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民初字第138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3-25)
(2013)甬慈民初字第138號
原告: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陳迪,浙江煜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陶某某。
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公司。
代表人:岑某某,該公司副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某某。
原告蔡某某訴被告陶某某、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張景華適用簡易程序于2013年3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陳迪,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陶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蔡某某起訴稱:2012年3月28日10時30分許,被告陶某某駕駛某號牌普通二輪摩托車從科創智慧谷工地自東往西出來行駛至某某北路科技路南側約60米地方處向南左轉彎過程中,與沿某某北路自南往北由原告蔡某某駕駛的某號牌小型轎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經認定,原告蔡某某與被告陶某某負事故同等責任。現原告訴請判令:1.被告某某公司在交強險財產損失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車輛修理費2 000元;2.被告陶某某賠償原告交強險賠付不足部分的車損21 372元中的50%,計10 686元,并返還原告多支付的款項8 000元;3.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陶某某未作答辯。
被告某某公司答辯稱,由于被告陶某某未到庭,駕駛證、行駛證年審情況不明確。
原告蔡某某為支持其主張,提供如下證據:1.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證明本起交通事故發生的經過、責任認定等事實;2.修理費發票一份、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一份,證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費的車輛修理費。
被告陶某某未到庭質證。
被告某某公司質證如下:證據1沒有異議;證據2中定損單中沒有保險公司經辦人員簽名及蓋章,車輛修理費發票沒有異議,缺少實際車輛損失的照片。
被告陶某某、被告某某公司未舉證。
原告在庭審后及時向本院提交了保險公司蓋章確認的定損單,本院經審查,原告提供的證據符合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具有證明力,本院予以認定。
經審理查明,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的事實、責任認定與原告訴稱一致。某號牌普通二輪摩托車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過錯責任分擔。肇事車輛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交強險,被告某某公司應在交強險內先行承擔賠償責任。對于超出交強險范圍的損失部分,根據當事人在事故中的過錯程度及損害原因力大小,確認被告陶某某承擔50%的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車輛修理費23 372元,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返還多支付的8 000元,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九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公司在交強險有責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蔡某某車輛修理費2 00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
二、被告陶某某賠償原告蔡某某超出交強險有責限額損失的21 372元中的50%,計10 686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
三、駁回原告蔡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320元,減半收取計160元,由原告蔡某某負擔70元,被告陶某某負擔50元,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公司負擔1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帳號: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張 景 華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代 書記 員 岑 靜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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