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民初字第189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5-7)
(2013)甬慈民初字第189號
原告:何某某。
被告:慈溪市某某電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鄒華杰,慈溪市人和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何某某訴被告慈溪市某某電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電器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崔志寧適用簡易程序于2013年3月28日進行了公開開庭審理。原告何某某,被告某某電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鄒華杰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何某某起訴稱:原告系1966年10月1日出生。2011年4月,經慈溪市某某獵頭公司推薦,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章某某對原告進行考核后,章某某、慈溪市某某獵頭公司項目負責人石某某與原告簽訂了候選人錄用確認函,被告聘用原告為被告的人力資源部經理(后改為管理中心),主要負責行政、人力資源工作。原告在被告處的工作實績獲得章某某的認可。2011年12月11日,生管中心制造部在工作時間發生火災。原告參與了調查,并草擬了調查報告。為此,生管中心制造部施某某大罵原告。章某某對此不經調查,即宣布讓原告停職反省。次日,被告的生管中心副總王某某再次宣布免除原告的職務,原告的分管工作由周某某負責,并傳達總經理章某某要求原告辭工的意思,原告當即表示不會辭職。后來王某某多次找原告談話,給原告出具了解除勞動關系的證明,答應補償原告一個月的工資,并叫原告移交工作,并取消了原告的一切工作與活動。原告在事后得知,章某某不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資,借此機會將原告開除,這樣可以節省5至6萬元的開支。2012年1月3日,原告在討薪時,遭到被告方的毆打,并想搶走原告的證據,原告遂報警。原告在2011年5月、6月共領取了工資8 000元,7月至11月共領取了工資22 500元,12月份的工資未領取。按年薪100 000計算,原告在8個月的工作期間,被告應支付原告工資66 664元,故尚欠原告36 164元。被告違反勞動合同法,按每年補償1個月工資,須補償24 999元。為此,原告申請勞動仲裁,但原告對仲裁裁決不服。現原告要求被告:1.支付拖欠的工資36 164元,并加付賠償金50%,合計54 246元;2.支付違法解除賠償金24 999元;3.補交8個月社保金。
被告某某電器公司答辯稱:1.原告的身份信息不明,要求查明原告真實的信息;2.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資的行為,從原告提交的證據可以反映出被告已經足額支付了原告的工資。原告訴請的違法解除的情形也不存在,被告沒有解除與原告的勞動關系,是原告自己提出離職而不來公司上班;3.被告已為原告繳納了社保。綜上,要求駁回原告的訴請。
第一,關于原告的出生日期及公民身份號碼。
原告認為其1966年10月1日出生,其持有三個公民身份號碼系公安機關戶籍登記錯誤所致,被告認為原告系1962年出生,在入職時提供虛假的身份證明。經本院向原告的戶籍所在地某某縣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核實,該所作如下回復:何某某,1966年10月1日出生,身份證號xxxxxx196610011454(原身份證號碼),此身份證是2002年11月14日某某縣公安局辦理的一代證,電腦內已查不到記錄;何某某,1964年10月1日出生,身份證號xxxxxx19641001145X(原身份證號碼),此身份證是電腦內可查得的二代證號碼;直到2011年2月14日,更正為1962年8月14日出生,新身份證號xxxxxx196208140119(現身份證號碼),此號碼才是何某某最終的合法身份證號。據此,本院確認原告的出生日期為1962年8月14日。
第二,關于被告是否拖欠原告的工資。
原告提供:1.候選人錄用確認函一份,證明經寧波市某某企業管理咨詢有限公司推薦,在2011年4月26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章某某、原告、寧波市某某企業管理咨詢有限公司的獵頭顧問三方簽訂候選人錄用確認函,被告聘用原告為人力資源經理,入職時間2011年5月3日,合同期限3年,試用期兩個月,試用期工資按每月8 330元的80%核算(賬面每月4 000元),轉正后則按年薪計;薪資待遇,年薪100 000元,分兩部分支付;基本工資每月4 500元,支付時間隔月月底前,其余每月3 500元另行發放現金;2.工資單五份,證明被告發放的部分工資。
被告對證據1、證據2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認為該確認函并非雙方最后的勞動合同,不能代表勞動合同,原告的工資并非年薪100 000元,而是按勞動合同約定的 1 160元。而且,原告也提供了勞動合同,可證明原告的月薪是1 160元。原告認為,所有員工勞動合同上的試用期、工資、期限、崗位等內容全部由被告先寫好后叫員工簽名,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章某某說是為了應付上面的檢查,所以,該份勞動合同上的工資與實際工資不符。
本院認為:首先,原、被告雙方從未按勞動合同約定的月薪1 160元來履行。從原告提供的五份工資單來看,2011年5月份的基本工資為4 000元,9月份及10月份的基本工資為4 500元,被告對該工資單無異議,該部分先行發放的工資與原、被告在達成錄用確認函時約定的“基本工資4 500元/月,其余3 500元/月另行發放現金”中的關于基本工資的約定相吻合。被告稱原告的月薪是1 160元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關于錄用確認函中約定的“其余3 500元/月另行發放現金”,被告在仲裁庭審中認可通過現金發放的每月 3 500元也都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支付了,共支付到2011年11月份。被告在本院審理中認為每月的 3 500元系公司法定代表人給原告的補貼,但不屬于工資,是作為額外的獎勵給原告的。而原告認為被告從未每月支付過該3 500元。錄用確認函包含了勞動合同的期限、工作崗位、勞動報酬、社會保險等勞動合同應當具備的條款,對原、被告雙方均有拘束力。雙方約定的“其余3 500元/月另行發放現金”,該筆款項應屬于工資,被告應按約支付。被告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章某某每月另行向原告支付了 3 500元直至2011年11月份,無證據證實,本院不予采信。
