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民初字第14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3-1)
(2013)甬慈民初字第14號
原告:胡某某。
原告:王某某。
兩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熊玉祥,浙江煜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兩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黃瑞軍,浙江煜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朱某某。
被告:慈溪市某某股份經濟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該社社長。
委托代理人:王光杰,浙江金穗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胡某某、王某某訴被告朱某某、慈溪市某某股份經濟合作社(以下簡稱某某經濟合作社)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崔志寧適用簡易程序于2013年1月31日進行了公開開庭審理。原告胡某某、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玉祥,被告朱某某,被告某某經濟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光杰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胡某某、王某某起訴稱:2012年7月29日2時15許,周某甲(兩原告之子)駕駛某號牌小型轎車沿慈溪市某某村中橫路由北往南行駛至58號處時,因被告朱某某在道路施工期間未按規定設置規范的安全警示標志和安全防護設施,致使周某甲駕駛機動車行經該施工路段時,不能及時辨明路況,而發生碰撞,致使車輛失控翻入道路西側河中,造成周某甲死亡,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該路段的發包人為被告某某經濟合作社,承包人朱某某無相應的施工資質。事故車輛經定損總損失為104 618元。原告的承包地已全部征用,屬失地農民。原告認為,根據《民法通則》第125條的規定,被告朱某某在道路上施工負有設置規范的安全警示標志和安全防護設施的法定義務。研究本次事故責任,首先要考慮朱某某作為施工人是否盡到法定義務,這是最根本的。然后,審查駕駛人是否有過錯。周某甲醉酒駕駛確有過錯,應承擔一定的民事責任,但相對于施工人應盡的法定義務比較而言,法律對施工人應盡的義務要求更高,因而駕駛人的過錯是施工人責任的減輕因素,是次要的,所以,在本次事故中,朱某某應承擔事故主要責任,周某甲承擔事故次要責任。被告某某經濟合作社作為施工路段的工程發包人,將工程發包給沒有施工資質的朱某某,具有選任過失,應與朱某某一起對原告的損失承擔連帶責任,周某甲分得的承包地已被全部征用,系失地農民,應按照城鎮居民標準計算死亡賠償金。綜上,原告要求:1.兩被告賠償兩原告喪葬費19 075.50元、死亡賠償金681 160元、車輛損失費104 618元、評估費3 700元、車輛施救費1 600元、停車費600元、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1 000元、誤工費2 195元,合計 813 948.50元中的70%,計569 763.95元;兩被告賠償兩原告精神損害撫慰金50 000元。
被告朱某某答辯稱:事故發生時,被告已經盡到了安全警示義務。如果周某甲不醉酒駕駛,就不會發生事故。被告在施工路段設立了施工牌(用木板訂成1.4米×0.9米),做警示用的,放在前后兩端,一塊在施工路段的前面100米,另一塊在后面70米,上面用紅漆寫上“前方施工,請車輛繞道”。另外,在前后放了兩個竹牌,45厘米高,約4至5米長,以擋住車輛駛入,還有兩盞警示紅燈。這樣的措施已經很標準了。事故發生在施工的次日,出事故的時候兩塊警示木板沒有動,但竹牌不知被誰挪動了。
被告某某經濟合作社答辯稱:1.被告并非本起交通事故的肇事人,與本案沒有關聯;原告現有的證據,不能證明周某甲駕駛車輛發生事故與事故路段施工有關聯;2.被告朱某某不應承擔事故的責任,事故發生路段是某某村主要的村通道,在施工期間不能完全堵塞,在施工時已經采用了木板、水泥條、紅燈等警示標志,事故發生是由周某甲醉酒駕駛引起的,責任應在周某甲;3.被告某某經濟合作社在事故中沒有過錯,把簡單的鋪設瓦筒工程發包給被告朱某某,不需要有資質的單位來鋪設。在施工時,被告某某經濟合作社已將工程移交被告朱某某管理;4.原告訴請的賠償款項請求過高,要求按總損失的70%賠償無法律依據。
兩被告對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況登記表、某某村界河路鋪瓦筒工程協議、周某甲的勞動合同等證據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兩原告另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交通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事故經過;事故車輛定損單、事故車輛配件清單、評估費發票各一份,證明事故中受損的某號牌小型轎車經定損,總損失為104 618元,為評估支出評估費3 700元;證明書兩份,證明原告家庭承包地已被征用,周某甲屬失地農民;施救費發票,證明原告為施救事故車輛支出施救費1 600元的事實;停車費發票,證明原告支出停車費600元的事實。
兩被告質證認為:對道路交通事故的責任認定結果有異議,根據事故發生的情況,周某甲駕駛車輛失控,翻入施工路段河中,周某甲的死亡是由于車輛翻入河中而死,被告朱某某在施工時已經采用了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不應承擔事故的責任;對車輛定損有異議,不能看出定損單位和定損員有相應的資質,定損時間系在事故發生后的一個月半,期間已經造成了車輛損失進一步擴大;對定損費發票3 700元有異議,定損單位是慈溪市價格認定中心,與出票單位是兩個不同的單位;對土地征用證明有異議,雖然慈溪市國土資源局在該證明上蓋章,但沒有相應的意見和具體的經辦人,該份證明書無法反映周某甲土地被征收的具體經過、原因,也不能證明周某甲土地被全部征用的事實。
被告某某經濟合作社提供照片五份,拍攝于事故發生的次日,證明事故發生當天,被告朱某某已經實施了必要的安全措施,放置了必要的安全標志。
兩原告質證認為:照片形成時間是在事故發生之后,并非系事故發生當時的現狀。不能證明事故發生時施工路段的真實情況;從照片內容可以看出,施工路段沒有設置明顯的警示標志,沒有設置安全圍護欄。
被告朱某某對被告某某經濟合作社提供的照片無異議。
