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民初字第775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12-26)
(2012)甬慈民初字第775號
原告:謝某某。
委托代理人:丁乃章,浙江丁乃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
代表人:陳某某。
委托代理人:秦某。
被告:賴某某。
被告:嘉興某某毛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
原告謝某某訴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簡稱某保某某支公司)、賴某某、嘉興某某毛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興某某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李宇敏獨任審判,因被告賴某某、嘉興某某公司下落不明,本案由簡易程序轉為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乃章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某保某某支公司、賴某某、嘉興某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謝某某起訴稱:2011年11月29日14時35分,被告賴某某駕駛某號牌重型廂式貨車沿慈溪市某某路由東往西行駛至某某大道路口處時,與原告駕駛的沿某某大道由南往北行駛的普通二輪摩托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原告和被告賴某某負事故同等責任。被告嘉興某某公司系肇事車某號牌重型廂式貨車所有人,該車在被告某保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原告受傷后,即被送至慈溪市某某醫院治療,并住院21天,已花醫療費15 014.80元。現原告訴請:1.確認原告醫療費15 014.8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25元、續醫費7 000元、誤工費22 254.75元、護理費6 358.50元、營養費 6 358.50元、交通費3 5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8 000元、鑒定費1 200元,合計70 211.55元;2.被告某保某某支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醫療費等計54 128.05元;被告賴某某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外賠償原告醫療費等計16 083.50元,被告嘉興某某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3.本案訴訟費由三被告負擔。
被告某保某某支公司答辯稱:本公司對交通事故的事實及責任認定無異議。因無證據證明被告賴某某具有合法駕駛資格,故認為在被告賴某某不具有合法駕駛資格的情況下,本公司僅對醫療費項下的搶救費承擔墊付責任,其他不予承擔。在住院費用中明確記載應自理自費的費用,營養費和鑒定費均不應由本公司承擔。交通費未提供證據,不予認可。誤工費和護理費計算標準過高。續醫費和住院伙食補助費無異議。因原告無傷殘等級,不存在精神損害撫慰金。
被告賴某某、嘉興某某公司在法定期間未作書面答辯,亦未提供抗辯的相關證據。
經審理查明:2011年11月29日14時35分,原告駕駛普通二輪摩托車與被告賴某某駕駛的某號牌重型廂式貨車發生碰撞的地點、事故經過、損害結果、事故責任,以及肇事車某號牌重型廂式貨車的交強險保險人,與原告訴稱一致。原告受傷后,在慈溪市某某醫院進行治療,并住院21天,花費醫療費15 014.80元。2012年4月25日,原告的傷情經寧波某某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鑒定意見:1.建議謝某某傷后的休養時間為7個月,護理時間為2個月,營養期限為2個月;2.謝某某拆除左踝部的內固定,費用建議為7 000元左右。原告花費鑒定費1 200元。根據原告訴稱和提供的證據,被告某保某某支公司辯稱,本院確認原告醫療費15 014.8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25元、續醫費7 000元、誤工費15 469.44元、護理費4 233.06元、營養費1 500元、鑒定費1 200元,合計44 942.30元。
證明以上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慈溪市某某醫院門診病歷、住院病歷、出院記錄、X線檢查報告單、醫療收費收據,寧波某某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收據等,以上證據經本院審核,符合證據構成要件,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告和被告賴某某駕駛機動車輛,違反道路交通規則,導致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損害,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由保險公司和肇事責任者分別承擔賠償責任。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原告和被告賴某某負事故同等責任,本院予以采信。因為肇事車某號牌重型廂式貨車在被告某保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故被告某保某某支公司應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先行賠償原告的損失,不足部分由被告賴某某按過錯責任比例承擔賠償責任,即由被告賴某某承擔50%的賠償責任。被告嘉興某某公司系某號牌重型廂式貨車所有人,而被告賴某某駕駛該車輛是向被告嘉興某某公司借用,還是被告賴某某受雇于被告嘉興某某公司的事實難以確定,故被告嘉興某某公司對被告賴某某的賠償責任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賠償交通費和精神損害撫慰金,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應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謝某某醫療費10 000元、誤工費15 469.44元、護理費4 233.06元,合計29 702.5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
二、被告賴某某賠償原告謝某某醫療費5 014.8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25元、續醫費7 000元、營養費1 500元、鑒定費1 200元,合計15 239.80元的50%,計款7 619.9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
三、被告嘉興某某毛絨有限公司對被告賴某某的賠償義務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駁回原告謝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 555元,由原告負擔825元,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負擔580元,被告賴某某負擔15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帳號: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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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判 長 徐 文 源
審 判 員 李 宇 敏
人民陪審員 楊 克 文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代書記員 胡 瀚 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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