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民初字第122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3-22)
(2013)甬慈民初字第122號
原告:慈溪市某某標準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陳某某,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竺飛雄,浙江金穗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zhí)煸疲憬鹚肼蓭熓聞账蓭煛?br>
被告:范某某。
原告慈溪市某某標準件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訴被告范某某工傷保險待遇糾紛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崔志寧適用簡易程序于2013年3月15日進行了公開開庭審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竺飛雄,被告范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某公司起訴稱:2011年7月26日,被告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傷。原告配合被告做好工傷認定。后被告經(jīng)鑒定為9級傷殘。雙方在協(xié)商工傷賠償時,被告要求過高,致使協(xié)商未果。后被告申請仲裁,仲裁裁決原、被告勞動關系于2012年9月14日解除,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等共計50 100.64元,扣除19 800元,實際支付30 300.64元。原告認為仲裁裁決的賠償費用過高。原告現(xiàn)要求依法確認原告無需支付被告請求過高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傷殘就業(yè)補助金、工傷醫(yī)療補助金、停工留薪期間工資等費用。庭審中,原告解釋訴訟請求:一次性傷殘補助金高了7 200元,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和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的標準應是每年16 321元,停工留薪期工資按每月1 200元的標準計算。
被告范某某未提供證據(jù),表示服從仲裁裁決。
本院對原告提供的仲裁裁決書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本院認定以下事實:被告范某某系原告某某公司的員工。2011年7月26日,被告在上班途中發(fā)生交通事故。2012年5月28日,被告的此次事故被認定為工傷。2012年8月20日,被告的傷情被鑒定為九級傷殘。后被告申請仲裁,要求原告給付工傷保險待遇。2013年1月8日,慈溪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向原告送達了仲裁裁決書,裁決:確認雙方勞動關系于2012年9月14日解除;某某公司給付范某某一次性傷殘補助金18 000元、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 11 910.32元、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11 910.32元、停工留薪期間工資8 000元、鑒定費280元,合計50 100.64元,扣除19 800元后,實際支付30 300.64元。
本院認為:被告在仲裁程序中提供工資發(fā)放清單,主張月薪為2 000元,原告對此持有異議,認為被告的月薪為1 200元,但未提供工資支付的憑證。仲裁機構按月薪2 000元的標準計算被告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停工留薪期間工資,符合法律規(guī)定。仲裁裁決一次性傷殘補助金18 000元、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 11 910.32元、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11 910.32元、停工留薪期間工資8 000元,并未超過法律許可范圍。原告認為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停工留薪期間工資等款項過高,無事實與法律依據(jù),應予駁回。雙方對仲裁裁決的無異議的部分,本院予以確認。據(jù)此,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七條,參照《浙江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關于貫徹落實國務院修改后<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通知》(浙人社發(fā)[2011]253號)第五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駁回原告慈溪市某某標準件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二、原告慈溪市某某標準件有限公司與被告范某某的勞動關系于2012年9月14日解除;
三、原告慈溪市某某標準件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范某某一次性傷殘補助金18 000元、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11 910.32元、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11 910.32元、停工留薪期間工資8 000元、鑒定費280元,合計50 100.64元,扣除已支付的19 800元后,實際支付30 300.64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履行。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計5元,由原告慈溪市某某標準件有限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nèi)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nèi),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帳號: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yè)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審 判 員 崔 志 寧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代 書 記 員 岑 靜 靜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wǎng)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yè)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nèi)容涉及個人或企業(yè)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wǎng)址發(fā)郵件至:
![](../images/law1.gif)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nèi)和您聯(lián)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