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民初字第1151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1-22)
(2012)甬慈民初字第1151號
原告:寧波某某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陸某某。
委托代理人:張金煜,浙江煜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宋某甲。
委托代理人:宋某乙。
原告寧波某某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工業公司)訴被告宋某甲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許琴適用簡易程序于2013年1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某工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金煜,被告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宋某乙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某工業公司起訴稱:2012年7月23日下午,被告宋某甲的母親將宋某甲領到被告處,要求被告錄用該員工,被告的相關人員認為宋某甲年紀小且公司不接受暑期工,當時宋某甲的母親提出先去車間試做,當天下午被告宋某甲試做了一下,第二天早上還未到上班時間,被告宋某甲在車間就發生了事故。原告認為,原、被告之間沒有簽訂勞動合同,也沒有形成事實勞動關系,原告并沒有錄用被告作為公司員工,寧波杭州灣新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僅根據被告提供的工作證就認定原、被告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無法律依據。故請求法院判決原、被告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
被告宋某甲答辯稱:對杭州灣新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仲裁裁決書無異議。宋某甲已經畢業并非暑期工,2012年7月23日宋某甲是由原告的人事部門帶到裝配二車間去上班的。7月24日早上七點宋某甲在車間受傷,醫藥費由原告支付,原告也為宋某甲辦理了社會保險。宋某甲的工作證是由原告于2012年8月份發下來的,宋某甲母親的工作證已經在其2012年11月25日離職時上交給被告了。
原告為證明其訴稱主張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1.仲裁裁決書、送達回執各一份,證明本案已經仲裁委員會裁決的事實。2.空白工作證一份,證明工作證中的照片、姓名和服務部門可以自行放入,可以偽造。
被告向本院當庭提交了如下證據:1.宋某甲的工作證一份,證明被告是原告裝配二車間的員工。2.畢業證書一份,證明宋某甲不是暑期工,而是直接來上班的。
本院為查明本案事實,依職權向寧波杭州灣新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調取了甬新勞仲案字(2012)第64號仲裁案卷中庭審筆錄一份。庭審筆錄中寧波某某工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趙某某陳述:宋某甲的廠牌確實是某某工業公司的,是公司于2012年9月份辦的。
對上述證據,雙方質證意見和本院認證意見如下: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對本院調取的證據,原、被告均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對原告提供的證據2,被告對其真實性無異議,但對其證明對象有異議,認為宋某甲母親的工作證已經在離職時由被告收回,不可能偽造宋某甲的工作證。對被告提供的證據1,原告有異議,認為該工作牌是用宋某甲母親的工作牌偽造的。本院認證意見為,原告在庭審中自認被告宋某甲的母親已經于2012年11月離職并已經辦理了離職手續,按照常理員工離職時工作證應當上交,現原告認為宋某甲的母親工作證未上交且宋某甲偽造工作證無證據證實,而原告在仲裁庭審時認可宋某甲的工作證是由原告方辦理的事實,故本院對被告提供的證據1予以認定,對原告提供的證據2的證明力不予確認。被告提供的證據2與本案無關聯,且原告有異議,本院不予認定。
根據本院認定的有效證據及雙方當事人庭審陳述,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2012年7月23日下午,宋某甲到某某工業公司的裝配二車間從事裝配工作,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2012年7月24日早上7時許,宋某甲在某某工業公司的裝配二車間工作時受傷。2012年9月間,某某工業公司給宋某甲辦理了工作證。原告自認在被告事故發生后曾為被告辦理過社會保險的參保手續,但未交納參保費。被告尚未在原告處領取工資。2012年11月16日,寧波杭州灣新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仲裁裁決書,確認宋某甲與某某工業公司在2012年7月23日至2012年7月24期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
本院認為: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本案被告于2012年7月23日進入原告單位,從事原告安排的勞動,原告為被告配發了工作證,雙方之間的關系符合勞動關系的特征。原告主張原、被告之間尚未成立勞動關系,無證據證實,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駁回原告寧波某某工業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二、原告寧波某某工業有限公司與被告宋某甲在2012年7月23日至2012年7月24期間存在勞動關系。
案件受理費10元,依法收取5元,由原告寧波某某工業有限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賬號: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審 判 員 許 琴
二○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
代書 記 員 胡 瀚 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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