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民初字第1065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12-28)
(2012)甬慈民初字第1065號
原告:趙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
被告:李某乙。
被告:杭州某某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張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
代表人:方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范晶晶,浙江康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徐某。
被告:馬某某。
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
代表人:華某,該公司經理。
原告趙某某訴被告李某乙、杭州某某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徐某、馬某某、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張景華適用簡易程序于2012年12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晶晶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李某乙、某某公司、徐某、馬某某、某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
原告趙某某起訴稱:2012年5月6日1時50分許,李某乙駕駛某號牌中型廂式貨車沿某某國道由東往西行駛至某某國道136KM+300M處時,與因發生故障由原告停在機動車道內的某號牌重型自卸車發生追尾碰撞,后某號牌中型廂式貨車又被同方向由被告徐某駕駛的某號牌中型普通貨車追尾碰撞,造成原告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被告趙某某、被告徐某負事故同等責任。被告馬某某系某號牌中型普通貨車的所有人,應對徐某的賠償責任承擔連帶責任。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公司分別系某號牌中型廂式貨車、某號牌機動車的交強險保險人,應承擔交強險的賠償責任。現原告訴請判令:1.賠償原告汽車修理費7 400元、拖車費1 500元,合計8 900元,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賠償,被告李某乙、徐某應分別賠償交強險限額外損失的三分之一;2.被告某某公司對被告李某乙的賠償承擔連帶責任;3.被告馬某某對被告徐某的賠償承擔連帶責任;4.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某某公司答辯稱:對事故發生的事實及責任認定沒有異議。因原告車損系某號牌重型自卸車保險人單方定損,要求原告提供車損照片,以確定定損的合理性。原告訴請的拖車費1 500元過高,認可800元。本事故是三車事故,某號牌車輛也受損,交強險財產損失限額內需為某號牌車輛預留一定的份額,商業險不同意一并處理。
被告李某乙、某某公司、徐某、馬某某、某某公司未作答辯。
原告趙某某為支持其主張,在舉證期限內提供:1.事故認定書一份,證明發生交通事故的經過及責任劃分;2.車輛損失定損單、修理費發票、拖車費發票,證明原告車輛的定損、修理及拖車費的金額。
被告某某公司對原告提供的證據質證如下:證據1沒有異議;證據2有異議,修理費發票上寫著輪胎,金額是7 400元,與定損中輪胎的金額是不一致,要求原告提供相關的事故照片,僅認可6 840元的輪胎費用;拖車施救費金額過高。
被告李某乙、某某公司、徐某、馬某某、某某公司均未到庭質證,亦未舉證。
本院當庭出示本院作出的(2012)甬慈民初字第871號民事判決書,以反映被告徐某系為被告馬某某提供勞務期間發生了本起交通事故。某號牌中型廂式貨車掛靠在被告杭州某某運輸有限公司。
原告趙某某、被告某某公司公司對本院出示的證據沒有異議,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經審查,原告提供的證據符合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具有證明力,本院予以認定。
經審理查明,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的事實、責任認定、肇事車輛交強險投保情況與原告訴稱一致。被告徐某系為被告馬某某提供勞務期間發生了本起交通事故。某號牌中型廂式貨車掛靠在被告某某公司。某號牌中型廂式貨車交強險中財產損失限額2 000元,原告自愿預留1 000元給被告馬某某。某號牌車輛交強險中財產損失限額2 000元中1 000元已判決賠付李某乙。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過錯責任分擔。原告及被告李某乙對交強險財產損失限額分配的處分,未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準許。原告主張車輛修理費7 400元、拖車費1 500元,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某號牌中型廂式貨車、某號牌中型普通貨車分別在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公司投保交強險,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公司應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各賠償原告財產損失1 000元。被告徐某系為被告馬某某提供勞務期間發生了本起交通事故,被告馬某某應承擔賠償責任。對超出交強險的損失,根據當事人在事故中的過錯程度,本院確認被告李某乙、馬某某各承擔三分之一的賠償責任。被告李某乙駕駛的車輛掛靠在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公司應承擔補充賠償責任。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五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趙某某財產損失1 00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履行;
二、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趙某某財產損失1 00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履行;
三、被告李某乙賠償原告趙某某超出交強險的財產損失6 900元中的三分之一,計2 30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履行;
四、被告杭州某某運輸有限公司對本判決第三項確定的賠償數額在2 300元的范圍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五、被告馬某某賠償原告趙某某超出交強險的財產損失6900元中的三分之一,計230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履行;
六、駁回原告趙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計25元,由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負擔4元、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負擔4元、被告李某乙、杭州某某運輸有限公司負擔9元、被告馬某某負擔8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帳號: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張 景 華
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代 書記 員 岑 靜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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