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民初字第1034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1-9)
(2012)甬慈民初字第1034號
原告:楊某甲。
委托代理人:竇振宇,上海市國雄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
代表人:耿某。
委托代理人:張亞振,浙江銘生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厲潔飛,浙江銘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福州市某某運輸公司。
法定代表人:吳某某。
被告:魯某某。
原告楊某甲訴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簡稱某某保險公司)、魯某某、福州市某某運輸公司(以下簡稱某某運輸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李宇敏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竇振宇,被告某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張亞振,被告魯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某某運輸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楊某甲起訴稱:2012年4月27日4時45分,被告魯某某駕駛某號牌和某掛號牌重型集裝箱半掛車在某某高速公路往某市方向1424KM+200M處時,與原告駕駛的因故障停車檢修的某號牌重型廂式貨車相撞,造成原告受傷和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調查認定,原告和被告魯某某負事故同等責任。原告受傷后,即送至醫院救治。原告的傷經鑒定,腰1錐體壓縮性骨折為十級傷殘,右足多發性骨折伴皮膚撕裂傷為十級傷殘,右內踝骨折皮膚撕裂為十級傷殘。原告訴請:1.確認原告醫療費 193 701.18元、后續醫療費13 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 060元、營養費5 400元、誤工費25 011.28元、護理費13 833.63元、交通費1 674元、殘疾賠償金46 250.4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21 268.17元、精神損害撫慰金6 000元、殘疾輔助器具費1 620元、財產損失費2 000元、雜費321.60元、住宿費2 700元、鑒定費1 900元,合計337 740.26元;2.判令三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170 159.67元;3.被告某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4.本案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被告某某保險公司在庭審中答辯稱:對交通事故的事實和責任認定無異議,同意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原告沒有提供相應的誤工收入證明和納稅憑證,故誤工費應按照農村居民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亦應按農村居民標準計算。營養費、精神損害撫慰金、殘疾輔助器具費、鑒定費不屬于交強險賠償范圍。被扶養人生活費、財產損失、雜費、住宿費不予認可。交通費認可500元。住院期間護理費按每天90元計算,出院后護理費按每天50元計算。事故發生后,本公司已賠付原告20 000元。
被告魯某某在庭審中答辯稱:事故發生后,已賠付原告50 000元。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被告某某運輸公司在法定期間未作書面答辯,亦未提供抗辯的相關證據。
經審理查明:2012年4月27日4時45分,被告魯某某駕駛某號牌和某掛號牌重型集裝箱半掛車與原告駕駛的某號牌重型廂式貨車發生碰撞的地點、事故經過、損害結果和事故責任,與原告訴稱一致。某號牌和某掛號牌重型集裝箱半掛車行駛證上登記的所有人為被告某某運輸公司,該車輛在被告某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原告受傷后,即被送至寧波某某醫院治療,并住院治療102天,已花費醫療費192 369.18元。2012年10月23日,原告的傷情經寧波某某司法鑒定所鑒定,鑒定意見:1.楊某甲因交通事故致腰1錐體壓縮性骨折(錐體前緣壓縮1/3)的傷殘等級為十級,因右足多發骨折伴皮膚撕裂經醫療后目前遺留右足第2、4、5趾缺失,第3趾功能完全喪失及踇趾被動活動功能部分喪失的傷殘等級為十級,因右內踝骨折伴右足皮膚撕裂經醫療后目前遺留右踝關節被動活動功能大部分喪失的傷殘等級為十級;2.建議楊某甲傷后的護理期限為4個月,營養期限為6個月,誤工期限自損傷之日起至本鑒定之日止;3.楊某甲拆除內固定物的后續醫療費為12 000-13 000元(供參考)。原告長女楊某乙,2004年10月出生;次女楊某丙,2010年11月出生。事故發生后,被告某某保險公司已賠付原告20 000元,被告魯某某已賠付原告50 000元。根據原告訴稱和提供的證據,被告某某保險公司、魯某某辯稱和質證意見,本院確認原告醫療費192 369.1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 550元、護理費11 601.72元、誤工費18 709.08元、交通費1 500元、營養費4 500元、殘疾賠償金46 250.40元、后續醫療費12 50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21 268.17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 000元、住宿費2 700元、殘疾輔助器具費1 620元、住院期間生活用品費321.60元、鑒定費1 900元,合計 320 790.15元。
證明以上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慈溪市救護車費收據,寧波某某醫院門診病歷、出院小結、醫療費收據,交通費收據,生活用品收據,住宿費收據,殘疾輔助器具費收據,寧波某某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收據,戶籍證明、出生醫學證明等,以上證據經當庭質證和本院審核,符合證據構成要件,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告和被告魯某某駕駛機動車輛違反道路交通規則,導致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損害和車輛損壞,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由保險公司和肇事責任者分別承擔賠償責任。浙江省公安廳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總隊寧波支隊認定原告和被告魯某某負事故同等責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某某保險公司作為肇事車某號牌和某掛號牌重型集裝箱半掛車的交強險承保單位,應當在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先行賠償原告損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魯某某承擔50%的賠償責任。因被告魯某某駕駛的某號牌和某掛號牌重型集裝箱半掛車是向被告某某運輸公司借用,還是被告魯某某受雇于被告某某運輸公司而駕駛該車輛的事實難以確定,故被告某某運輸公司作為肇事車某號牌和某掛號牌重型集裝箱半掛車的所有人對被告魯某某的賠償責任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賠償財產損失費,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第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應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楊某甲醫療費20 000元、護理費11 601.72元、誤工費18 709.08元、交通費1 500元、殘疾賠償金46 250.4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21 268.17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 000元、住宿費2 700元、殘疾輔助器具費1 620元,合計126 649.37元,因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已賠付原告楊某甲20 000元,尚應給付原告楊某甲106 649.37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
二、被告魯某某賠償原告楊某甲醫療費172 369.1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 550元、營養費4 500元、后續醫療費12 500元、住院期間生活用品費321.60元、鑒定費1 900元,合計194 140.78元的50%,計款97 070.39元,因被告魯某某已賠付原告楊某甲50 000元,故被告魯某某尚應給付原告楊某甲47 070.39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
三、被告福州市某某運輸公司對被告魯某某的賠償責任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駁回原告楊某甲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3 700元,減半收取計1 850元,由原告負擔165元,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負擔 1 170元,被告魯某某負擔515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帳號: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審 判 員 李 宇 敏
