終結前,原告變更第1項某請為要求被告歸還原告借款28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判決確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8%計算的利息。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訴訟主張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
1.被告簽名擔保的借條一份,擬證明葉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簽名擔保,雙方對借款期限、借款利息、擔保期限、擔保責任等內容進行約定的事實;
2.代理費發票一份,擬證明原告為實現債權而支付了訴訟代理費2500元的事實。
被告在法定期限內未作答辯,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證據。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視為放棄舉證、質證權利。
經審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證據具有真實性、合法性,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可以證明原告的待證事實,本院對其證明力予以確認。
經審理,根據本院認定的證據及原告庭審中的陳述,本院認定的事實除與原告訴稱的事實一致外,另查明,原告為實現債權而支付了2500元的訴訟代理費。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王×之間的保證合同關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應按約履行保證義務。現案外人葉某某尚欠原告借款28000元未歸還,相關利息也未支付,被告作為保證人應按約履行保證義務。原告變更后的訴請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當庭宣告判決如下:
一、被告王×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歸還原告劉××借款本金28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8%計算的借款利息;
二、被告王×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支付原告劉××實現債權的訴訟代理費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563元,由被告王×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帳號: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審判長顧保軍
代理審判員鄔貞高
代理審判員張小玲
二○一三年一月十六日
代書記員虞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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