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民初字第1069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1-6)
(2012)甬慈民初字第1069號
原告:鄒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鄒某訴被告李某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張景華適用簡易程序于2012年12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鄒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鄒某起訴稱:2012年10月25日,“小付”駕駛被告所有的無牌吊車在慈溪市滸崇公路行駛時,不慎與原告所有的某號牌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交警認定,“小付”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無牌吊車未投保交強險。被告李某某系該無牌吊車實際所有人,因管理不當造成原告損失應承擔賠償責任,F原告訴請判令:1.被告賠償原告車輛修理費16 900元、拖車費70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李某某答辯稱,原告修車是事實,但是其無能力賠償原告損失。
原告鄒某為支持其主張,在舉證期限內提供:1.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交通事故事實及被告為肇事車輛實際所有人的事實;2.車輛損失定損單,證明原告車輛損失金額;3.車輛修理費發票,證明原告的車輛修理費用;4.拖車費發票,證明原告花費的拖車費用。
被告李某某對原告提供的證據沒有異議。
被告李某某未舉證。
本院經審查,原告提供的證據符合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具有證明力,本院予以認定。
經審理查明,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的事實、責任認定與原告訴稱一致。無牌吊車系被告李某某所有,未投保交強險!靶「丁毕禐楸桓胬钅衬程峁﹦趧掌陂g發生了本起交通事故。
本院認為,未參加機動車強制保險,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損害的,由機動車所有人在相應的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先行賠償,不足的部分按過錯責任分擔。無牌吊車系被告李某某所有,未投保交強險,被告李某某應在交強險限額內先行承擔賠償責任!靶「丁毕禐楸桓胬钅衬程峁﹦趧掌陂g致原告受損,被告李某某應承擔賠償責任。故對于超出交強險的損失,根據當事人在事故中的過錯程度,本院確認李某某承擔全部的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車輛修理費 16 900元、拖車費700元,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九條、第三十五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李某某賠償原告鄒某財產損失17 60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履行;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240元,減半收取計120元,由被告李某某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帳號: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張 景 華
二○一三年一月六日
代 書記 員 岑 靜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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