綜上,本院認為雙方勞動關系存續期間(2011年5月至2011年12月31日),被告在原告兩個月的試用期內應按每月8 330元的80%計發工資,其余月份按每月8 000元計發,被告應發工資61 328元。扣除原告自認已領取的30 500元后,被告實際尚欠原告工資30 828元。
第三,被告是否違法解除勞動關系。
被告認為系原告自行離職,不存在違法解除與原告的勞動關系的情形。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的規定,因用人單位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的勞動爭議,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被告稱原告自動離職,但未提供原告的考勤缺勤記錄及對原告因自動離職而作出的除名決定,僅憑被告作出離職證明不足以認定系原告自行離職。故本院認定雙方勞動關系解除系被告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所致。
本院確認以下事實:2011年4月26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章某某、原告及寧波市某某企業管理咨詢有限公司的獵頭顧問三方簽訂候選人錄用確認函,被告聘用原告為人力資源經理,合同期限3年,試用期兩個月,年薪100 000元,兩個月的試用期內應按每月8 330元的80%計發工資,試用期滿后分兩部分支付,基本工資每月4 500元,其余每月3 500元另行發放現金。雙方勞動關系存續期間即2011年5月至2011年12月31日,被告已為原告辦理了社會保險,但尚欠原告工資30 828元。2011年12月31日,被告出具離職證明稱即日起被告已解除了與原告的勞動關系。2012年1月3日,原告辦好了移交手續。后原告申請勞動仲裁,2012年5月25日,寧波杭州灣新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原告提交的戶籍證明系偽造為由,認為申請人主體不適格,撤銷了案件。后原告再申請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資37 164元,加付賠償金100%,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 16 666元,補繳2個月的社會保險。2013年2月4日,寧波杭州灣新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2月的工資4 500元,駁回了其他仲裁請求。
本院認為:原告主張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資36 164元,經本院核算,被告實際尚欠原告工資30 828元,被告應予即時支付30 828元。關于原告主張加付50%的賠償金,《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五條規定: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支付勞動報酬、加班費或者經濟補償;勞動報酬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應當支付其差額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責令用人單位按應付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標準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或者國家規定及時足額支付勞動者勞動報酬的;(二)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費的;(四)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未依照本法規定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勞動者必須就用人單位拖欠其勞動報酬、加班費或者經濟補償金的違法行為先向勞動行政部門投訴,勞動行政部門在責令用人單位限期支付后,用人單位仍未支付的情況下才存在加付賠償金,如果未經這一前提程序,勞動者直接主張加付賠償金,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未就被告拖欠工資的情形先向勞動行政部門投訴,現主張加付賠償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現原告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要求被告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據原告在職期間的平均工資,計賠償金15 332元。原告要求被告補繳8個月社保金,本院認為,被告已經為原告辦理了社保手續,繳納了社會保險部分險種。用人單位不按規定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金,無論是欠繳社保費還是拒繳社保費,社保管理部門均可依法強制征繳。原告該訴請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圍,應予駁回。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五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八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慈溪市某某電器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何某某拖欠的工資30 828元;
二、被告慈溪市某某電器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何某某因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15 33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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