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民初字第292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5-8)
(2013)甬慈民初字第292號
原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陳,浙江上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
代表人:馮某某,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肖稱發,浙江億站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常曉波,浙江億站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許某。
委托代理人:丁銀表,慈溪市人和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高某某訴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許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張景華適用簡易程序于2013年4月18日進行了公開開庭審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陳,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曉波,被告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銀表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高某某起訴稱:2011年7月28日12時55分許,被告許某駕駛某號牌轎車沿海星村村道由西向東行駛,在慈溪市蘆庵線13KM+300M(某某鎮海星村路口)處時,與沿蘆庵線由北往南方向由原告駕駛的無號牌普通二輪摩托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認定,被告許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承擔此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受傷后分別在慈溪市人民醫院、上海市第六人民醫院、上海市閔行區吳涇社區衛生服務中心治療。原告傷勢經鑒定傷殘等級為八級。現原告訴請判令: 1.賠償醫療費150 000元、誤工費57 226.50元、護理費25 43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 600元、鑒定費2 400元、殘疾賠償金99 108元、后續治療費40 000元、營養費10 00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99 026.40元、交通費2 000元、康復費20 000元、住宿費3 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 000元,合計520 794.90元,被告某某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先行賠償120 000元;2.被告許某賠償交強險外的400 794.90元中的90%,計360 715.41元,扣除已支付的150 000元,尚須賠償210 715.41元;3.本案訴訟費由二被告承擔。
庭審中,原告將訴請中的交通費變更為15 06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變更為3 581.63元,并撤回對后續治療費、康復費的起訴。
被告某某公司答辯稱:對交通事故的發生及原告受傷的事實沒有異議,被告許某車輛在我公司投保交強險。對原告提出的各項訴請有異議,對鑒定書中鑒定建議有異議。根據原告的病情證明看,原告在內固定未拆除的情況下進行鑒定,違反規定,鑒定內容不合理。為此,我公司申請重新鑒定。
被告許某答辯稱:原告訴請的殘疾賠償金、被撫養人生活費、康復費、精神損害撫慰金與事實不符,其他意見同保險公司意見一致。其已為原告墊付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餐費等共計214 908.53元,雙方責任按三、七分成較合理。其多支付原告的款項,要求返還。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在舉證期內提供如下證據:A1.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事故發生經過及事故認定情況;A2.門診病歷、上海交通大學附屬上海市第六人民醫院出院小結、上海市某某區吳涇社區衛生服務中心出院小結、慈溪市人民醫院住院病人費用清單,證明原告傷勢及就醫過程等情況;A3.司法鑒定意見書,證明原告傷殘等級八級,誤工期限18個月,護理期限8個月,營養期限4個月,勞動能力為部分勞動能力喪失的事實;A4.出生醫學證明,證明高某甲、高某乙系原告子女,分別不足1周歲和4周歲的事實;A5.戶口本、家庭關系證明,證明原告父母均未滿60周歲及雙方育有含原告二子一女的事實。
被告某某公司質證如下:證據A1沒有異議;證據A2真實性沒有異議,原告從慈溪市人民醫院轉到上海交通大學附屬上海市第六人民醫院、上海市某某區吳涇社區衛生服務中心治療,沒有轉院證明;證據A3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有異議,鑒定意見不予認可;證據A4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沒有異議,但是對原告主張的被扶養人生活費的金額有異議;證據A5,戶口本真實性、合法性沒有異議,關聯性有異議,其中關于原告信息部分手寫的地方沒有蓋章,有異議。
被告許某質證如下:證據A1、A2沒有異議;證據A3、A4、A5真實性沒有異議,關聯性有異議。
被告許某提供如下證據:B1.出院小結,證明原告的治療過程及相關病歷;B2.醫療費發票,證明被告墊付的醫療費 140 357.50元;B3.日用品發票、住宿費發票、餐費發票,證明被告墊付的日用品、住宿費、餐費合計5 769.53元;B4.交通費發票,證明被告墊付的交通費15 062元;B5.護理費發票,證明被告墊付的護理費;B6.鑒定費發票,證明被告墊付的鑒定費2 419.50元;B7.收條,證明原告另收取的現金53 000元。上述證據證明被告許某已支付原告 214 908.53元。
原告對被告許某提供的證據質證如下:證據B1三性沒有異議;證據B2至B7合法性沒有異議,關聯性有異議,鑒定費和收條有異議,鑒定費中被告僅墊付了2 000元,其中400多元是原告自己支付,收條中含被告許某為原告墊付的訴訟費6 260元,其他款項沒有異議。
