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范民初字第364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1-1)
(2012)甬慈范民初字第364號
原告:屠××。
委托代理人:陳甲。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慈溪市××路××號。組織機構代碼:55110278-3。
代表人:潘××。
委托代理人:王××。
被告:賴××。
原告屠××為與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簡稱人民××公司)、賴××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于2012年12月14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張小玲適用簡易程序,于2013年1月1日對本案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屠××的委托代理人陳甲,被告人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賴××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屠××起訴稱:2012年9月17日10時9分許,被告賴××駕駛浙B×××××號貨車行駛至329國某某山加油站處時,因未按規定讓行與由陳乙駕駛的、屬原告所有的浙B×××××號轎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后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賴××承擔事故全部責任,陳乙無責。事后,原告車輛經保險公司定損,確認車輛損失為3270元。2012年9月23日,原告車輛經修理花費修理費3270元。被告賴××所有的肇事車輛在被告人民××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庭審中原告訴請判令:1.被告人民××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險范圍內賠償原告車輛損失費2000元;2.被告賴××在交強險范圍外賠償原告車輛損失費1270元;3.本案訴訟費由兩被告承擔。
被告人民××公司答辯稱:對事故發生事實、責任認定以及原告車輛損失為3270元均無異議,保險公司愿意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
被告賴××未作答辯,亦未提供任何證據。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訴訟主張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
1.事故責任認定書一份,證明事故的發生及責任認定的事實;
2.機動車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簡易確認書一份,證明原告車輛損失經定損為3270元的事實;
3.發票一份,證明原告支付車輛修理費3270元的事實。
被告人民××公司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證據。
被告賴××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答辯、舉證和質證的的權利。
經庭審質證,被告人民××公司對原告提供的證據均無異議。
經審查,上述證據具有真實性、合法性、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對其證明力本院均予以確認。
根據本院認定的證據及原、被告庭審陳述,本院認定本案事實除與原告訴稱事實一致外,另查明,被告賴××在原告起訴后賠償原告車輛損失3270元。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財產損失的,保險公司應當在機動車第三者強制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先行賠償的責任,不足部分由交通事故責任人按照其所負的事故責任對因交通事故受損的一方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原告因本事故共造成財產損失3270元,故其有權要求被告人民××公司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先行賠償其車輛損失2000元,被告賴××賠償其余的1270元。被告賴××已經賠償原告3270元,多支付的2000元原告應予退還。被告賴××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當庭宣告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屠××車輛修理費200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
二、被告賴××賠償原告屠××其余損失1270元。
因被告賴××已經賠償原告3270元,故經折算,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匯入法院賬號的2000元直接轉支付給被告賴××,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計25元,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15元,原告屠××負擔1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本院。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頁無正文)
代理審判員張小玲
二〇一三年一月一日
代書記員宓旭丹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images/law1.gif)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