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民初字第1132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2-25)
(2012)甬慈民初字第1132號
原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陸芙濃,慈溪市中和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慈溪市某某電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黃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嘉賓,南充市南部縣南隆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何某某訴被告慈溪市某某電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勞動爭議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崔志寧適用簡易程序于2013年1月14日進行了公開開庭審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陸芙濃,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嘉賓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何某某起訴稱:原告自2004年3月起到被告處從事沖床工作,月平均工資2 500元。2010年10月6日,原告在工作中右手拇指、食指被沖床沖斷。經搶救,現病情已基本穩定,但落下嚴重殘疾。原告的事故經慈溪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認定為工傷,已構成6級傷殘。2011年11月28日,經原告申請,慈溪市龍山鎮勞動爭議調解小組調解,原、被告解除了勞動關系,被告支付了原告一次性傷殘補助金、醫療補助金、就業補助金、停工留薪工資。但未對原告后期是否需要依賴性護理以及安裝假肢的費用進行鑒定。原告目前的實際情況是勞動能力大部分喪失,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吃飯、穿衣、洗漱都非常困難。原告后期是否需要依賴性護理及安裝假肢的費用正在鑒定之中。綜上,原告認為被告應當按照勞動合同法的規定向原告支付經濟補償金、安裝假肢費用、依賴性護理費。現原告訴請被告支付:2004年3月至2011年11月28日的經濟補償金20 000元;安裝假肢費用50 000元;支付依賴性護理費202 176元;支付可領取的失業保險金20 000元。庭審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依賴性護理費202 176元的訴訟請求。
被告某某公司答辯稱:原告工傷后,被告已足額支付原告六級傷殘的全部待遇,雙方已協商解除了勞動關系。原告現要求被告支付經濟補償金及失業保險金等,既無法律依據,又已超過仲裁時效,應予駁回。
被告對原告提供的工傷認定決定書、勞動能力鑒定表、調解協議書、慈溪市勞動人事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通知書等證據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原告另提供寧波市殘疾人康復中心假肢安裝證明一份,證明原告安裝美容手套價格5 200元,使用年限為3-5年的事實。被告質證認為,當時原、被告在調解中,原告拿了這份假肢安裝證明,但當時并沒有要求配置假肢。被告已為原告繳納了工傷保險,如果原告當時要求配置假肢,被告可以向社保機構核保,現原告要求配置,被告不予認可。
經審理查明:原告何某某自2004年3月起到被告某某公司從事沖床工作,被告已為原告辦理工傷保險。2010年10月6日,原告在工作中受傷,致使右手1-3指缺失,被告支付了原告的醫療費用。自工傷事故后,原告未為被告提供勞動。2010年12月24日,慈溪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認定原告此次傷害事故為工傷。2011年5月11日,慈溪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原告的傷殘為六級。2013年1月10日,寧波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原告不構成護理依賴,同意原告配置假指。2011年11月28日,經原告申請,慈溪市龍山鎮勞動爭議調解小組調解,某某公司與何某某達成如下協議:某某公司支付何某某一次性傷殘補助金、醫療補助金、就業補助金、停工留薪工資、住院護理費、伙食補助費等各項費用合計193 035元;雙方勞動關系從調解之日解除;并約定今后無論發生何事均與對方無涉,不得反悔。被告按約支付了調解協議的款項。2012年11月23日,何某某申請勞動仲裁,要求對勞動能力、生活自理障礙護理、出院后護理以及安裝假肢費用進行鑒定。慈溪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何某某與某某公司已達成調解協議并已履行為由,不予受理。
本院認為:原告在完成工傷傷殘等級認定,并取得假肢安裝證明(假肢的使用年限3-5年,價格5 200元)后,對自己的相關的權利應當是明知的。原告要求與被告調解后,雙方在勞動爭議調解小組主持下達成的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原告款項計193 035元的協議,并未顯失公平。該調解協議不存在無效和可變更、可撤銷的情形,對雙方具有拘束力。現原告再行要求被告支付安裝假肢費用50 000元,本院不予支持。關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經濟補償金20 000元及支付可領取的失業保險金20 0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認為,原告該兩項訴訟請求,在申請仲裁時并未提出,該新增的請求與原告仲裁時的請求(要求工傷待遇)并非基于同一法律關系,具有獨立性,原告就該兩項請求應先申請仲裁,本院現不予審理。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何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元,依法收取5元,由原告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賬號: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審 判 員 崔 志 寧
二○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代書 記 員 岑 靜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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