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民初字第1060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12-31)
(2012)甬慈民初字第1060號
原告:施某某。
被告:慈溪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陸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何威,浙江五磊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波杭州灣新區支公司。
代表人:馬某某,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光杰,浙江金穗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施某某訴被告王某某、慈溪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波杭州灣新區支公司(以下簡稱某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請撤回對被告王某某的起訴,本院予以準許。本案依法由審判員崔志寧適用簡易程序于2012年12月25日進行了公開開庭審理。原告施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威,被告某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光杰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施某某起訴稱:2011年11月1日14時10分許,王某某駕駛某號牌重型特殊結構貨車行駛至慈溪市某某村時,與原告駕駛的電動正三輪摩托車相撞,造成原告受傷,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原告即被送至慈溪市某某醫院治療,當日進入寧波市某某醫院,住院治療28天。2012年10月10日,經寧波某某醫院評估原告的后續醫療費為10 000元。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王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被告某某公司系某號牌重型特殊結構貨車的所有人,王某某系在履行職務行為中發生交通事故。原告傷勢經鑒定,誤工損失為九個月,護理期限為四個月,營養期限為三個月。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損失:醫療費6 886.84元、后續醫療費10 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840元、營養費4 500元、誤工費 28 613.25元、護理費12 717元、交通費4 700元、其他用品費216元、鑒定費840元,F原告要求:1.被告某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原告醫療費6 886.84元、后續治療費10 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840元、營養費4 500元,計22 226.84元中的10 000元;誤工費28 613.25元、護理費12 717元、交通費4 700元,計46 030.25元,以上合計56 030.25元;2.被告某某公司賠償原告超出交強險限額的損失13 282.84元。
被告某某公司答辯稱:愿意承擔原告訴請中的其他用品費216元,其他賠償費用由法院確定。事故發生后,被告某某公司已賠償原告102 148元。
被告某某保險公司答辯稱:愿意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依法承擔保險責任。原告訴請的后續治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過高,須依法核實。
根據原告和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醫療費票據,可認定醫療費105 265.49元。根據寧波市某某醫院出具的證明,原告須拆除左髕骨骨折切復內固定、左股骨骨折切復內固定,拆除兩處內固定的費用為10 000元,應予認定。住院伙食補助費計700元、營養費計2 250元、誤工費計28 613.25元。護理費,三個月按全部等級護理,余一個月按部分等級護理,共計護理費11 127.38元。交通費計1 200元、鑒定費計840元、其他用品費用計216元。
經審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14時10分許,被告某某公司的駕駛員王某某駕駛某某公司所有的某號牌重型特殊結構貨車,逆向行駛至慈溪市某某村時,碰撞原告駕駛的電動正三輪摩托車,造成原告受傷,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王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原告即被送至慈溪市某某醫院治療,當日進入寧波市某某醫院,住院治療28天,經診斷為左髕骨、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前額、上唇皮膚挫裂傷、左第一門牙缺損。2012年11月12日,經寧波某某司法鑒定所慈溪分所鑒定,原告誤工期限為九個月,護理期限為四個月(含住院時間和拆除內外固定術住院時間),營養期限為三個月。事故發生后,被告某某公司已賠償原告102 148元。
本院認為:被告某某保險公司應首先賠償原告施某某醫療費10 000元、誤工費28 613.25元、護理費11 127.38元、交通費1 200元,共計50 940.63元。被告某某公司應賠償原告交強險外的損失:醫療費95 265.49元、后續醫療費10 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700元、營養費2 250元、鑒定費840元、其他用品費用216元,共計109 271.49元?鄢桓婺衬彻疽奄r付的102 148元后,被告某某公司尚須賠償7 123.49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三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波杭州灣新區支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施某某醫療費10 000元、誤工費28 613.25元、護理費 11 127.38元、交通費1 200元,共計50 940.63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
二、被告慈溪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賠償原告施某某醫療費95 265.49元、后續醫療費10 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700元、營養費2 250元、鑒定費840元、其他用品費用216元,共計109 271.49元,扣除已賠付的102 148元后,尚須賠償7 123.49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
三、駁回原告施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不按上述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某某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 530元,減半收取765元,由原告施某某負擔139元,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波杭州灣新區支公司負擔549元,被告慈溪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負擔77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某某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某某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帳號: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某某法院立案室。匯款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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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判 員 崔 志 寧
二○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代書 記 員 岑 靜 靜
附一:本判決所適用的相關法律及條文:
《中華某某共和國侵權責任法》
第六條第一款 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某某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十六條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
第三十四條第一款 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
《中華某某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條第一款 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ㄒ唬C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
(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
最高某某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九條 醫療費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醫藥費、住院費等收款憑證,結合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確定。賠償義務人對治療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異議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
醫療費的賠償數額,按照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實際發生的數額確定。器官功能恢復訓練所必要的康復費、適當的整容費以及其他后續治療費,賠償權利人可以待實際發生后另行起訴。但根據醫療證明或者鑒定結論確定必然發生的費用,可以與已經發生的醫療費一并予以賠償。
第二十條 誤工費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
誤工時間根據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受害人因傷致殘持續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誤工費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受害人無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計算;受害人不能舉證證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的,可以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業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
第二十一條 護理費根據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和護理人數、護理期限確定。
護理人員有收入的,參照誤工費的規定計算;護理人員沒有收入或者雇傭護工的,參照當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計算。護理人員原則上為一人,但醫療機構或者鑒定機構有明確意見的,可以參照確定護理人員人數。
護理期限應計算至受害人恢復生活自理能力時止。受害人因殘疾不能恢復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據其年齡、健康狀況等因素確定合理的護理期限,但最長不超過二十年。
受害人定殘后的護理,應當根據其護理依賴程度并結合配制殘疾輔助器具的情況確定護理級別。
第二十二條 交通費根據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或者轉院治療實際發生的費用計算。交通費應當以正式票據為憑;有關憑據應當與就醫地點、時間、人數、次數相符合。
第二十三條 住院伙食補助費可以參照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予以確定。
受害人確有必要到外地治療,因客觀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護人員實際發生的住宿費和伙食費,其合理部分應予賠償。
附二:關于申請執行的法律條文和司法解釋
《中華某某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一十五條 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申請執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
前款規定的期間,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未規定履行期間的,從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
第二百二十九條 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
最高某某法院《關于某某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
18.某某法院受理執行案件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1)申請或移送執行的法律文書已經生效;
(2)申請執行人是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權利承受人;
(3)申請執行人在法定期限內提出申請;
(4)申請執行的法律文書有給付內容,且執行標的和被執行人明確;
(5)義務人在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期限內未履行義務;
。6)屬于受申請執行的某某法院管轄。
某某法院對符合上述條件的申請,應當在七日內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條件之一的,應當在七日內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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