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民初字第1079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3-11)
(2012)甬慈民初字第1079號
原告:趙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
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錢某某。
被告:方某。
委托代理人:蘆某某。
原告趙某某訴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簡稱被告保險公司)、方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2013年2月25日,本案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黃金錦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錢某某,被告方某的委托代理人蘆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趙某某起訴稱:2012年6月10日8時50分許,被告方某駕駛某號牌小型轎車沿慈溪市某某路自東往西行駛至某某路口處右轉彎時,與原告駕駛的某號牌輕便二輪摩托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原告對本起事故承擔次要責任,被告方某承擔主要責任。被告保險公司為某號牌小型轎車強制責任保險的保險人。事故發生后,原告至慈溪市某某醫院救治,入院診斷為原告前牙┿12冠折,面部、左膝軟組織挫傷等,花費醫療費及假牙安裝費共計5 794.50元。原告因傷誤工25天。現訴請判令:一、被告保險公司在強制責任保險范圍內賠償原告醫療費5 794.50元、后續假牙安裝費10 000元、誤工費2 613元,合計18 407.50元;二、原告強制責任保險賠償不足的損失及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方某承擔。
被告保險公司在庭審中答辯稱:一、對本起交通事故的發生經過、責任認定情況,被告方某駕駛的機動車在我公司投保交強險的事實沒有異議。二、對原告各項訴請金額均有異議:原告訴請醫療費中所含5 000元牙齒安裝費過高,認為應按照普通適用型的標準,即每顆假牙500元的標準計算,其余醫療費應扣除非醫保范圍的費用83.48元;認可原告誤工時間25天,但認為原告未提供誤工證明,認可按照每天80元的標準計算誤工費;原告訴請后續假牙安裝費,無證據證明,不予認可。
被告方某在庭審中答辯稱:關于本案的訴訟費要求法院依法處理;其余答辯意見與被告保險公司一致。
原告為支持其訴稱事實和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
1.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1份,證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實經過及被告方某對本起事故承擔主要責任的事實。
2.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1份,證明被告方某駕駛的某號牌轎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
3.門診病歷1份,證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導致的傷情及治療情況。
4.門診收費收據,證明原告因本起事故花費的醫療費。
5.疾病證明書,證明原告因傷需要休息25天的事實。
對原告提供證據,被告保險公司和被告方某均無異議。原告提供證據符合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要求,本院予以確認。
兩被告均未提供證據。
根據本院認定證據,結合當事人庭審陳述,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2年6月10日8時50分許,被告方某駕駛某號牌小型轎車沿慈溪市某某路自東往西行駛至某某路口處右轉彎時,與原告駕駛的某號牌輕便二輪摩托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原告對本起事故承擔次要責任,被告方某承擔主要責任。被告保險公司為某號牌小型轎車強制責任保險的保險人。事故發生后,原告至慈溪市某某醫院救治,入院診斷為原告前牙┿12冠折、面部、左膝軟組織挫傷等,醫生建議原告休息25天。原告花費醫療費(包括假牙和假牙安裝費)共計5 794.50元。其中原告安裝貴金屬烤瓷牙2顆、每顆價格為2 000元,貴金屬核樁費為1 000元。
結合本案實際,本院認為原告花費的假牙費用和牙齒安裝費尚未明顯超出普通適用的牙齒價格,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請求的后續牙齒安裝費無證據證明,本院不予支持,由原告待實際發生后另行主張。原告未提供證據證明其近三年平均收入情況,參照本市上一年度職工平均工資標準,原告訴請誤工費2 613元,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認為,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首先由保險公司在強制責任保險賠償限額內承擔責任;強制責任保險賠償不足的損失,根據雙方過錯程度分擔。故原告的損失應首先由被告保險公司在強制責任保險賠償限額內承擔責任。原告強制責任保險賠償不足的損失,因被告方某對本起事故承擔主要責任,本院酌定由被告方某承擔70%的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強制責任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趙某某醫療費5 794.50元、誤工費2 613元,合計8 407.5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
二、駁回原告趙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不按上述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260元,減半收取計130元,由原告趙某某負擔105元,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負擔25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帳號: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代 理 審 判 員 黃 金 錦
二○一三年三月十一日
代 書 記 員 胡 瀚 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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