二○一三年一月九日
代書記 員 胡 瀚 尹
附一:相關法律、法規文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條 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
(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
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碰撞機動車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賠償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
第十六條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
第二十二條 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第二十六條 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七條第一款 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因就醫治療支出的各項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包括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費,賠償義務人應當予以賠償。
第二款 受害人因傷致殘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費用以及因喪失勞動能力導致的收入損失,包括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被扶養人生活費,以及因康復護理、繼續治療實際發生的必要的康復費、護理費、后續治療費,賠償義務人也應當予以賠償。
第十八條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親屬遭受精神損害,賠償權利人向人民法院請求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予以確定。
第十九條 醫療費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醫藥費、住院費等收款憑證,結合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確定。賠償義務人對治療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異議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
醫療費的賠償數額,按照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實際發生的數額確定。器官功能恢復訓練所必要的康復費、適當的整容費以及其他后續治療費,賠償權利人可以待實際發生后另行起訴。但根據醫療證明或者鑒定結論確定必然發生的費用,可以與已經發生的醫療費一并予以賠償。
第二十條 誤工費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
誤工時間根據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受害人因傷致殘持續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誤工費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受害人無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計算;受害人不能舉證證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的,可以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業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
第二十一條 護理費根據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和護理人數、護理期限確定。
護理人員有收入的,參照誤工費的規定計算;護理人員沒有收入或者雇傭護工的,參照當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計算。護理人員原則上為一人,但醫療機構或者鑒定機構有明確意見的,可以參照確定護理人員人數。
護理期限應計算至受害人恢復生活自理能力時止。受害人因殘疾不能恢復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據其年齡、健康狀況等因素確定合理的護理期限,但最長不超過二十年。
受害人定殘后的護理,應當根據其護理依賴程度并結合配制殘疾輔助器具的情況確定護理級別。
第二十二條 交通費根據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或者轉院治療實際發生的費用計算。交通費應當以正式票據為憑;有關憑據應當與就醫地點、時間、人數、次數相符合。
第二十三條第一款 住院伙食補助費可以參照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予以確定。
第二十四條 營養費根據受害人傷殘情況參照醫療機構的意見確定。
第二十五條 殘疾賠償金根據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或者傷殘等級,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自定殘之日起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
受害人因傷致殘但實際收入沒有減少,或者傷殘等級較輕但造成職業妨害嚴重影響其勞動就業的,可以對殘疾賠償金作相應調整。
第二十六條 殘疾輔助器具費按照普通適用器具的合理費用標準計算。傷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參照輔助器具配制機構的意見確定相應的合理費用標準。
輔助器具的更換周期和賠償期限參照配制機構的意見確定。
第二十八條 被扶養人生活費根據扶養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和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標準計算。被扶養人為未成年人的,計算至十八周歲;被扶養人無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計算二十年。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
被扶養人是指受害人依法應當承擔扶養義務的未成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成年近親屬。被扶養人還有其他扶養人的,賠償義務人只賠償受害人依法應當負擔的部分。被扶養人有數人的,年賠償總額累計不超過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額或者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額。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條 精神損害的賠償數額根據以下因素確定:
(一)侵權人的過錯程度,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場合、行為方式等具體情節;
(三)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權人的獲利情況;
(五)侵權人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
(六)受訴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規對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等有明確規定的,適用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十一條 受害人對損害事實和損害后果的發生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其過錯程度減輕或者免除侵權人的精神損害賠償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四十四條 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附二:執行條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三十九條: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申請執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
前款規定的期間,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未規定履行期間的,從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
第18條 人民法院受理執行的案件應當符合下列條件:(1)申請或移送執行的法律文書已經生效;(2)申請執行人是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權利承受人;(3)申請執行人在法定期限內提出申請;(4)申請執行的法律文書有給付內容,且執行標的和被告執行人明確;(5)義務人在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期限內未履行義務;(6)屬于受申請執行的人民法院管轄。人民法院對符合上述條件的申請,應當在七日內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條件之一的,應當在七日內裁定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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