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民初字第269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4-24)
(2013)甬慈民初字第269號
原告:俞某甲。
原告:吳某某。
原告:俞某乙。
法定代理人:宋某某,系原告俞某乙的母親。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張國祥,余姚市姚北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寧波某某鋼結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被告:王某某。
原告俞某甲、吳某某、俞某乙訴被告寧波某某鋼結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王某某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崔志寧適用簡易程序于2013年4月10日進行了公開開庭審理。原告俞某甲、吳某某,原告俞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宋某某,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張國祥,被告王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某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俞某甲、吳某某、俞某乙起訴稱:2012年10月,被告某某公司承建了南京市某某倉儲設備有限公司的廠房。2012年10月7日16時,三原告的親屬俞某受雇于被告某某公司,在南京市某某倉儲設備有限公司的廠房鋪設保溫材料時,俞某從裝飾板上墜落,經搶救無效死亡。經事故發生地的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調解,被告某某公司同意一次性賠償受害人親屬793 000元。被告某某公司達成協議時,賠付了510 000元。被告某某公司出具欠條一份,承諾于2012年10月底前支付余款283 000元,被告王某某作為擔保人在該欠條上簽字擔保。因兩被告均爽約,現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即時支付賠償款項283 000元,并支付銀行同期貸款利息7 924元;被告王某某對上述賠償款項承擔連帶責任。
被告某某公司未作答辯,也未提供證據。
被告王某某答辯稱:其系受害人所在村的支部書記。事故發生后,被告王某某絕非為賠償款擔保去事故發生地,而是出于解決問題的目的,去協商解決善后事宜。被告某某公司應當承擔責任,原告叫被告王某某承擔責任,顯然不公平。
被告對欠條、人民調解協議書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確認以下事實:原告俞某甲、吳某某系受害人俞某的父母。原告俞某乙系受害人俞某的兒子。俞某在事故發生前已離異。2012年10月,被告某某公司承建了南京市某某倉儲設備有限公司的廠房。2012年10月7日16時40分許,被告某某公司的輔助工俞某在某某公司承建的廠房屋面鋪設保溫材料時,從屋面墜落,經搶救無效死亡。2012年10月11日,經南京市某某區某某街道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調解,被告某某公司與原告俞某甲、吳某某達成調解協議,約定由某某公司一次性支付死亡賠償金等共計793 000元,當日支付510 000元,余款 283 000元于2012年10月底前一次性付清。同日,某某公司出具欠條,承諾于2012年10月底前一次性付清余款 283 000元,被告王某某在擔保人一欄上簽名。屆期,被告某某公司未支付余款,被告王某某也未履行保證責任。
本院認為:被告某某公司基于人民調解協議所確定的履行義務出具欠條,其與原告方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合法有效。被告某某公司應于2012年11月1日前履約,現被告某某公司未履約,應當支付283 000元,并賠償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日止按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損失,原告主張利息損失7 924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作為擔保人為該筆賠償款提供保證,未明確約定保證方式及保證范圍,應視為為主債權及利息承擔連帶責任保證。被告王某某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某某公司追償。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寧波某某鋼結構有限公司賠付原告俞某甲、吳某某、俞某乙283 000元,并賠償利息損失7 924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履行;
二、被告王某某對本判決第一項確定的付款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王某某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寧波某某鋼結構有限公司追償。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 730元,減半收取3 365元,由被告寧波某某鋼結構有限公司、王某某共同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帳號: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審 判 員 崔 志 寧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代 書 記 員 岑 靜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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