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民初字第160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4-2)
(2013)甬慈民初字第160號
原告:辜某某。
委托代理人:黃宏杰,浙江相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寧波某某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孫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童某某,該公司職工。
委托代理人:陳某某,該公司職工。
原告辜某某訴被告寧波某某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工傷保險待遇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崔志寧適用簡易程序于2013年3月22日進行了公開開庭審理。原告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黃宏杰,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某某、陳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辜某某起訴稱:原告于2012年3月到被告處工作,為被告沖床車間員工。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被告也未為原告繳納社會保險。2012年3月17日下午,原告在操作沖床時,壓傷左手,被送至慈溪市中醫院治療。本起事故被認定為工傷,原告被認定為傷殘十級。原告申請仲裁后,仲裁裁決的工傷保險待遇明顯過低,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因工受傷所應享受的工傷待遇:交通費3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75元、停工留薪期工資9 537元、護理費2 000元、一次性傷殘補助金22 255元、一次性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就業補助金計12 717元、鑒定費280元,合計47 564元。
被告某某公司認可仲裁裁決,要求按仲裁裁決的款項給付原告工傷待遇。
根據原告提供的工傷認定決定書、慈溪市職工勞動能力鑒定表、住院小結、休息證明書、解除勞動關系通知書郵寄憑證、仲裁裁決書、鑒定費發票,本院確認以下事實:
原告辜某某于2012年3月15日到被告某某公司從事沖床工工作,被告未為原告繳納社會保險。2012年3月17日,原告在工作時受傷,在慈溪市中醫院住院治療19天。2012年7月26日,原告的此次傷害事故被認定為工傷。2012年9月20日,慈溪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原告的傷殘為十級。被告已支付原告3 000元,雙方同意勞動關系自2012年12月5日解除。后原告申請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傷待遇:交通費501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75元、停工留薪期工資19 075元、護理費2 000元、一次性傷殘補助金22 255元、一次性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就業補助金計12 717元、鑒定費280元。2013年1月15日,慈溪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某某公司支付辜某某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10 951.50元、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5 955.20元、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5 955.20元、停工留薪期工資3 129元、交通費9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85元、護理費1 013.30元、鑒定費280元,合計27 665.20元,扣除已支付的3 000元后,實際支付24 665.20元。
本院認為:原告因僅工作兩天,即發生工傷事故,其主張按上年度寧波市的職工平均工資的60%的標準作為其工資標準,本院照準。交通費計2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計285元。原告傷情為左手示指中末節橈側皮膚軟組織缺損、末節指骨骨折,慈溪市中醫院出具3個月的病休期亦合理,按原告主張的工資標準,可計停工留薪期工資5 722元。原告傷情按最低護理等級,計住院期間的護理費593元,但被告同意仲裁裁決確認的護理費1 013.30元,本院照準。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按原告主張的工資標準計13 353元。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按勞動關系解除時上年度全省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2011年年平均工資 35 731元)計發,分別計5 955.20元。鑒定費計280元。據此,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七條,參照《浙江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關于貫徹落實國務院修改后<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通知》(浙人社發[2011]253號)第五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寧波某某工業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辜某某交通費2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85元、停工留薪期工資5 722元、護理費1 013.30元、一次性傷殘補助金13 353元、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5 955.20元、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5 955.20元、鑒定費280元,合計32 763.70元,扣除已支付的3 000元后,尚須支付29 763.7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
二、駁回原告辜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計5元,由原告辜某某負擔2元,被告寧波某某工業有限公司負擔3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帳號: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本頁無正文)
審 判 員 崔 志 寧
二○一三年四月二日
代 書 記 員 岑 靜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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