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民初字第26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4-8)
(2013)甬慈民初字第26號
原告:鄭某。
委托代理人:虞超勇,慈溪市慈東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
代表人:張某某。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
被告:樂某某。
原告鄭某訴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簡稱某某保險公司)、樂某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李宇敏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虞超勇,被告某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樂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鄭某起訴稱:2010年12月24日18時30分許,被告樂某某駕駛某號牌貨車在慈溪市境內沿某某道路北側非機動車道由西往東行駛至136KM+500M處,與同方向行人原告發生刮撞,造成原告倒地受傷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現場勘驗后,認定被告樂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肇事車某號牌貨車在被告某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現原告訴請:1.確認原告醫療費 50 521.2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50元、營養費2 000元、護理費6 720元、誤工費22 254.75元、交通費1 623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 000元、殘疾賠償金33 036元、鑒定費1 800元,合計123 504.98元;2.被告某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損失;3.被告樂某某賠償原告交強險賠償不足部分的損失;4.本案訴訟費由兩被告負擔。
被告某某保險公司在庭審中答辯稱:對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實和責任認定無異議。原告訴訟請求過高,同意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合理賠償原告損失。
被告樂某某在法定期間未作書面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0年12月24日18時30分許,原告被被告樂某某駕駛的某號牌貨車刮撞的地點、事故經過、損害結果、事故責任認定以及肇事車某號牌貨車的交強險承保單位與原告訴稱一致。原告受傷后,先后在慈溪市某甲醫院、慈溪市某乙醫院、慈溪市某丙醫院、慈溪市某某衛生院、寧波市某某醫院、上海市某某醫院進行治療,已花費醫療費48 500.23元,并住院22天。在住院期間,原告請人陪護21天,花費陪護費2 520元,另購買輪椅車、便器、尿布等生活用品,花費1 471元。原告的傷經上海某某司法鑒定所鑒定,鑒定意見:鄭某之右脛腓骨中段骨折,致右下肢喪失功能16%,日常活動能力輕度受限,構成十級傷殘;酌情給予休息期7個月、營養期2個月、護理期3個月。在審理中,被告某某保險公司對原告的傷殘等級提出異議,經杭州某某司法鑒定所鑒定,鑒定意見:1.鄭某因2010年12月24日交通事故所致的損傷,經檢驗,其目前遺留的右下肢功能喪失程度,尚未構成道路交通事故最低傷殘等級;2.鄭某傷后的誤工期限在7個月左右較為合理、營養期限在2個月左右較為合理、護理期限在3個月左右較為合理。事故發生后,被告樂某某已賠付原告 35 000元。根據原告訴稱和提供的證據,被告某某保險公司辯稱和質證意見,本院確認原告醫療費48 500.2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50元、營養費1 600元、護理費6 073.68元、誤工費22 254.75元、交通費1 960元(包括救護車費560元)、鑒定費1 800元、生活用品費1 471元,合計84 209.66元。
證明以上事實的證據有:1.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門診病歷、出院小結、報告單、醫療費收據、診斷證明書、收款收據、發票、交通費票據、上海某某司法鑒定所鑒定意見書、鑒定費收據;2.被告某某保險公司提供的杭州某某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等;以上證據經當庭質證,符合證據構成要件,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樂某某駕駛機動車輛違反道路交通規則,導致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受到損害,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由保險公司和肇事責任者分別承擔賠償責任。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樂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某某保險公司作為肇事車某號牌貨車的交強險承保單位,應當在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先行賠償原告損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樂某某負責賠償。因原告人身損害尚未構成傷殘等級,故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傷殘賠償金和精神損害撫慰金理由不足,本院難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應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鄭某醫療費10 000元、護理費6 073.68元、誤工費22 254.75元、交通費1 960元,合計40 288.43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
二、被告樂某某應賠償原告鄭某醫療費38 500.2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50元、營養費1 600元、鑒定費1 800元,生活用品費1 471元,合計43 921.23元,因被告樂某某已賠付原告 35 000元,尚應賠付原告8 921.23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
三、駁回原告鄭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 130元,減半收取計565元,由原告負擔50元,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負擔420元,被告樂某某負擔95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帳號: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審 判 員 李 宇 敏
二○一三年四月八日
代書記 員 胡 瀚 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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