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民初字第102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3-20)
(2013)甬慈民初字第102號
原告:池某某。
委托代理人:付海,浙江大舜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高勇,浙江大舜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某。
被告:周口市某某集團某某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被告:陳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煉棟,東臺市海豐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鄭州市分公司。
代表人:趙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朱振華,河南譯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代表人:王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薛云龍,河南沐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鹽城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陸某,該公司總經理。
被告:楊某某。
原告池某某訴被告張某某、周口市某某集團某某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陳某某、東臺市某某汽車貿易有限公司、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鄭州市分公司(以下簡稱鄭州公司)、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簡稱周口公司)、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鹽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都保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張景華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審理中,本院因原告申請依法追加被告楊某某作為本案共同當事人參加訴訟。庭審前,原告撤回對東臺市某某汽車貿易有限公司的起訴,本院裁定予以準許。本案于2013年3月11日進行了公開開庭審理。原告池某某,被告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煉棟,被告鄭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振華,被告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云龍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張某某、被告某某公司、被告都保公司、被告楊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池某某起訴稱:2010年8月7日4時16分許,被告張某某駕駛其所有掛靠在被告某某公司的某號牌/某號牌掛重型低平板半掛車行駛至某某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1378公里+900米處,追尾碰撞前方同車道行駛的由被告陳某某駕駛被告楊某某所有的某號牌/某號牌重型倉柵式半掛車,隨后周某駕駛原告所有的某號牌重型廂式貨車車輛頭部碰撞因事故停于第三車道上的某號牌/某號牌掛重型低平板半掛車尾部,造成三車不同程度損壞、周某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經高速公路交警大隊認定,周某在本次事故中負主要責任,被告張某某、陳某某負次要責任。后原告車輛經保險公司核定損失為50 000元。某號牌/某號牌掛重型倉柵式半掛車在被告都保公司投保交強險。某號牌、某號牌掛重型低平板半掛車分別向被告鄭州公司、周口公司投保交強險。現原告訴請判令:1.被告鄭州公司、被告周口公司、被告都保公司在交強險財產損失限額范圍內賠償車輛損失 8 000元,超出部分車輛損失42 000元按40%的賠償比例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償16 800元,合計24 800元;2.保險理賠不足部分,其他被告互負連帶賠償責任;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庭審中,原告將第一、二項訴請變更為:1.被告鄭州公司、周口公司、都保公司在交強險財產損失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財產損失8 000元;2.對超過交強險財產損失限額的 42 000元,被告張某某、某某公司、陳某某、楊某某按照50%的比例予以賠償,并互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陳某某答辯稱:對事故發生的事實沒有異議。肇事車輛在被告都保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險,應由保險公司賠償。其與實際車主楊某某系雇傭關系,應由楊某某賠償。
被告鄭州公司答辯稱:在證據確實充分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強險2 000元范圍內承擔原告的損失。訴訟費及其他費用不予承擔。
被告周口公司答辯稱:愿意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2 000元財產損失,不承擔訴訟費及其他費用。
被告都保公司、張某某、某某公司、楊某某未作答辯。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在舉證期內提供如下證據:1.身份證復印件一份,證明原告的主體適格;2.機動車行駛證、駕駛證,證明各被告主體適格;3.機動車行駛證,證明某號牌重型廂式貨車屬于原告所有的事實;4.車輛掛靠管理合同,證明某號牌、某號牌掛號重型半掛車屬于被告張某某所有并掛靠在被告某某公司的事實;5.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被告張某某、陳某某均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6.交強險、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保單,證明被告所有的車輛均投保了交強險的事實;7.機動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證明原告所有的某號牌重型廂式貨車經其投保的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州中心支公司定損為50 000元的事實;8.汽車購銷合同、安全責任合同,證明某號牌、某號牌掛號重型倉柵式貨車系被告楊某某所有的事實。
被告陳某某對原告提供的證據沒有異議。
被告鄭州公司質證如下:證據1、2、5沒有異議;證據3、4不清楚;證據6中沒有出示我公司的保險單,但對投保交強險的事實予以認可;證據7是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州中心支公司出具,原告損失是否已經由其車輛保險人支付給原告需確定;證據8與我公司沒有關系,不予質證。
被告周口公司質證如下:同意被告鄭州公司的質證意見。
被告張某某、某某公司、都保公司、楊某某未到庭參加質證,
七被告均未舉證。
經庭審質證,本院認證如下: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認定。原告提供的其他證據,符合證據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能夠證明肇事車輛投保交強險及原告車損 50 000元的事實,本院予以認定。原告陳述其車輛已報廢的事實,本院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的事實、責任認定、車輛投保交強險情況與原告訴稱一致。某號牌重型廂式貨車系原告所有。某號牌/某號牌掛重型倉柵式半掛車的實際所有人為被告楊某某。陳某某系為被告楊某某提供勞務期間發生了本起事故。某號牌、某號牌掛號重型半掛車的實際所有人系被告張某某,掛靠在被告某某公司。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過錯責任分擔。肇事車輛分別在被告鄭州公司、周口公司、都保公司投保交強險,因本起事故致多車受損,本院酌定被告鄭州公司、周口公司、都保公司分別在交強險財產損失限額內各賠償原告財產損失2 000元。被告陳某某系為被告楊某某提供勞務期間致原告受損,被告楊某某應承擔賠償責任。對于超出交強險范圍的損失部分,根據當事人在事故中的過錯程度及損害原因力大小,本院確認被告張某某承擔30%的賠償責任,被告楊某某承擔20%的賠償責任。被告某某公司系某號牌、某號牌掛號重型半掛車掛靠單位,享有運行利益,被告某某公司應與被告張某某負連帶賠償責任。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二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五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鄭州市分公司在交強險有責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池某某財產損失2 00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
二、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交強險有責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池某某財產損失2 00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
三、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鹽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有責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池某某財產損失2 00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
三、被告張某某賠償原告池某某超出交強險的財產損失44 000元中的30%,計13 20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
四、被告周口市某某集團某某運輸有限公司對被告張某某應賠償的款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五、被告楊某某賠償原告池某某超出交強險的財產損失44 000元中的20%,計8 80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
六、駁回原告池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上述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530元,減半收取計265元,由原告池某某負擔15元,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鄭州市分公司負擔15元,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負擔15元,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鹽城中心支公司負擔15元,被告張某某、周口市某某集團某某運輸有限公司負擔125元,被告楊某某負擔8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預算外資金,帳號: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中國銀行寧波市分行。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時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張 景 華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日
代 書記 員 岑 靜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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