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民初字第862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12-6)
(2012)甬慈民初字第862號
原告:戴某某。
委托代理人:陳親親,浙江金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胡某某。
原告戴某某訴被告胡某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崔志寧適用簡易程序審理。2012年10月10日,本院根據被告胡某某的申請,委托紹興某某司法鑒定所對原告戴某某的傷殘等級及醫療費的合理性進行了鑒定。2012年11月6日,紹興某某司法鑒定所作出了鑒定結論。本案于2012年11月23日進行了公開開庭審理,原告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陳親親,被告胡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戴某某起訴稱:2010年12月18日19時45分許,胡某某駕駛某號牌轎車沿慈溪市某某路行駛至某某餐飲城處時,與原告戴某某發生碰撞。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原、被告負事故同等責任。原告先后在慈溪市人民醫院、第二軍醫大學附屬醫院治療。事故造成原告右肱骨近端骨折、右鎖骨骨折、腰3椎體楔形骨折、左內外踝骨骨折。原告已構成九級傷殘,現已花費醫療費153 294.01元。因被告未投保機動車交強險,應首先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120 000元。現原告訴請:1.被告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醫療費 10 000元,殘疾賠償金110 000元,共計120 000元;2.被告賠償原告剩余殘疾賠償金10 664元、剩余醫療費 143 294.01元、護理費8 42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75元、營養費4 500元、交通費4 000元、鑒定費1 800元,共計173 057.01元的60%計103 834.21元;3.賠償原告精神損害撫慰金10 000元。
被告胡某某答辯稱:對本起事故的責任認定有異議。原告橫過機動車道,跨越道路隔離設施引起本次事故,原告應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或者主要責任;如果被告要承擔責任,原告主張的各項賠償項目過高:1.紹興某某司法鑒定所對醫療費用審核后認定原告的醫療費中有屬于與本次事故所致外傷無關的用藥,被告不予承擔。另外原告所用內固定物費用偏高,被告認為至少應減少50%;2.原告未經慈溪市人民醫院出具轉院證明,在醫院方認為治療情況良好的狀況下,單方面決定轉院至上海長征醫院,對于擴大的損失部分,被告不予承擔;3.原告未提交任何有關原告應按城鎮居民賠償標準享受的證據,應按農村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計57 044元;4.原告未提交已支出護理費的依據,被告認可住院期間的護理費每天80元,出院后屬部分護理,被告認可30-40元一天;5.營養費要求過高,原告認可每月800元;6.原告未提交交通費發票,被告不予認可交通費;7.精神損害撫慰金要求過高。
原告提供:1.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原、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及責任的承擔情況;2.病歷資料及住院病案資料,證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傷后的就醫及住院情況;3.醫療費發票,證明原告為治療傷勢所花的費用情況;4.司法鑒定意見書,證明原告因事故受傷后構成的傷殘情況,所需的休息時間、護理時間、營養時間以及后續治療費等情況;5.鑒定費發票,證明原告花費的鑒定費;6.交通費發票,證明原告為治療傷勢所花的費用情況。
被告的質證意見同答辯意見。
被告提供紹興某某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被告認可該鑒定書,證明原告的醫療費用偏高,與本次事故無關的用藥被告不予承擔,至少應減少50%。原告認為鑒定意見認為“注射用二丁酰環磷腺苷鈣、復方甲氧那明膠囊、注射用鹽酸氨溴索外三種用藥與交通事故無關,內固定物的價格偏高”,但未說明理由,應不予采信。
本院認證認為:根據紹興某某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原告的醫療費中與交通事故無關的用藥金額為2 486.68元,兩處內固定價格明顯偏高,本院根據普通適用型標準,兼顧原告治療的合理要求,酌定兩處內固定共計60 000元,據此,醫療費共計119 079.73元。原告請求的殘疾賠償金120 664元、護理費8 42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75元、鑒定費1 800元,數額合理,本院予以確認。營養費計2 250元。交通費計2 500元。
經審理查明:2010年12月18日19時45分許,被告胡某某駕駛某號牌轎車沿慈溪市某某路行駛至某某餐飲城處時,與原告戴某某發生碰撞。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原、被告負事故同等責任。原告先后在慈溪市人民醫院、第二軍醫大學附屬醫院治療。事故造成原告右肱骨近端骨折、右鎖骨骨折、腰3椎體楔形骨折、左內外踝骨骨折。2011年10月27日,經寧波某某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已構成九級傷殘、護理期限為3個月、營養期限為3個月、休息期限為6個月。2012年11月6日,本院委托紹興某某司法鑒定所對原告的傷殘等級及醫療費的合理性進行了重新鑒定。
本院認為:被告胡某某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未按規定定期進行安全技術檢驗,駕駛機動車時疏忽大意、未注意觀察路面行人動態,發生交通事故后未保護好現場,交警部門認定胡某某負事故同等責任合理。被告胡某某辯稱其不負事故責任或負事故次要責任,本院不予采納。原告轉入第二軍醫大學附屬醫院治療并無不當。被告胡某某未辦理交強險,應首先比照交強險進行賠償,賠償原告醫療費 10 000元、殘疾賠償金110 000元,賠償交強險賠付不足部分的醫療費109 079.73元、殘疾賠償金10 664元、護理費8 42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75元、鑒定費1 800元、營養費2 250元、交通費2 500元,合計135 092.73元中的60%,計81 055.64元,另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5 000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首先比照交強險進行賠償,賠償原告戴某某醫療費 10 000元、殘疾賠償金110 000元,賠償交強險賠付限額外的損失135 092.73元中的60%,計81 055.64元,另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5 000元,共計206 055.64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履行;
二、駁回原告戴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確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 810元,減半收取2 405元,由原告戴某某負擔210元,被告胡某某負擔2 195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賬號: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審 判 員 崔 志 寧
二○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代書 記 員 岑 靜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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