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394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12-19)
(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394號
原告:胡××。
委托代理人:鄭××。
被告:寧波市××電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工業(yè)區(qū)東××路。組織機構(gòu)代碼:77560262-1。
法定代表人:徐××。
被告:寧波××廚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工業(yè)區(qū)。
法定代表人:史××。
被告:寧波××坦克斯電工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號。
法定代表人:趙××。
被告:寧波××鋁××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村。
法定代表人:黃××。
原告胡××訴被告寧波市××電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阿波羅××)、寧波××廚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圣雅達××)、寧波××坦克斯電工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索××斯公司)、寧波××鋁××有限公司(甬益公某)、慈溪騰翔毛絨有限公某(以下簡稱騰翔公某)民間借貸合同糾紛一案,于2012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適用普通程序進行審理。案件審理中,原告申請撤回對被告騰翔公某的起訴,本院審核后并裁定予以準許。同年11月9日,本院對本案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胡××的委托代理人鄭××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阿波羅××、圣雅達××、索××斯公司、甬益公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胡××起訴稱:2011年6月10日,被告阿波羅××向原告借款,原告與四被告及騰翔公某簽訂了《最高額保證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約定原告在2011年6月10日至2012年6月9日期間向被告阿波羅××發(fā)放借款,最高限額為15000000元。借款期限內(nèi)的利息按利率2%計算,借款本金于借款期限屆滿時一次性歸還。被告圣雅達××、索××斯公司、甬益公某等作為保證人在合同上蓋章保證擔保,保證范圍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xiàn)債權(quán)的費用,實現(xiàn)債權(quán)的費用包括訴訟費、保全費、律師代理費等。合同簽訂后,原告于2011年9月30日交付被告阿波羅××借款6000000元,同年10月9日又交付被告阿波羅××借款4000000元。被告阿波羅××僅支付利息至2012年1月底,后拒不支付利息,借款屆期后也未歸還借款本金。被告圣雅達××、索××斯公司、甬益公某也拒不履行保證責任。庭審中,原告變更訴請,訴請判令:1.被告阿波羅××即時償還原告借款100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2月1日起至判決確定的履行日止、以10000000元為基數(shù)按月利率2%計算的利息;2.被告圣雅達××、索××斯公司、甬益公某對上述第1項訴訟請求承擔連帶清償責任;3.本案訴訟費由四被告承擔。
被告阿波羅××、圣雅達××、索××斯公司、甬益公某在法定期限內(nèi)均未作答辯,亦未提供任何證據(jù)。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訴訟主張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jù):
1.擔保借款合同一份,擬證明被告阿波羅××向原告借款,由被告圣雅達××、索××斯公司、甬益公某進行連帶保證擔保的事實;
2.匯款憑證兩份,擬證明原告通過銀行轉(zhuǎn)賬的方式先后兩次向被告寧波市××電器有限公司交付了借款總計為10000000元的事實。
四被告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質(zhì)證權(quán)利。
經(jīng)審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證據(jù)真實合法,相互印證,且與本案相關(guān)聯(lián),可以證明原告的待證事實,本院對上述證據(jù)的證明力均予以確認。
經(jīng)審理,根據(jù)上述證據(jù)及原告庭審陳述,本院認定事實除與原告訴稱事實一致外,另查明,原告與被告圣雅達××、索××斯公司、甬益公某、騰翔公某在最高額保證擔保借款合同中約定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擔保。現(xiàn)原告已申請撤回了對騰翔公某的起訴。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阿波羅××之間的借貸關(guān)系及原告與被告圣雅達××、索××斯公司、甬益公某之間的保證合同關(guān)系均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均應(yīng)全面履行各自合同義務(wù)。現(xiàn)原告已履行出借借款的合同義務(wù),被告阿波羅××應(yīng)履行到期還本付息的義務(wù)。被告阿波羅××到期僅歸還部分利息,對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逾期不付,顯屬違約。原告變更訴請后,要求被告阿波羅××歸還借款本金并支付其余利息的訴請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圣雅達××、索××斯公司、甬益公某作為擔保人,應(yīng)按約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圣雅達××、索××斯公司、甬益公某對被告阿波羅××應(yīng)支付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訴請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圣雅達××、索××斯公司、甬益公某承擔保證責任以后,有權(quán)向被告阿波羅××追償。四被告均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寧波市××電器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nèi)歸還原告胡××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2月1日起至判決確定的履行日止、按上述借款本金及月息2%計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yīng)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二、被告寧波××廚具有限公司、寧波××坦克斯電工器材有限公司、寧波××鋁××有限公司對上述第一項確定的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寧波××廚具有限公司、寧波××坦克斯電工器材有限公司、寧波××鋁××有限公司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quán)向被告寧波市××電器有限公司追償。
本案受理費88568元,由四被告共同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nèi)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后七日內(nèi),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yù)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賬號為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為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yè)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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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長顧保軍
代理審判員鄔貞高
代理審判員張小玲
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代書記員虞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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