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民初字第1107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1-14)
(2012)甬慈民初字第1107號
原告: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文斌,浙江達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市余慈支公司。
代表人:潘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光杰,浙江金穗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天云,浙江金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岑某某。
原告金某某訴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市余慈支公司(以下簡稱某某保險公司)、岑某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崔志寧適用簡易程序于2013年1月8日進行了公開開庭審理。原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斌,被告岑某某,被告某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光杰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金某某起訴稱:2011年1月27日13時45分許,被告岑某某駕駛某號牌轎車沿東三環北路自南往北行駛至周塘路十字路口時與原告駕駛的某號牌普通二輪摩托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由于不能確定兩車進入路口時的交通信號燈情況,交警部門無法認定本起事故責任。但原告認為岑某某違規駕駛是發生事故的主要原因,應承擔主要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至寧波市某某醫院治療,住院34天,花費醫療費54 745.19元,被告岑某某已經賠償原告30 000元。2012年11月19日,經鑒定,原告的護理期限為3個月,誤工期限為13個月,營養期限為3個月。原告因本起事故的損失為:醫療費54 745.1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 020元、營養費3 000元、誤工費41 278.25元、護理費9 856.50元、交通費2 312元、醫療輔助費2 008元、鑒定費850元,合計115 070.40元。現原告要求:被告某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先行賠償原告醫療費10 000元、傷殘賠償金限額55 455.25元,合計65 455.25元;被告岑某某賠償原告醫療費54 745.1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 1 020元、營養費3 000元、誤工費41 278.25元、護理費 9 856.50元、交通費2 312元、醫療輔助費2 008元、鑒定費850元,合計115 070.40元,扣除交強險應賠付的 65 455.25元,剩余49 615.15元中的80%計39 692.12元,扣除已支付的30 000元,尚應賠付9 692.12元。
被告某某保險公司答辯稱:本起事故發生的原因是原告違反交通信號燈,而且原告的車輛沒有年檢,原告的兩個過錯造成了本起事故的發生,被告岑某某在本起事故中沒有過錯,因此保險公司愿意在無責限額內對原告承擔賠償責任;對原告主張的各項費用,其中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醫療輔助費等計算過高或無法律依據。
被告岑某某答辯稱:事故發生時被告是按照交通信號燈行駛的,而原告沒有按照交通信號燈行駛,在交警的筆錄也是記入在案的,也可以通過技術檢測部門去檢測的。
原告提供:1.道路交通事故證明、交通事故現場圖、筆錄、檢驗報告書,證明原、被告發生的交通事故;2.病歷資料,證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傷后的就醫情況;3.醫療費發票,證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花的醫療費用;4.交通費發票,證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花的交通費用;5.司法鑒定意見書,證明原告因事故所需的誤工、護理、營養期限等;6.鑒定費發票,證明原告因事故所花費的鑒定費;7.護理費發票,證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在住院期間所花費的護理費;8.發票,證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花費的醫療輔助費;9.出院小結,證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療的事實。
被告某某保險公司質證:對證據1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是根據事故發生的現場及雙方的筆錄,交警部門應當可以對誰違反了交通信號燈進行判斷,但該份證明中沒有進行判斷;對交通事故現場圖沒有異議,交警標注了摩托車違反交通信號燈的記錄,其中有摩托車闖紅燈的記錄;對原告筆錄的真實性有異議,其所陳述的事實不符合常理,如果按原告所述在進入路口時,在如此短的距離之內,雙方不應該發生交通事故;對被告岑某某筆錄的真實性沒有異議;檢驗報告書沒有異議;對證據2的真實性沒有異議,2011年12月30日原告在復診時,腿部的骨折線已經模糊,基本愈合,說明當時原告的骨折已經基本痊愈了;證據3,結合原告提供的門診病歷,存在不是用于腿部的骨折的用藥,對其中用于治療交通事故以外的費用予以剔除;證據4真實性沒有異議,關聯性有異議,該交通費是否確實用于事故發生后就醫有異議,其中有大量的打的費用,不予認可;證據5有異議,其中誤工期限13個月時間過長,對護理時間3個月認可,但是出院后是部分護理;證據6沒有異議;對證據7的護理費真實性有異議,該三份票據都是收據,沒有具體的收款單位,該單位是否有護理資格也不清楚;對證據8的真實性、關聯性有異議,是否對醫治原告的病情所必需,沒有相應證據;對證據9沒有異議。
被告岑某某認同保險公司的質證意見,認為原告的營養費偏高;對被告岑某某在交警部門所作的筆錄認可,被告認為原告的筆錄不屬實,原告違反交通信號燈行駛。
被告岑某某提供維修費發票一份、定損單一份、護送費收據一份,證明其在事故中的車損2 800元及為原告墊付了護送費550元。
原告及被告某某保險公司對被告岑某某的證據無異議。
本院認證:第一,原、被告均陳述系對方違反交通信號燈行駛,但無相關證據佐證,被告某某保險公司稱本起事故發生的原因是原告違反交通信號燈,證據不足,故原告金某某、被告岑某某有無在事故發生時存在違反交通信號燈的行為,無法認定。但從被告岑某某在交警部門的自述看,其陳述“我車行駛速度在五十碼左右……我看到對方車輛時已很近,摩托車在我車右前方只有一米多點……我車車頭右側與那摩托車左側相撞”,可認定岑某某在路經十字路口時未減速行駛、疏于觀察,對本起事故的發生過錯明顯。第二,原告醫療費計55 295.1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計850元,營養費,根據鑒定意見計2 400元,誤工費根據鑒定意見計13個月的誤工費41 278.25元,護理費,根據鑒定意見,結合原告傷情,2個月按全部等級護理,余1個月按部分等級護理,共計護理費7 948元,交通費計1 300元,鑒定費計850元,與治療(康復)有關的其他費用計902.80元。
經審理查明:2011年1月27日13時45分許,被告岑某某駕駛某號牌轎車行經慈溪市白沙路街道東三環北路與周塘橫路十字路口時與原告駕駛的某號牌普通二輪摩托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因不能確定事故發生前雙方車輛在進入路口時的交通信號燈情況,交警部門無法認定事故責任。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左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行切開復位內固定術。2012年11月21日,經寧波某某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傷后的休養時間為13個月,護理時間為3個月,傷后的營養期限為3個月。被告岑某某的車損為2 800元,原告同意賠償1 400元。
本院認為:雖然交警部門未對本起事故作出事故認定書,但被告岑某某在行經十字路口時未減速行駛、疏于觀察,對本起事故的發生過錯明顯,本院對被告某某保險公司按無責賠付的辯論意見,不予采納。被告某某保險公司應賠償原告醫療費10 000元、誤工費41 278.25元、護理費7 948元,交通費1 300元,共計60 526.25元。被告岑某某賠償原告交強險外損失50 297.99元中的60%,計30 178.79元。因原、被告一致同意雙方就本起事故的損失一并處理,被告某某保險公司同意將被告岑某某多支付的賠償款從交強險保險金直接支付被告岑某某,本院照準。因原告已從被告岑某某處獲賠30 000元,并需賠償被告岑某某車損1 400元,故原告須返還被告岑某某1 221.20元,該款從原告獲賠的保險金中直接扣除。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市余慈支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支付保險金 60 526.25元,其中賠償原告金某某59 305.05元,支付被告岑某某1 221.2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履行;
二、駁回原告金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不按上述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某某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 680元,減半收取840元,由原告金某某負擔205元,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市余慈支公司負擔635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某某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某某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帳號: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某某法院立案室。匯款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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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判 員 崔 志 寧
二○一三年一月十四日
代書 記 員 岑 靜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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