被告某某公司對被告許某提供的證據質證如下:證據B1沒有異議;證據B2,對慈溪市人民醫院的醫療費沒有異議,原告到上海醫院治療無相關轉院證明,該部分醫療費發票的關聯性有異議,不予認可;證據B3真實性沒有異議,關聯性有異議;證據B4真實性、關聯性有異議,保險公司認可交通費500元;證據B5真實性、關聯性有異議,護理費應按住院期間每天80元,出院后每天40元標準計算;證據B6真實性沒有異議,關聯性有異議,鑒定費不屬于保險公司理賠范圍;證據B7真實性沒有異議,合法性、關聯性有異議。
庭后原告補充提供了更改后的出生證明一份,以證明原告被撫養人的身份情況。被告某某公司、被告許某均要求本院對該證據進行核實。
被告某某公司未舉證。
經庭審質證,本院認證如下: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認定。對于原告提供的證據A2及被告許某提供的證據B2,本院認為原告轉院治療系為使身體更快痊愈,更快恢復健康,該證據本院予以認定。證據A3,被告某某公司未在舉證期限內申請重新鑒定,且寧波某某司法鑒定所在鑒定意見中已明確原告右股骨下端的內固定本身不影響右膝關節的活動度,可以進行傷殘評定,故而被告某某公司對原告傷殘等級有異議并以原告內固定未拆除為由申請重新鑒定的質證意見,本院不予采信。證據A4、A5及原告補充提供的出生證明,符合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原告高某某曾用名占某,經某某縣公安局張村派出所更正證明,該證據本院予以確認。被告許某提供的證據,53 000元及其他款項,原告認可已領取,本院予以確認。庭審中,原告與被告許某均認可被告許某為原告墊付的鑒定費金額為2 000元,故而,被告許某提供的證據可以證明被告許某已支付原告214 489.03元。
經審理查明:原告與其兄妹三人共同撫養母親李某某,與案外人張某某共同撫養子女高某甲、高某乙,高某甲出生于2009年1月2日,高某乙出生于2012年4月25日。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的事實、責任認定、車輛投保交強險情況與原告訴稱一致。原告受傷后分別在慈溪市人民醫院、上海市第六人民醫院、上海市某某區吳涇社區衛生服務中心治療。2013年1月17日,寧波某某司法鑒定所對原告傷殘等級等進行鑒定,原告傷殘等級為八級、誤工期限為18個月、護理期限為8個月、營養期限為4個月,原告屬部分勞動能力喪失。被告許某已支付原告214 489.03元。本院確認原告損失如下:醫療費為140 357.50元、殘疾賠償金(含被撫養人生活費)為159 874.20元、營養費為3 200元、交通費酌定為1 600元、住宿費酌定為600元、護理費酌定為 17 78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為2 525元、鑒定費為2 4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酌定為8 000元。誤工費按上一年度社平工資標準計算至定殘前一日計56 231.76元。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過錯責任分擔。被告許某駕駛的肇事車輛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了交強險,被告某某公司應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先行賠償原告醫療費10 000元、殘疾賠償金(含被撫養人生活費)110 000元,合計120 000元。對于超出交強險的損失,根據雙方當事人在事故中的過錯程度,本院酌定被告許某承擔70%的賠償責任。綜上,被告許某應賠償原告超出交強險的醫療費130 357.50元、誤工費 56 231.76元、殘疾賠償金(含被撫養人生活費)49 874.20元、護理費17 784元、住宿費600元、交通費1 600元、營養費3 2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 525元、鑒定費2 400元,合計264 572.46元中的70%計185 200.72元,另賠償原告精神損害撫慰金8 000元,共計193 200.72元。原告撤回后續治療費、康復費的請求,未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準許。因被告許某已支付原告214 489.03元,故賠償款193 200.72元可不再另行支付。對于多支付原告的款項 21 288.30元,被告許某要求返還,為減輕當事人訴累,本院予以準許。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二條、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世五條、第二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120 00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履行;
二、被告許某賠償原告高某某交強險外的損失 193 200.72元,因被告許某已支付214 489.03元,故賠償款193 200.72元可不再另行支付;
上述一、二項中,因被告許某實際已多支付原告高某某 21 288.30元,故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將賠償款中的120 000元中的21 288.30元支付給被告許某,余款98 711.70元支付給原告;
三、駁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上述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5 570元,減半收取計2 785元,由原告高某某負擔1 435元,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負擔1 35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預算外資金,帳號: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中國銀行寧波市分行。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時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張 景 華
二○一三年五月八日
代 書記 員 岑 靜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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