本院認證認為:第一,關于事故的起因,根據交警部門的現場勘查筆錄,事故路段寬3.50米的水泥路,西側臨河,朱某某為鋪設瓦筒,開挖兩處施工路面,北側一處面積為4.00米×3.50米,落差為0.17米,南側一處面積為6.50米×3.50米,落差為0.17米,周某甲駕駛的車輛的車體與開挖的水泥路面有碰撞痕跡,路面有灑落的機油,機油起點的后方留有轎車車底塑料碎板。上述反映事故發生時,事故車輛經過該路段,與開挖的路面發生碰撞。第二,關于被告朱某某的防范危險的措施。根據本院調取的交警部門的詢問筆錄,可確定朱某某在施工路段設立了施工警示牌,并設立了兩盞紅燈作為夜間警示,相關證人陳述用以擋住車輛駛入的兩個竹牌在夜間被人挪開,已經看見車子在夜間通來通去,對此,朱某某也陳述“出事故的時候竹牌不知被誰挪動了”。根據上述事實,本院認為,木質的施工警示牌在事發路段的夜間對機動車的駕駛人員來說較難辨識,紅燈所起的警示也并不明顯,施工現場疏于看管,致使用以擋住車輛駛入兩個竹牌在夜間已被人挪開,綜上,本院認為被告朱某某在施工現場設置的標志和采取的安全措施,不足以防止危險的發生。第三,關于原告主張的損失。經本院核實,兩原告家庭在第二輪土地承包中分得3.41畝承包地,除被征用的外,現有承包地1.02畝,兩原告認為周某甲生前系失地農民證據不足。周某甲原系某某電器集團有限公司的員工,其生前工作及生活在慈溪市新浦鎮,現原告主張按城鎮居民標準賠償死亡賠償金證據不足。原告提供的慈溪市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事故車輛定損單、事故車輛配件清單、評估費發票,真實、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 2012年7月25日,被告某某經濟合作社與被告朱某某簽訂界河路鋪瓦筒工程協議,某某經濟合作社作為村道的維護單位,將鋪設兩條瓦筒的工程發包給朱某某。2012年7月29日2時15許,原告胡某某、王某某之子周某甲駕駛某號牌小型轎車(葉某某乘坐在副駕駛上)沿慈溪市附海某某村中橫路由北往南行駛至58號處時,駛入被告朱某某承包施工開挖路面的路段,發生碰撞后,車輛翻入道路西側的河中。葉某某呼救后,被附近群眾救起,周某甲經搶救無效溺水死亡。事故經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周某甲醉酒后駕駛機動車,未確保安全,其過錯行為是導致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朱某某在道路上施工期間未按規定設置規范的安全警示標志和安全防護措施,是導致事故的次要原因。
本院認為:周某甲醉酒后駕駛機動車,過錯明顯,應負本起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朱某某在公共通行的道路上開挖作業,應當知道有一定的致損危險。朱某某雖然采取了一定的防范危險措施,但未盡到應有的謹慎和勤勉義務,沒有設置明顯標志和采取足夠有效的安全措施,致使周某甲駕駛機動車駛入施工作業區,對造成周某甲死亡和車輛損壞后果的發生具有一定的過錯。被告某某經濟合作社將施工作業發包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朱某某,該作業區位于公共通行的路段,被告某某經濟合作社未盡管理、督促義務,對損害的發生也具有一定的過錯。比較上述三者的過錯及對損害結果的原因力,被告朱某某應承擔20%的賠償責任,被告某某經濟合作社應承擔15%的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兩被告連帶賠償70%的責任,本院不予支持。兩原告主張的喪葬費 19 075.50元、車輛損失費104 618元、評估費3 700元、車輛施救費1 600元、停車費600元、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1 000元、誤工費2 195元,數額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按城鎮居民標準賠償死亡賠償金681 160元,證據不足,本院按農村居民標準,計330 360元。原告主張被告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50 000元,本院酌定被告朱某某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10 000元,被告某某經濟合作社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8 000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二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六條、第九十一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賠償原告胡某某、王某某喪葬費 19 075.50元、死亡賠償金330 360元、車輛損失費104 618元、評估費3 700元、車輛施救費1 600元、停車費600元、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1 000元、誤工費2 195元,共計463 148.50元中的20%,計92 629.70元,并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10 000元,合計賠償102 629.7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
二、被告慈溪市某某股份經濟合作社賠償原告胡某某、王某某喪葬費19 075.50元、死亡賠償金330 360元、車輛損失費104 618元、評估費3 700元、車輛施救費1 600元、停車費600元、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1 000元、誤工費2 195元,共計463 148.50元中的15%,計69 472.30元,并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8 000元,合計賠償77 472.3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
三、駁回原告胡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 000元,減半收取計5 000元,由原告胡某某、王某某負擔3 049元,被告朱某某負擔1 112元,被告慈溪市某某股份經濟合作社負擔839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帳號: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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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判 員 崔 志 寧
二○一三年三月一日
代書 記 員 岑 靜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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