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民初字第36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4-7)
(2013)甬慈民初字第36號
原告:劉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松齡,江西尚饒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城,浙江相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胡某某。
原告劉某某訴被告宋某某、胡某某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崔志寧適用簡易程序審理。2013年1月21日,被告宋某某向本院申請對原告劉某某的傷殘等級、休息期限、營養期限、護理期限進行重新鑒定,本院予以準許。2013年3月8日,紹興某某司法鑒定所作出鑒定意見。本案于2013年3月26日進行了公開開庭審理。原告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松齡,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城,被告胡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某某起訴稱:2011年6月,被告胡某某將慈溪市某某鎮自建房屋工程承包給被告宋某某。原告受被告宋某某的雇請,在該工地從事木工工作。2011年11月14日上午9時許,原告在工地電梯井蓋處工作,由于擱置在井口的木板突然斷裂,致使原告從數米高的地方摔下,導致原告嚴重受傷。經鑒定,原告構成九級傷殘,休息日360天,營養期90日,護理期180日。事故發生后,被告宋某某支付了住院期間的醫療費,另支付了16 500元。因原告與兩被告協商未果,要求兩被告賠償誤工費37 62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40元、護理費18 814元、營養費2 700元、后續治療費10 000元、殘疾賠償金136 232元、被撫養人生活費27 57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 000元、交通食宿費5 000元、鑒定費 1 200元,共計249 684元中的90%,計224 716元,扣除被告宋某某已支付的16 500元后,兩被告尚須共同賠償 208 216元。庭審中,原告將誤工費變更為34 493元、護理費變更為14 111元、殘疾賠償金變更為151 608元、增加醫療費1 002元的訴訟請求,并稱被告宋某某已支付的16 500元,實際系木工工程款,與原告的賠償無涉。
被告宋某某答辯稱:被告宋某某將木工工程轉包給木工劉某某,原告是由劉某某叫過去做工的,后續的風險、管理、費用應都由劉某某承擔。原告注意力不集中,導致事故的發生。被告宋某某支付了醫療費3萬多元,醫療費發票已交給保險公司。被告宋某某對原告不負賠償責任。另外,原告訴請的各賠償款項也不合理。
被告胡某某認為該工程發包給被告宋某某承建,被告胡某某也未叫原告來做工,故被告胡某某不承擔責任。
根據原告劉某某提供的病歷資料及當庭陳述,被告胡某某的當庭陳述,以及紹興某某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本院確認以下事實:
被告胡某某在慈溪市某某鎮后張埭建設五間五層的樓房。2011年5月21日,被告胡某某指派其子胡某某與被告宋某某簽訂建房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宋某某承包建造基礎結構(含墻面粉刷、地坪),每平方工料費610元,預算造價120余萬元,決算按實際建筑面積計算。后因故實際建成五間四層樓房。被告宋某某將木工工程轉包給劉某某,原告自認實際由原告與劉某某、鄭某某三人合伙承包木工工程。2011年11月14日,原告在工地電梯井蓋處因踩踏的木板斷裂,從高處摔下。原告傷后被送至寧波市某某醫院住院治療14天,經診斷為L2椎體爆裂性骨折,外傷后椎管占位伴雙下肢不全癱,行L2椎體切復內固定術。2012年11月21日,原告自行在江西某某司法鑒定中心對傷殘等級、休息期、營養期、護理期進行鑒定。經本院委托,2013年3月8日,紹興明鴻司法鑒定所作出鑒定意見:原告構成九級傷殘,誤工期限為10個月(如需拆除內固定,則建議誤工期限為11個月),護理期限為4個月(如需拆除內固定,則額外再加住院日期,一般需半個月),營養期限3個月。原告住院期間的醫療費由被告宋某某支付。
本院認為:被告胡某某將五間四層的樓房發包給不具相應建筑從業資質的被告宋某某建造,其對事故的發生存在選任過失;被告宋某某將木工工程轉包給不具相應建筑從業資質的劉某某(原告自認實際由原告與劉某某、鄭某某三人合伙承包木工工程),被告宋某某對事故的發生存在選任過失,其作為總承包人,對建房施工作業具有安全防護義務。原告劉某某作為木工的承包人之一,在施工作業中,未充分注意個人安全,對事故的發生亦存在過失。原告主張兩被告按90%的比例共同賠償,本院不予支持。綜合考慮各方當事人的過錯程度,并結合本案實際情況,本院依法酌情確定由被告宋某某對原告的損失承擔35%的責任,由被告胡某某對原告的損失承擔30%的責任,原告對自身損失承擔35%的責任。原告未舉證證明其L2椎體內固定術需要拆除,也未提供后續治療費的相關診斷證明及鑒定意見,其主張后續治療費 10 000元,本院現難以確認,原告可待實際發生后再行主張。根據紹興某某司法鑒定所作出的鑒定意見,本院確認原告的誤工費為31 793元,護理費為12 717元,營養費為2 4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為350元。原告系江西省戶籍農村居民,其提供的暫住人口信息表、租住房屋的集體土地使用權證,僅反映其在事故發生時租住在滸山街道天香橋村,其主張殘疾賠償金按受訴法院所在地的城鎮居民標準進行賠償,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殘疾賠償金應計為66 072元。原告發生事故時,與其配偶共同撫養其子劉某甲(2002年2月出生)、劉某乙(2004年4月出生),與其兄長劉某丙共同扶養其父親劉某丁(1944年4月出生)、其母親邵某某(1951年10月出生),原告主張被扶養人生活費27 570元,未超出法定的賠償數額,本院照準。被扶養人生活費計入殘疾賠償金后,殘疾賠償金為93 642元。交通費及住宿費可計4 000元,鑒定費計1 200元,醫療費計1 002元。被告宋某某、胡某某分別賠償原告精神損害撫慰金4 000元、3 000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第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賠償原告劉某某誤工費31 793元、護理費12 717元、營養費2 4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50元、殘疾賠償金93 642元、交通費及住宿費4 000元、鑒定費 1 200元、醫療費1 002元,共計147 104元中的35%,計 51 486.40元,并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4 000元,共計賠償55 486.4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支付;
二、被告胡某某賠償原告劉某某誤工費31 793元、護理費12 717元、營養費2 4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50元、殘疾賠償金93 642元、交通費及住宿費4 000元、鑒定費 1 200元、醫療費1 002元,共計147 104元中的30%,計44 131.20元,并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3 000元,共計賠償47 131.2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支付;
三、駁回原告劉某某的其余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 788元,減半收取2 394元,由原告劉某某負擔1 218元,被告宋某某負擔636元,被告胡某某負擔54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帳號: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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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判 員 崔 志 寧
二○一三年四月七日
代 書 記 員 岑 靜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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