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民初字第123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3-22)
(2013)甬慈民初字第123號
原告:慈溪市某某標準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陳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竺飛雄,浙江金穗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天云,浙江金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師某某。
原告慈溪市某某標準件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訴被告師某某工傷保險待遇糾紛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崔志寧適用簡易程序于2013年3月15日進行了公開開庭審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竺飛雄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師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某公司起訴稱:2011年7月26日,被告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傷。原告配合被告做好工傷認定。后被告經鑒定為9級傷殘。雙方在協商工傷賠償時,被告要求過高,致使協商未果。后被告申請仲裁,仲裁裁決原、被告勞動關系于2012年9月14日解除,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等共計52 120.64元,扣除1 800元,實際支付50 320.64元。原告認為仲裁裁決的賠償費用過高,病休停工期過長。原告現要求依法確認原告無需支付被告請求過高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傷殘就業補助金、工傷醫療補助金、停工留薪期間工資等費用。庭審中,原告解釋訴訟請求: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資按每月1 200元的標準計算,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和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的標準應是每年16 321元。
被告師某某未作答辯,也未提供證據。
本院對原告提供的仲裁裁決書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本院認定以下事實:被告師某某系原告某某公司的員工。2011年7月26日,被告在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2012年5月28日,被告的此次事故被認定為工傷。2012年7月14日,被告的傷情被鑒定為九級傷殘。后被告申請仲裁,要求原告給付工傷保險待遇。2013年1月8日,慈溪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向原告送達了仲裁裁決書,裁決:確認雙方勞動關系于2012年9月14日解除;某某公司給付師某某一次性傷殘補助金18 000元、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11 910.32元、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11 910.32元、停工留薪期間工資10 000元、鑒定費300元,合計52 120.64元,扣除1 800元后,實際支付50 320.64元。
本院認為:被告在仲裁程序中提供工資發放清單,主張月薪為2 000元,原告對此持有異議,認為被告的月薪為1 200元,但未提供工資支付的憑證。仲裁機構按月薪2 000元的標準計算被告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停工留薪期間工資,符合法律規定。根據被告的傷情,確認停工留薪期間為5個月亦合理。仲裁裁決一次性傷殘補助金18 000元、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11 910.32元、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 11 910.32元、停工留薪期間工資10 000元,并未超過法律許可范圍。原告認為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停工留薪期間工資等款項過高,無事實與法律依據,應予駁回。雙方對仲裁裁決的無異議的部分,本院予以確認。據此,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七條,參照《浙江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關于貫徹落實國務院修改后<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通知》(浙人社發[2011]253號)第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駁回原告慈溪市某某標準件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二、原告慈溪市某某標準件有限公司與被告師某某的勞動關系于2012年9月14日解除;
三、原告慈溪市某某標準件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師某某一次性傷殘補助金18 000元、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11 910.32元、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11 910.32元、停工留薪期間工資10 000元、鑒定費300元,合計52 120.64元,扣除已支付的1 800元后,實際支付50 320.64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計5元,由原告慈溪市某某標準件有限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帳號: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審 判 員 崔 志 寧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代 書 記 員 岑 靜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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