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民初字第1150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1-16)
(2012)甬慈民初字第1150號
原告:傅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良勇,浙江金漢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公司。
代表人:岑某某,該公司副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立江,該公司職工。
原告傅某某訴被告陳某某、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公司(以下簡稱某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崔志寧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審理中,原告撤回對被告陳某某的起訴,本院予以準許。本案于2013年1月16日進行了公開開庭審理。原告傅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良勇,被告某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立江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傅某某起訴稱:2012年2月13日18時45分許,陳某某駕駛某號牌二輪摩托車至慈溪市坎墩街道四塘南村海運B563線76號電線桿旁處時,與同方向右側路邊騎行自行車的原告傅某某發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傅某某、陳某某倒地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2012年10月23日,原告經鑒定因交通事故致智力缺損的傷殘等級為八級傷殘。交警部門認定陳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不負事故責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損失為:醫療費25 454.2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20元、營養費3 000元、殘疾賠償金99 108元、誤工費18 810元、護理費6 270元、鑒定費2 973元、交通費8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 000元,合計166 835.23元;現原告要求被告某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某某保險公司答辯稱:對事故發生的事實及責任認定沒有異議,對事故車輛投保在我公司也沒有異議;但根據事故認定書,因陳某某是無證駕駛,屬于責任免除的情形,被告某某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某某保險公司對原告提供的事故認定書、醫療費發票、出院記錄、門診病歷、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票、交通費發票、行駛證、交強險保單等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經審理查明:2012年2月13日18時45分許,陳某某駕駛某號牌二輪摩托車至慈溪市坎墩街道四塘南村海運B563線76號電線桿旁處時,與同方向右側路邊騎行自行車的原告傅某某發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傅某某、陳某某倒地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門查明,陳某某未取得駕駛證在夜間駕駛摩托車時未確保安全,認定陳某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原告傷后在慈溪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14天,經診斷為顱腦外傷、右顳部硬膜外血腫、左顳腦挫裂傷、右顴弓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
本院認為:陳某某雖未取得駕駛證,但不免除被告某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的對原告的賠償責任。本院確認的醫療費25 454.23元,被告某某保險公司應賠償醫療費 10 000元。根據寧波某某醫院司法鑒定所鑒定意見,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腦外傷所致精神障礙構成八級傷殘,殘疾賠償金計99 108元。根據寧波某某司法鑒定所鑒定意見,原告傷后護理時間為2個月,休養時間為6個月,原告主張的誤工費18 810元、護理費6 270元,可予認定,但已超出死亡傷殘責任限額110 000元,故被告某某保險公司對超出死亡傷殘責任限額110 000元的部分(含原告主張的護理費、精神損害撫慰金、交通費等)不予賠償。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傅某某醫療費用項下的保險金10 000元,死亡傷殘費用項下的保險金110 000元,共計120 00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履行。
如不按上述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 700元,減半收取計1 350元,由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帳號: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審 判 員 崔 志 寧
二○一三年一月十六日
代書 記 員 岑 靜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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